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4號
ULDM,104,訴,44,20150612,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元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及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世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龍江街之「新都心公寓」樓下,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對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 ±0.5mm 非制 式子彈3 顆(因試槍及鑑定各試射1 顆後,尚餘1 顆)後,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槍彈放 置於皮包內,而藏放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00號之「○○○店」廁所上方天花板。嗣警方於同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564 號搜索票,至上開「○○○店」執行搜索,並查獲前揭改造 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等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世元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世元對於未經許可違法持有槍、彈,為警於103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許查獲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不諱,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56 4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雲 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7 張、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4 張(警卷第4 至 6 頁、第12至17頁),復有扣案之皮包、改造手槍1 支、非 制式子彈2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乙節無訛,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 :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6 張在卷 可憑(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 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世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故被告於103 年7 月某日起持有槍、彈至行為 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 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 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 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 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 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 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5130號、第69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 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 彈犯行,並供稱:改造手槍是其透過張簡聖桂之介紹向1 名 綽號「小陳」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經本 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卷宗知悉張簡聖桂現因槍 砲案件經移送偵辦中,再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是否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情形,據該分局104 年 3 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記載:本 分局於103 年9 月23日接獲A1證人供稱被告楊世元持有之槍 砲,係由張簡聖桂販賣予被告之指證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 至被告之「○○○店」執行搜索,始查獲被告本案之犯行等 情(本院卷第69至70頁)。對此客觀事實,辯護人雖無意見 ,然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即向員警供稱槍彈 來源,係經張簡聖桂介紹向「小陳」購買,此與張簡聖桂於 他案被查獲時之供述相符,反之,秘密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



,應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信,故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之適用等語。惟秘密證人於103 年9 月 23日向臺西分局檢舉時,警方已得知被告係從張簡聖桂取得 本案之槍彈,至於張簡聖桂涉案之程度、扮演之角色,究竟 係本案槍彈之賣家抑或幫助被告購槍之人,皆需經由後續檢 警之偵辦始能知悉,是檢警於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既已知悉 被告本案槍彈係經由張簡聖桂取得,後果真查獲本案之槍彈 ,則必然就張簡聖桂涉嫌槍砲案件進行查緝,事後張簡聖桂 所涉之槍砲案件之偵辦即非因被告供述所查獲,自無從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未持以作為 其他非法犯罪使用,所為對社會秩序雖有危害,並具潛在之 危險性,然犯罪情節並非至鉅,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 在員警搜索前,即主動交出槍彈,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十分良好,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前科、持 有槍彈之犯罪動機、持有槍彈之數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與父母、妻小同住,先前從事水電等工作,後因 父母年紀稍長,乃返家幫忙經營家傳之米糕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然按「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 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 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有相當之年紀及社會經驗,竟主動購買槍 彈,並藏放於多人進出之場所內,足見其漠視法紀之情,況 此類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而被告無前科、犯後 態度良好、家中尚有妻小、有正當之工作等情,均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尚 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與 法不合,應不可採,併予陳明。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未經鑑定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均係違禁物 ,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皮包,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放置本案 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8.9 ±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 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 ,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