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0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曾育瑩」署名貳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曾育瑩」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 月7 日前某時,利用借住其舅媽曾育瑩之雲林縣林內 鄉○○村○○路00號住處之機會,乘曾育瑩未在上開住處之 際,徒手竊得曾育瑩置於上開住處房間桌上皮包內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據為 己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4 年1 月7 日19時56分、58許許至雲林縣斗六 市○○路00號之「寶麗銀樓」,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向不 知情之店長黃宜紅佯裝其為持卡人曾育瑩本人,刷卡購買新 臺幣( 下同) 26,700元、27,300元之金飾2 條,並接續在簽 帳單上偽造持卡人曾育瑩之署名2 枚後,持向黃宜紅行使之 ,致使黃宜紅與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曾育瑩本人消費 ,而將前開金飾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則受有代為墊付上開 刷卡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曾育瑩、黃宜紅及國泰世華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曾育瑩接獲國泰世華銀行 通知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寶麗銀樓監視器畫面,始知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黃家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育瑩、 證人即被害人黃宜紅指述歷歷,並有寶麗銀樓之刷卡簽單影 本2 紙、被告盜刷信用卡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 張、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被告黃家和簽立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2 月 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扣案物照片1 張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 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內,簽署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 信用卡消費程序,並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而信用卡之 使用與持有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 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 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 服務。是若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他人之信用卡,向特 約商店佯稱為持卡人本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本人之 署名,進而以信用卡消費,而取得商品或服務,其行為自該 當於行使詐術及取得財物或利益之要件。又簽帳單係以文字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 姓名,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 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 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 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上之署 押,係持卡人請求特約商店於核對簽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 務,及特約商店請求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給付款項之依據
,是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並提供 給付之過程觀之,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並交付予特約商店 之行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次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 質,故應以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被害人因受詐 欺而交付個別財物,此一交付行為,如已足使被害人喪失對 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即應構成財 產之損害,縱使被害人(如特約商店)得依據其他法律關係 (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他人(如發卡銀行墊付 刷卡金額)之財產損害填補,亦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是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詐使特約商店誤信與信用卡持卡人 進行信用卡交易,進而交付商品,已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 、特約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述款項予商店 之發卡銀行,自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研討結論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竊取曾育瑩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持竊得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冒 簽「曾育瑩」之署名,持以購買金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曾育瑩」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復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在同一店家、密切時間內為2 次刷卡並偽造署 名於簽單,就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為相同,當屬 侵害同一法益無疑,當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論參照)㈤、被告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
㈥、被告前因犯贓物、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及脫逃等罪,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217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
7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 年3 月10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願意面對自己犯下之錯誤,可見其也認知到自 己行為失措,足見其有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而被告覬覦他 人財產,而不思憑自身勞力獲取生活所需,尤其對象是自己 的舅媽,在雙方具有一定親屬情誼下,被告舉止不啻破壞了 親人間的信任,被告又大喇喇的持告訴人的信用卡前往購買 金飾,可見被告當下所想的就是換取更多財物供自己花用, 全然不管行為帶來之後果,其行為實不可取、心態上更屬可 議,而被告供承過往從事美髮行業,自己擔任老闆,扣掉支 出每月盈餘有7 、8 萬元等語,則可見被告過往在美髮行業 應具有相當專業能力,才能賺取為數不少之收入,被告既然 有一技之長,何苦讓自己一而再、再而三浮沉於刑事程序, 何不讓自己能真正沈澱身心,找回過往單純富足的日子,何 況被告正值青壯,未來仍大有可為,本院希冀被告不要放棄 自己,也唯有不放棄自己,才能感受到周圍的善意並重新奮 發振作,佐以被告目前並無法彌補上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 、未否認犯行透露出有願意面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㈧、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上「曾育瑩」之署名共2 枚,確係由被告所偽造,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簽 帳單,既已交付黃宜紅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 第320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