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5號
ULDM,104,訴,275,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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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訴字第2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顏錦清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曾煥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伍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伍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88年9月15日停止其處 分之執行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9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先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 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其後再於93年、95年及 98 年 間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9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雲 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1日晚上11 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22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 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計0.58公克)及注射針 筒2 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 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 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 條 之 2 第 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 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顏錦清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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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