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銘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25
號、第4544號、第4820號、第5019號、第5181號、第5197號、第
5021號、第5212號、第5227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106 年度偵字第5 號、第9 號、第36號、第49號、第86號、第88
號、第104 號、第265 號、第310 號、第103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同一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銘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振銘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被害人之 許可,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⒈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 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未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許 可,無故侵入性質上屬於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醫院病房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竊得財物欄所 示之財物得手。
㈢案經何振銘自首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⒉編號至編號犯 行,及許瑜涵、黃昭殊、陳能立、曾萌豐、鍾佳訓、陳嫚莉 、李孟霖、廖佩伃、楊惠棋、陳晏緹、顏彤伃、王茵、謝易 軒、楊明珠、陳志銘、黃通明、江采薇、林育琦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就同一事實之如附表 一編號⒈及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⒑、編號⒔至編號⒗、編號 ⒙至編號⒛、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部
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振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簡淑玉 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230 頁至第231 頁)、刑案現場 照片10張(見卷㈡第232 頁至第236 頁)、嫌疑人翻拍影像 照片2 張(見卷㈡第23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德高所現場紀錄照片2 張(見卷㈡第238頁)。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李明諭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卷宗對照表見附表三,下不贅 述〕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並有何振銘書寫醫院名稱1 張 (見卷㈠第39頁)、佑民醫院手機失竊案照片12張(見卷㈠ 第119頁至第124頁)。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張右尚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並有何 振銘書寫醫院名稱1 張(見卷㈠第39頁)、佑民醫院手機失 竊案照片16張(見卷㈠第117 頁至第124 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1 份(見卷㈠第131 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 份(見卷㈠第132 頁)、刑案紀錄表南投縣草屯分 局草屯所案件基本資料1份(見卷㈠第133頁)。 ㈤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⒊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顏彤伃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3 張(見卷㈠第363 頁至第365 頁)、仁愛醫院手機遭竊案照 片16張(見卷㈠第366 頁至第371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 )。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⒋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黃昭殊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148 頁至第150 頁) 、桃園分局偵辦桃園醫院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見卷 ㈠第151頁至第155頁)。
㈦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⒌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陳能立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160 頁至第162 頁、 卷㈩第55頁至第56頁)、桃園分局偵辦桃園醫院竊盜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10張(見卷㈠第151 頁至第155 頁)、桃園分局 龍安派出所桃園醫院5A33病房手機遭竊案監視畫面照片8張 (見卷㈠第156頁至第159頁)。
㈧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⒍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沈怡秀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卷第20頁至 第21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1 份(見卷㈢第15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份(見卷㈢第15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卷㈢第155 頁 )、臺中國軍總醫院大門口全景監視畫面照片3 張(見卷㈢ 第159 頁至第16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見卷㈡第50頁至第54頁)。 ㈨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⒎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陳芷瑜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61頁至第66頁)、附件黏貼單 照片4張(見卷㈡第63頁)。
㈩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⒏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賴姜蓉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附件黏貼單 照片4張(見卷㈡第63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⒐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徐婉婷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附件黏貼單 照片4張(見卷㈡第63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⒑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王茵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見卷㈡第73頁)、附件黏貼單照片8 張(見卷㈡第63頁、 第75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⒒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張益宸 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78 頁至第180 頁)、刑案現場 監視器照片9 張(見卷㈡第186 頁至第190 頁)、 iPhone6PLUS手機包裝盒資料(見卷第63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⒓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李景易 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82 頁至第185 頁)、刑案現場 監視器照片9張(見卷㈡第186頁至第190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⒔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賴柏妗 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172 頁至第173 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敏盛醫院竊盜案照片4 張(見卷㈠第 174頁至第175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⒕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闕園英 之配偶蕭志遠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176 頁至第177 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敏盛醫院竊盜案照片4 張(見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⒖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邱俊智 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180 頁至第181 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敏盛醫院竊盜案照片4 張(見卷㈠第 174頁至第175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⒗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曾萌豐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234 頁至第235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1 份(見卷㈠第23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陳報單1 份(見卷㈠第23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卷㈠ 第23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240 頁)、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所監視畫面照片4張(見卷㈠第236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⒘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謝易軒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見卷㈡ 第81頁至第86頁)、員林基督教醫院6220號病房竊盜案照片 7張(見卷㈤第15頁至第17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⒙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鐘佳訓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247 頁至第248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1 份(見卷㈠ 第251 頁)、105 年9 月1 日偵查報告1 份(見卷㈠第252 頁至第262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⒚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陳嫚莉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249 頁至第250 頁)、 10 5年9 月1 日偵查報告1 份(見卷㈠第252 頁至第262 頁 )。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⒛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吳伯倫 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184 頁至第185 頁)、刑案現場 照片28張(見卷㈠第186頁至第199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丁翊展 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202 頁至第203 頁)、刑案現場 照片28張(見卷㈠第186 頁至第197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賴冠宏 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00 頁至第101 頁)、現場照片 10張(見卷㈡第95頁至第99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周淑麗 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現場照片10 張(見卷㈡第95頁至第99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黃立仁 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14 頁至第115 頁)、現場照片 10張(見卷㈡第95頁至第99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楊明珠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28 頁至第130 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 卷㈡第134 頁)、0903聖母醫院竊盜案監視畫面照片5 張( 見卷㈡第151 頁至第153 頁)、聖母醫院624 號房失竊案監 視畫面照片6 張(見卷㈡第131 頁至第133 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 年9 月3 日在聖母醫院內竊盜案監視 畫面照片3張(見卷㈢第180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陳志銘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35 頁至第137 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 卷㈡第141 頁)、0903聖母醫院竊盜案監視畫面照片5 張( 見卷㈡第151 頁至第153 頁)、聖母醫院805 號房失竊案監 視畫面照片6 張(見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 年9 月3 日在聖母醫院內竊盜案監視 畫面照片3張(見卷㈢第180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黃通明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42 頁至第144 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 卷㈡第148 頁)、0903聖母醫院竊盜案監視畫面照片5 張( 見卷㈡第151 頁至第153 頁)、聖母醫院822 號房失竊案監 視畫面照片6 張(見卷㈡第145 頁至第147 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 年9 月3 日在聖母醫院內竊盜案監視 畫面照片3張(見卷㈢第180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江采薇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 173 頁至第174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見卷第51頁至第52頁)、榮民醫院監視器 畫面1、2 照片6張(見卷㈡第170頁至第172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李孟霖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279 頁至第281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1 份(見 卷㈥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㈥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 卷㈥第31頁)、iPhone6 Plus手機包裝盒資料(見卷㈥第37 頁)、計程車乘車證明1 張(見卷㈥第5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芳醫院手機竊盜案照片14張(見卷㈠ 第270 頁至第276 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竊盜案涉案歹徒 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見卷㈠第282頁至第285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廖佩伃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287 頁至第289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 聯單1 份(見卷㈥第33頁)、維修報告書1 份(見卷㈥第39 頁)、計程車乘車證明1 張(見卷㈥第5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芳醫院手機竊盜案照片14張(見卷㈠ 第270 頁至第276 頁)、臺北市立萬方醫院竊盜案涉案歹徒 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見卷㈠第282頁至第285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楊惠棋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294 頁至第296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 聯單1 份(見卷㈥第35頁)、計程車乘車證明1 張(見卷㈥ 第53 頁 )、iPhone6PLUS 手機包裝盒資料(見卷㈥第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芳醫院手機竊盜案照 片9 張(見卷㈠第270 頁至第276 頁)、臺北市立萬方醫院 竊盜案涉案歹徒監視器翻拍相片4 張(見卷㈠第282 頁至第 285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李建潼 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96 頁至第198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見卷㈡第199 頁)、105 年9 月17日6 時9 分竊嫌犯案過 程監視影像照片8張(見卷㈡第202頁至第205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許瑜涵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何振 銘書寫醫院名稱(見卷㈠第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偵辦何振銘竊盜案相片6 張(見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 、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張貼表1 份 (見卷㈠第7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 0 秀傳醫院竊盜案件犯嫌進出入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時序表及 照片24張(見卷㈢第98頁至第10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張貼表17張(見卷㈢第10 9頁至第117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林育琦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212 頁至第213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1 份(見卷㈡ 第211 頁)、病房內失竊位置照片1 張(見卷㈡第215 頁) 、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2 張(見卷㈡第216 頁)、偵辦0000 000 忠孝醫院竊案監視器影像(見卷㈡第218 頁至第221 頁 )。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張世豪 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373 頁至第374 頁)、何振銘書
寫醫院名稱1 張(見卷㈠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3張(見卷㈠第363 頁 至第365 頁)仁愛醫院手機遭竊案照片16張(見卷㈠第366 頁至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陳建廷 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306 頁至第309 頁)、何振銘書 寫醫院名稱1 張(見卷㈠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310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 份(見卷㈠第31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1 份(見卷㈣第2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10月3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 卷㈠第318 頁至第33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 作派出所勘察相片10張(見卷㈠第301 頁至第304 頁)、手 錶、戒指、手機外型病房內置放位置及歹徒進入被害人房間 照片13張(見卷㈠第313頁至第317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陳晏緹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343 頁至第346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見卷㈠第34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 山岩派出所陳報單1 份(見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 卷第42頁)、手機包裝盒之手機序號及型號照片3 張(見 卷第39頁至第40頁)、陽明醫院5A病房區519 號病房手機 失竊案照片8 張(見卷㈠第348 頁至第351 頁、第353 頁) 。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陳東發 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228 頁至第229 頁)、刑案現場 照片10張(見卷㈡第232 頁至第236 頁)、嫌疑人翻拍影像 照片2 張(見卷㈡第23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德高所現場紀錄照片6張(見卷㈡第239頁至第241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 59 條 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
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 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 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 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 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 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 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 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 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 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 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 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 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 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參見)。查被告所為附 表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皆乘被害人於病房休息之際,均 未經同意進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核其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9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之。
㈣另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 號、第9 號、第36號、第49號 、第86號、第88號、第104 號、第265 號、第310 號、第10 3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將被告移送本院併予審理部分,經核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⒈及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 ⒑、編號⒔至編號⒗、編號⒙至編號⒛、編號至編號、 編號至編號、編號所示部分,因該等併辦事實與本案 起訴事實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又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 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 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 察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如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⒉、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等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調查 筆錄1 份(參見卷㈠第34頁)附卷可憑,則被告就如犯罪事 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⒉、編號至編號所示等犯罪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己利即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犯罪事 實一㈠附表一編號⒈、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⑵多次侵入醫院病 房為竊盜,而在醫院病房竊盜,所竊得財物常係病患及其家 屬支付醫療等費用急需,而衡情於一般人因罹患疾病需住院 治療之情形,不僅病患及前往照顧之親友於生活起居上已非 便利,心情上之焦急、忐忑不安更可預見,被告選擇醫院病 房為其下手行竊地點,實屬可責;⑶所竊得之物除如附表二 編號行動電話壹支業已自行尋獲,業經供明在卷外,其餘 皆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事宜;⑷惟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 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被告為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各次犯行後,刑法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 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上開部分 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⒈及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編號至竊得財物欄所示 之物品及現金,均係被告為各該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 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又 新修正刑法有關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 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 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至如附 表二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APPLE 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 1 支,業此據被害人張世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
374 頁),爰依同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說明。
㈧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因家庭也很辛苦,小孩讀書也都要聲 請補助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2 頁),然查被告早於66年 間,即因竊盜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66年度易字第 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68年間,因竊盜之 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68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嗣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之78年至99年間,仍有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科處刑罰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次數多達39次 ,犯罪時間密集,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且犯 罪型幾乎均為在他人病房內竊取高價手機,顯見其趁人之危 ,並圖易於變現不勞而獲之心思,足徵其無悔過改善之意而 確有犯罪習慣無訛,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 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從而 本院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先予敘明。 ⒉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 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以諭知強制工作 者,必須在刑期1 年以上始得為之。如每罪判決均未達有期 徒刑1 年,揆之前開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在各該 罪均諭知前開強制工作之必要。故被告犯數罪,倘各該罪之 宣告刑既未達1 年以上,自無每罪均諭知之餘地。又因各該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1 年以上,且因犯各該罪而始認有 犯罪習慣,於定應執行刑時始為宣告強制工作即可。查本案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刑, 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1 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定 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何振銘犯普通竊盜罪部分
┌─┬──┬───┬────┬────┬─────────┬──┬─────────────┐
│編│起訴│被害人│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是否│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書附│ │ │ │ │符合│ │
│ │表編│ │ │ │ │自首│ │
│ │號 │ │ │ │ │ │ │
├─┼──┼───┼────┼────┼─────────┼──┼─────────────┤
│1 │39 │簡淑玉│105 年10│臺南市東│SONY廠牌行動電話1 │否 │何振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月25日上│區崇德路│支(IMEI:0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午7時許 │670 號臺│0000000 ,內含門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南市立醫│0000000000號SIM 卡│ │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 │院3 樓開│1張) │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
│ │ │ │ │刀病房外│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圓桌上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何振銘犯加重竊盜罪部分
┌─┬──┬───┬────┬────┬─────────┬──┬─────────────┐
│編│起訴│被害人│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是否│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書附│ │ │ │ │符合│ │
│ │表編│ │ │ │ │自首│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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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明諭│105 年5 │南投縣草│APPLE 廠牌iPhone6 │是 │何振銘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 │月2 日凌│屯鎮太平│行動電話(IMEI:35│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晨3 時30│路一段20│0000000000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分許 │0 號醫院│SAMSUNG 廠牌行動電│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
│ │ │ │ │2702號病│話(IMEI:00000000│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IMEI│
│ │ │ │ │房 │0000000)各1支 │ │:0 00000000000000)、SAMS│
│ │ │ │ │ │ │ │UNG 廠牌行動電話(IMEI: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各壹支均│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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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張右尚│105 年5 │南投縣草│SAMSUNG 廠牌行動電│是 │何振銘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 │月2 日凌│屯鎮太平│話1支(IMEI:35479│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晨3 時40│路一段20│0000000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分許 │0 號佑民│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
│ │ │ │ │1517號病│ │ │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3│
│ │ │ │ │號病房 │ │ │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
│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20 │顏彤伃│105 年5 │臺中市大│APPLE 廠牌iPhone6s│否 │何振銘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 │月17日上│里區東榮│PLUS行動電話1 支(│ │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午6 時11│路483 號│IMEI:000000000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分許 │大里仁愛│899 內含門號095261│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