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季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季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季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 條文並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 法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季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5 月20日請求 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 示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 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 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季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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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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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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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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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 年10月15日 │103 年8 月13 日 │103 年8 月14日採尿時│
│ │ │ │起回溯96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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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3 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3 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3 年度撤緩│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40號、103 年│毒偵字第40號、103 年│毒偵字第40號、103 年│
│ │度毒偵字第889 、1051│度毒偵字第889 、1051│度毒偵字第889 、1051│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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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06 、│103 年度訴字第506 、│103 年度訴字第506 、│
│實│ │585 號 │585 號 │585 號 │
│審├───┼──────────┼──────────┼──────────┤
│ │判 決│104 年4 月9 日 │104 年4 月9 日 │104 年4 月9 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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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06 、│103 年度訴字第506 、│103 年度訴字第506 、│
│決│ │585 號 │585 號 │5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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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判│104 年4 月27日 │104 年4 月27日 │104 年4 月27日 │
│ │決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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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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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1246號(編號1 、2 │第1246號(編號1 、2 │第1247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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