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5號
104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643號、第26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高豐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05月21日釋放出勒戒 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再為下列攜帶兇器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01月02日19時許,攜帶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 支(未扣案,已丟棄),騎乘 其妻高珮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戴忠慶所有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000 地號之果 園,以上開剪刀竊取戴忠慶所有之茂谷柑約150 臺斤(即約 90公斤),於得手後,持往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及斗六黃昏 市場路旁販售,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因高豐順為警循線 查獲下述竊取陳琨榮之茂谷柑案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高豐順上開竊盜戴忠慶之茂谷柑犯行前,向警方坦 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02月03日19時40分許,攜 帶上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 支(未扣案, 已丟棄),騎乘其妻高珮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陳琨榮所有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 000地號之果園,以上開剪刀竊取陳琨榮所有之茂谷柑約80 臺斤(約48公斤,公訴意旨誤為15臺斤),於得手後,持往 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及斗六黃昏市場路旁販售,所得款項則
花用殆盡。嗣因陳琨榮當場發現竊嫌騎乘重型機車,身穿深 色風衣,沿雲193 線公路往中山路方向逃逸,經警獲報後, 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04月13日傍晚某時許 ,在其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 於104年04月17日15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199線公路 2 公里處為警緝獲,經警員於同日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戴忠慶、陳琨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及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豐順被訴竊盜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第1款所列 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解釋,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 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該等證據均係由職司犯罪偵查之警方依法定程序取得,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之㈠及㈡部分,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戴忠慶、陳琨榮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所有茂谷柑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共5張、雲林縣○○地○○○○○○地○○○○○○0○○○ ○○段000000000號地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卷附其 他積極證據相符,應屬信實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 行可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 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附其他積極證據相符,應屬信實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告訴人 戴忠慶及陳琨榮所有茂谷柑之剪刀1 支,係在五金行所購買 之鐵製材質剪刀,長約20公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供明,其質地堅硬,並能用以長時間剪取茂谷柑,此工具於 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 使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㈠及㈡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上開事實 一之㈢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0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戴忠慶之茂谷柑遭竊後,固立即向 古坑分駐所報案,然當時警方並不知道犯嫌為何人,直至被 告竊取告訴人陳琨榮之茂谷柑到案後,經警詢問被告,被告 始坦承係由其竊取告訴人戴忠慶之茂谷柑,並偕同警員至現 場確認,此有本院104年06月01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 。倘非被告向警方坦承竊取告訴人戴忠慶之茂谷柑犯行,警 方也無法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是在警方有確切根 據懷疑其竊取告訴人戴忠慶之茂谷柑前,即向警方坦承該部 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非佳,年僅34歲,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 途獲取合法財物,僅因沒工作、沒錢,即出於貪念,持用剪 刀竊取告訴人戴忠慶、陳琨榮所有果園內之茂谷柑,並於竊 得後持之變賣金錢供己花用,所竊取之茂谷柑數量不少,而 該茂谷柑為告訴人2 人平常辛苦栽種所得,被告竟無視農民 之辛苦而趁機竊取之,已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權,被告犯 後雖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視政府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亦 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見其染毒已深,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並念施用毒品行 為係戕害自身健康,於心理及生理上均易有成癮性,具有病 患性質,宜輔以適當之治療始能根治,及被告已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 尚有太太及2 名小孩、入監前在外從事粗工及貼磁磚等工作 ,最近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本院僅就被告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本件攜帶前往告訴人戴忠慶、陳琨榮所有之果園,並持 以竊取茂谷柑之剪刀1 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 棄,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騎乘用以載運 竊得茂谷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 之妻高佩鈺所有,亦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該車輛之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憑,又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