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31號
ULDM,104,易,231,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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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1號
                   104年度易字第234號
                   104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218 、4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07、1683至
1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美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胡美俐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
二、胡美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㈠於104 年1 月2 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3 日上 午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 26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胡美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 號之美式早餐店前騎樓,趁黃德均購買早餐而未加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黃德均所有置於嬰兒推車上之長方形咖啡色 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機車駕照、提款卡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90元等物,均未扣案)。得手後,放入其



外套右側口袋內離去,並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另將其餘身 分證件、健保卡、機車駕照、提款卡等物連同皮夾棄置在附 近公園內。嗣黃德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104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00號之三毛童裝店內,趁劉紋秀購物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劉紋秀所有置於背包內之灰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4,200 元等物,均未扣案)。 得手後,放入其外套內側口袋內離去,並將現金抽出花用殆 盡,另將其餘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等物連同皮夾 棄置在斗六市愛國街上。嗣劉紋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㈢於104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00號之冠樂童裝店,趁陳鳳儀購物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鳳儀所有置於背包內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金融卡 及現金18,000元等物,均未扣案)。得手後,將現金抽出花 用殆盡,並將其餘身分證、金融卡等物連同皮夾棄置在斗六 市愛國街上。嗣陳鳳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㈣於104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愛國街 之西市場,趁羅曉雲購物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曉雲 所有置於手提包內之粉桃紅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 卡、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3,800 元等物)。得手後,放入 其外套內側口袋內離去,並將現金抽出花用殆盡,另將其餘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連同皮夾棄置在斗六 市中華路5 巷內(為李黃陸珠拾獲後歸還羅曉雲)。嗣羅曉 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獲上情。
㈤於104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00號之高分子鞋店,趁余朝霞購物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余朝霞所有置於背包內之黑色COACH 皮包1 個(內有身分 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13,000元等物,均未扣 案)。得手後,放入其外套內側口袋內離去,並將現金抽出 花用殆盡,另將其餘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物 連同皮夾棄置在某服飾店內。嗣余朝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㈥於104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00號之三毛童裝店內,趁王雅儀購物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王雅儀所有置於背包內之小錢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1,000 元等物,均未扣案)。



得手後,放入其外套內側口袋內離去,並將現金抽出花用殆 盡,另將其餘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物連同小 錢包棄置在斗六市愛國街上。嗣王雅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羅曉雲余朝霞王雅儀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胡美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104 年度易字第301 號,104 年度毒 偵字第417 號):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警六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5 頁)。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警六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頁)。 3.被告104年1月3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 卷第1至3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104 年度易字第231 號,104 年度毒 偵字第218 號):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 (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 2.雲林縣斗六分局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 3.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毒偵218卷第6 頁)。 4.被告104 年1 月26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 至3 頁)。
5.被告104年3月19日偵訊筆錄(毒偵218卷24至25頁)。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104 年度易字第234 號,104 年度偵字 第1407、1683至1687號):
①犯罪事實欄三㈠:
1.被害人黃德均104 年1 月26日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7 頁)。
3.被告104 年1 月26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至3 頁)。




②犯罪事實欄三㈡:
1.被害人劉紋秀104 年2 月8 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4 至6 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8 頁)。
3.被告104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至3 頁)。
③犯罪事實欄三㈢:
1.被害人陳鳳儀104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4 至6 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8 頁)。
3.被告104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至3 頁)。
④犯罪事實欄三㈣:
1.告訴人羅曉雲104 年2 月12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3 至4 頁)。
2.證人即拾得人李黃陸珠104 年2 月12日警詢筆錄(雲警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 。
4.刑案現場照片5 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 10頁)。
5.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 至12頁)。
6.被告104 年2 月20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至2 頁)。
⑤犯罪事實欄三㈤:
1.告訴人余朝霞104 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5 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8 頁)。
3.被告104 年2 月20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至2 頁)。
⑥犯罪事實欄三㈥:
1.告訴人王雅儀104 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第7 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6 頁)。
3.被告104 年2 月21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至3 頁)。
⑦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共通證據
被告104 年3 月19日偵訊筆錄(104 偵字第1407號第23至24 頁)。
㈢上開證據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互核相符,堪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 用第二級毒品2 次及竊盜6 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意事實 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 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 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暨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 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無力賠償被害人,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入監前從事打掃 臨時工,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另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決確定,例如被 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惟法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審酌時,並 不受被告過去因施用毒品所受判決之刑度拘束,且被告因毒 品濫用上癮而持續施用毒品,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縱然一犯再犯,量刑上仍應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 之事項,而不宜以前案施用毒品所判刑度為基礎下,一次又 一次持續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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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