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8號
ULDM,104,易,138,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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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盛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二、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郭盛富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與陳奕 中同住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2 樓之住處,於 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許,適陳奕中之女友謝麗敏亦留宿在前 址住處,當謝麗敏正在住處2 樓浴室洗臉時,郭盛富先上前 詢問謝麗敏:「你有沒有錢?」等語,謝麗敏聽聞後回說: 「沒有」,而郭盛富遭拒後竟心生不滿,衝回自己房間內拿 出刀子,復返回浴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向謝麗敏之 雙手,致使謝麗敏受有右手掌穿透傷合併神經、肌肉、肌腱 損傷、左第二指撕裂傷之傷害。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因為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 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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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