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2 年度執緩字第118 號、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不得易科罰金)、3 月(得易 科罰金),均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及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 年12月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 103 年2 月20日至今,僅履行39小時之義務勞務,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通知、告誡、訪視 均無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聲 請書誤載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 三)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 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 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 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如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 11月2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3 月,均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3 年12月9 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由雲林地檢署以103 年度執護勞 字第8 號執行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經受刑人於103 年 2 月20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填寫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 務被告約談報告表,其後經雲林地檢署指定受刑人至雲林 縣虎尾鎮頂溪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頂溪協會)執行義務勞 務,惟受刑人向頂溪協會報到後,並未前往執行義務勞務 ,嗣經雲林地檢署以函告誡,受刑人仍未前往履行,其後 再指定受刑人至雲林縣聲暉協進會及該署執行義務勞務, 受刑人亦僅履行39小時義務勞務,有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 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103 年2 月24日雲檢惠觀庚字第45 45號函、頂溪協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雲林地檢署103 年6 月25日雲檢培護庚字第15894 號函、頂溪協會103 年 8 月4 日〈103 〉雲虎頂社福字第000000000 號函、103 年8 月14日雲檢培觀庚字第20500 號函、104 年2 月11日 雲檢培觀庚字第5906號函、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各1 份可參(在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執護勞字第8 號卷) ,是受刑人對於其所應提供之義務勞務並未積極履行等情 ,應可認定。
(二)受刑人固有上開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情,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述:(問:之前地檢署在你報到後,有通知你 要到虎尾鎮頂溪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從卷證資料 你只有去報到,並未去履行義務勞務,是什麼原因呢?)
那時候在六輕工作,還是會怕。(問:剛才你有講你會怕 ,是怕什麼?)就是頂溪里的,我要去找報到的人。(問 :所以後續你才沒去的,是嗎?)對。(問:之後在今年 你有寫悔過書,向地檢署表示會在3 月底之前,把2 百小 時做完,為何沒有做完?)因為我跟朋友合開一間飲料店 ,然後就是所有的心思都放在那邊。(問:從你的意思是 能在今年12月9 日以前將所有的緩刑附帶應履行事項履行 完畢,是嗎?)是等語,應可認受刑人仍有履行本件緩刑 附帶應履行事項之意思,況且本案原判決係於102 年12月 9 日確定,依該判決所定緩刑附帶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 係「應於本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102 年12月9 日)之翌 日起2 年內」,迄今尚未屆至,受刑人於該期間屆滿前仍 有履行該判決緩刑附帶應履行事項之可能,尚難僅以受刑 人經聲請人通知履行而未履行完畢,即認其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