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柯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凌晨 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之52前,見林平來 所有車牌號碼為BEJ-307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持自 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並將該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 該機車得手。
二、柯仁傑與方翊樺係朋友,方翊樺為取得機車化油器,提議竊 取機車,柯仁傑允諾之,兩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由柯仁傑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方翊樺,前往雲林縣麥寮鄉○○ 村○○路000 號C1室前,見周正氣所有車牌號碼為OSD-876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柯仁傑負責在附近把風,方 翊樺則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並將該車駛離之方 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方翊樺在不詳地點拆解化油 器,復將機車棄置於麥寮鄉保安林魚池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仁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平 來、周正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翊樺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警卷
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30頁至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 理案件明細表(警卷第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方翊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員警偵辦犯罪事實二,接受警詢時,主動向警員坦承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警員始依被告之供述前往蒐證(見警卷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事實一犯罪被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同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竊取林平來之機車,復因同案被告方 翊樺之邀約,擔任把風角色而共同竊取周正氣之機車,案發 後,周正氣固取回機車,然該機車之化油器已拆除,且因被 棄置在魚池中,仍須支出修理費用,林平來的機車則未尋獲 ,被告與方翊樺並未為任何賠償,林平來及周正氣的損失並 未獲得填補,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柯仁傑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於六輕從事拆裝工作,每日薪 水約新臺幣1 千餘元,與母親同住,母親因膝關節退化無法 工作等語,可見家中由被告擔負重任,其與母親經雲林縣臺 西鄉公所核准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有臺西鄉公所104 年1 月 21日臺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經濟狀況不佳, 另參被告現年19歲,初次涉犯刑案,當因此知所警惕,未來 行事謹言慎行,其有正當工作,且須照料母親,不宜給予過 重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