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或己逾 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時定期 間者,即時起算。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明文規定告訴期間之 計算,由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應即時起算, 其始日自應算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姚畯凱告訴被告林彥賓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即案發當日受傷被送醫後, 已在醫院內得知被告姓名與聯絡方式,業已知悉犯人,此經 告訴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頁),其告訴期間於當日即應 起算,揆諸上開意旨,應於103 年12月17日前提出告訴始為 合法。然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18日始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己逾上述告訴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