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標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林孟庭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簡錦全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82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選偵字第2 號、
第3 號、第11號至第18號、第20號、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萬元,與林孟庭連帶沒收之。
林孟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萬元,與李金標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與簡錦全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錦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與林孟庭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李金標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 頭里里長候選人,明知不得買票賄選,竟為圖順利當選,於 103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 時許,由簡錦全(無證據證明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陪同前往時任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第 15鄰鄰長林孟庭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巷 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林孟庭,並囑託 林孟庭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發放賄款予林孟庭所轄鄰區 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林孟庭承諾並收受該10萬元後,即與李 金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為下列賄選之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呂靜誼位於 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交付8 ,000元予呂靜誼,並以其中1,000 元,作為要求呂靜誼應於 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 對價(同時併交付之4,000 元係要求呂靜誼代為轉交予林綉 蝶、3,000 元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呂靜誼同戶 親屬)。呂靜誼知悉李金標囑託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 元,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 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呂靜誼所涉投票受賄 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呂靜誼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A》)。呂靜誼收受 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呂靜誼同戶親屬之3, 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 、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有 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 3,000 元由呂靜誼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B》)。呂靜誼 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林綉蝶之4,000 元後,過數日,即在 林綉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號住處,將之代為 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林綉蝶,林綉蝶知悉呂靜誼代為轉交4,00 0 元中之1,000 元(同時併交付之3,000 元係要求林綉蝶代 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第 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 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允諾並收受(林綉蝶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林綉蝶提出 後扣案《附表三編號2A》)。林綉蝶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林綉蝶同戶親屬之3,000 元後,並未將 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 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 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3,000 元,由林綉 蝶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2B》)。
㈡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李克明位於 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交付7, 000 元予李克明,並以其中1,000 元,作為要求李克明應於 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李金標之對 價(同時併交付之6,000 元,其中4,000 元係要求李克明代 為轉交予李清連;2,000 元係要求李克明代為轉交予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李克明同戶親屬)。李克明知悉李金標囑託
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 元,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 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 收受(李克明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李克明提出後扣案《附表 三編號3A》)。李克明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李克明同戶親屬之2,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 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 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 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2,000 元,由李克明提出後扣案 《附表三編號3B》)。李克明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李清連 之4,000 元後不久,即前往李清連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 00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該4,000 元代為轉交予有 投票權之李清連,李清連知悉李克明代為轉交4,000 元中之 1,000 元(同時併交付之3,000 元,係要求李清連代為轉交 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李清連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第 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 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允諾並收受(李清連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李清連提出 後扣案《附表三編號4A》)。李清連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李清連同戶親屬之3,000 元後,並未將 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 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 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3,000 元,由李清 連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4B》)。
㈢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林孟庭上址住處,交付1 萬5,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廖健智,並以其中1,000 元,作為 要求廖健智應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 票予李金標之對價(同時併交付之1 萬4,000 元,係要求廖 健智分別代為轉交1,000 元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廖健智 同戶親屬、2,000 元予陳本立、3,000 元予李沈藝、1,000 元予楊閔惠、1,000 予郭麗銀、3,000 元予劉士郎、3,000 元予張芳瑞)。廖健智知悉李金標囑託林孟庭所交付之1,00 0 元,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 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廖健智所涉投票受 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 0 元已由廖健智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5A》)。廖健智收 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廖健智同戶親屬之
1,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 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 賂1,000 元,由廖健智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5B》)。廖 健智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 麗銀、劉士郎、張芳瑞之1 萬3,000 元後,另接續於下列時 地,代為轉交下述賄款:
⒈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陳本立位於雲 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將上開應代為 轉交予陳本立之2,000 元,轉交予陳本立,陳本立知悉廖健 智代為轉交2,000 元中之1,000 元(同時併交付之1,000 元 係要求陳本立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陳本立同戶 親屬),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 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陳本立所涉投票 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 000 元已由陳本立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6A》)。陳本立 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陳本立同戶親屬 之1,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 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 賄賂1,000 元,由陳本立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6B》)。 ⒉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李沈藝位於雲 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將上開應代為 轉交予李沈藝之3,000 元,轉交予李沈藝,李沈藝知悉廖健 智轉交3,000 元中之1,000 元(同時併交付之2,000 元係要 求李沈藝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李沈藝同戶親屬 ),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 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李沈藝所涉投票受賄 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李沈藝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7A》)。李沈藝收受 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李沈藝同戶親屬之 2,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 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 賂2,000 元,由李沈藝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7B》)。 ⒊於103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楊閔惠位於雲 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將上開應代為 轉交予楊閔惠之1,000 元,轉交予楊閔惠,楊閔惠知悉廖健
智代為轉交之1,000 元,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 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 楊閔惠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楊閔惠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 8A》)。
⒋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郭麗銀位於雲 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將上開應代為 轉交予郭麗銀之1,000 元,轉交予郭麗銀,郭麗銀知悉廖健 智代為轉交之1,000 元,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 頭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 郭麗銀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已由郭麗銀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 9A》)。
⒌廖健智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有投票權之劉 士郎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將 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劉士郎之3,000 元,轉交予劉士郎,劉士 郎知悉廖健智轉交3,000 元中之1,000 元(同時併交付之2, 000 元係要求劉士郎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劉士 郎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 選舉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劉士郎所 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 賄賂1,000 元已由劉士郎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0A 》) 。劉士郎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劉士郎 同戶親屬之2,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 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 備交付之賄賂2,000 元,由劉士郎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 10B 》)。
⒍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在有投票權之張芳瑞位於雲林 縣斗南鎮○○里00鄰○○○路00巷0 號之住處,將上開應代 為轉交予張芳瑞之3,000 元,轉交予張芳瑞,張芳瑞知悉廖 健智代為轉交3,000 元中之1,000 元(同時併交付之2,000 元係要求張芳瑞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張芳瑞同 戶親屬),係要求其於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里長選舉 時投票支持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張芳瑞所涉投 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
1,000 元已由張芳瑞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1A 》)。張 芳瑞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張芳瑞同戶 親屬之2,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 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 付之賄賂2,000 元,由張芳瑞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1B 》)。
二、簡錦全係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簡慈 坊之父,明知不得買票賄選,竟為圖使簡慈坊順利當選,於 103 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即事實欄中與李金標前往林孟 庭住處後某日某時),撥打電話要求林孟庭前往簡錦全位於 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0 號之住處(即雲林縣議會議 員候選人簡慈坊之服務處),交付7 萬5,000 元予林孟庭, 並囑咐林孟庭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賄款發放予所轄鄰區 內對於雲林縣第二選區議員有選舉投票權之人,要求有投票 權人於投票時支持候選人簡慈坊。林孟庭承諾並收受該7 萬 5,000 元後,即與簡錦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以每票500 元之 代價,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下列買票賄選之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呂靜誼上址 住處,交付4,000 元予呂靜誼,並以其中500 元,作為要求 呂靜誼應於103 年第8 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 慈坊之對價(同時併交付之3,500 元,其中1,500 元係要求 呂靜誼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呂靜誼同戶親屬、 2,000 元係要求呂靜誼應代為轉交予林綉蝶)。呂靜誼知悉 簡錦全囑託林孟庭交付之500 元,係要求其於103 年第18屆 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 收受(呂靜誼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已由呂靜誼提出後扣案《附表三 編號1C》)。呂靜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呂靜誼同戶親屬之1,5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 未將前情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 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1,500 元,由呂靜誼提出後扣案《 附表三編號1D》)。呂靜誼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林綉蝶 之2,000 元後數日,即在林綉蝶上址住處,將之代為轉交予 有投票權之林綉蝶,林綉蝶知悉呂靜誼代為轉交2,000 元中 之500 元(同時併交付之1,500 元,係要求林綉蝶代為轉交 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林綉蝶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允諾並收受(林綉蝶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已由林綉蝶提出後扣案 《附表三編號2C》)。林綉蝶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林綉蝶同戶親屬之1,500 元後,並未將之代 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是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 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 為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1,500 元,由林綉蝶提 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2D》)。
㈡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林孟庭上址住處,交付7 ,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廖健智,並以其中500 元,作為要求廖 健智應於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 坊之對價(同時併交付7,000 元,係要求廖健智代為轉交① 500 元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廖健智同戶親屬、②1,000 元予陳本立、③1,500 元予李沈藝、④500 元予楊閔惠、⑤ 500 元予郭麗銀、⑥1,500 元予劉士郎、⑦1,500 元予張芳 瑞)。廖健智知悉簡錦全囑託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500 元, 係要求其於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 慈坊之賄選對價,但因廖健智不支持簡慈坊,故其雖收受該 500 元,但並未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林孟庭因知 悉廖健智不支持簡慈坊,隨即於數日後將500 元取回(未扣 案),故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之買票賄選行為僅止於行求 階段。廖健智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廖 健智同戶親屬之5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 轉知,是李金標、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 預備交付之賄賂500 元,由廖健智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 5C》)。廖健智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陳本立、李沈藝、 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之6,500 元後,另接續於 下列密切接近之時地,代為轉交下述賄款:
⒈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陳本立上址住 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予陳本立之1,000 元,轉交予陳本立 ,陳本立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1,000 元中之500 元(同時併 交付之500 元,係要求陳本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陳本立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103 年第18屆雲林縣 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 陳本立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業經陳本立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
6C》)。陳本立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陳本立同戶親屬之5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 情轉知,是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 (預備交付之賄賂500 元由陳本立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 6D》)。
⒉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李沈藝上址住 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予李沈藝之1,500 元,轉交予李沈藝 ,李沈藝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1,500 元中之500 元(同時併 交付之1,000 元,係要求李沈藝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李沈藝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103 年第18屆雲林縣 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 李沈藝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業經李沈藝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 7C》)。李沈藝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李沈藝同戶親屬之1,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 前情轉知,是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 表二編號5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 段(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 元,由李沈藝提出後扣案《附表 三編號7D》)。
⒊於103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楊閔惠上址住 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之500 元,轉交予楊閔惠,楊閔惠知 悉廖健智代為轉交之500 元,係要求其於103 年第18屆雲林 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 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 (楊閔惠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業經楊閔惠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 號8B》)。
⒋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有投票權之郭麗銀上址住 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之500 元,轉交予郭麗銀,郭麗銀知 悉廖健智代為轉交之500 元,係要求其於103 年第18屆雲林 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 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 (郭麗銀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業經郭麗銀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 號9B》)。
⒌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有投票權之劉士郎上 址住處,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之1,500 元,轉交予劉士郎,劉 士郎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1,500 元中之500 元(同時併交付
之1,000 元,係要求劉士郎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之劉士郎同戶親屬),係要求其於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 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 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劉士 郎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 受之賄賂500 元,業經劉士郎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號10C 》)。劉士郎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劉 士郎同戶親屬之1,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未將前 情轉知,是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 (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 元,由劉士郎提出後扣案《附表三 編號10D 》)。
⒍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在有投票權之張芳瑞上址住處 ,將上開應代為轉交之1,500 元,轉交予張芳瑞,張芳瑞知 悉廖健智代為轉交1,500 元中之500 元(同時併交付之1,00 0 元,係要求張芳瑞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張芳 瑞同戶親屬買票賄選之款項),係要求於103 年第18屆雲林 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慈坊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 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 (張芳瑞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業經張芳瑞提出後扣案《附表三編 號11C 》)。張芳瑞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張芳瑞同戶親屬之1,000 元後,並未將之代為轉交,亦 未將前情轉知,是簡錦全、林孟庭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使賄選行為僅止於預 備階段(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 元,由張芳瑞提出後扣案《 附表三編號11D 》)。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已交付暨預備交付之賄賂。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記載「被告簡錦全委託被告林 孟庭交付2 萬2,500 元予廖健智,作為向廖健智、楊閔惠、 劉士郎、陳本立、李沈藝、張芳瑞、郭麗銀本人及其等家屬 『共14人』行求賄賂之款項(其中包括李金標所交付之1 票 1,000 元及簡錦全所交付之1 票500 元之賄款)」等語,惟 以交付1 名受賄者1,500 元計算,2 萬2,500 元總計應係交 付15人,而非14人,據此,堪認起訴書上開「共14人」應係
「共15人」之誤載,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 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 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 產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 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 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 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 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 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 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 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 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 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 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 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 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 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 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 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
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 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員警於製作證人即被告林孟庭之警詢筆 錄時,係以全程錄音錄影之方式為之,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3 頁),該勘驗筆錄之內容,核屬被告林孟庭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且因該內容係就被告林孟庭之警詢陳述為更詳盡確實 之記載,較諸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更仔細完整,以之替代員 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自為適當。又該勘驗筆錄之內容,對被告 簡錦全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欲以之 作為證明被告簡錦全之犯罪事實,即應受傳聞法則所拘束。 茲因被告林孟庭於警詢陳述「自被告簡錦全處取得7 萬5,00 0 元,並受其委託替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簡 慈坊買票賄選」(本院卷㈢第164 頁),與審判中所述「被 告簡錦全未交付7 萬5,000 元予林孟庭替候選人簡慈坊買票 賄選」(本院卷㈢第21頁)前後不一,本院考量⒈被告林孟 庭係於103 年11月28日為警詢陳述,其後,於104 年3 月30 日始至本院證述,被告林孟庭於警詢陳述時,因被告簡錦全 未在場,直接面對警員詢問,可立即反應所知,所為之陳述 較為坦然,復無來自被告簡錦全同庭在場之壓力,警詢陳述 較趨於真實,而其於本院證述時,與被告林孟庭交情頗深( 見下述)之被告簡錦全同時在庭,受有壓力,可信度不免較 低。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孟庭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結果略 以:①員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以全程錄音、錄影方式為之 ;②被告林孟庭於警詢時身體未受拘束,員警詢問過程當中 態度正常,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的情形。③詢問 地點非常明亮,其他員警可以自由進出,並非密鎖空間。④ 被告林孟庭回答員警詢問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不時會向 員警詢問問題或確認問題,且其遇到法律上不懂事項,亦可 向員警詢問;⑤員警在詢問過程當中有多次要求被告林孟庭 應依據實情回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㈢第19 3 頁),足見被告林孟庭之警詢陳述具有高度任意性,且依 被告林孟庭與被告簡錦全之頗深交情及員警一再要求林孟庭 應據實陳述之情節觀之,被告林孟庭之警詢陳述亦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此外,被告林孟庭於警詢、偵查、聲押及移 審時,因較無與被告簡錦全接觸之機會,客觀上較無與被告 簡錦全勾串證詞之情事,其陳述較具可信,但於移審程序後 ,被告林孟庭經具保停止羈押,其與被告簡錦全有許多接觸 之機會,雙方因串謀而統一口徑之可能性甚高,其審判中之
證述,易偏離事實較諸警詢陳述為不可信。綜上所述,被告 林孟庭之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 簡錦全委託被告林孟庭實施賄選行為之犯罪事實,具有極度 封閉性及隱密性,被告林孟庭之警詢陳述實屬證明被告簡錦 全賄選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說明,被告林孟庭之警詢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金標、林孟庭、呂靜誼、林綉 蝶、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 張芳瑞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 查(選偵字第8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結文第40頁;選他字 卷第39頁至第46頁,結文第47頁;選他字卷第130 頁至第 134 頁,結文第137 頁;選他字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結 文第122 頁;選他字卷第48頁至第52頁,結文第53頁;選偵 字第82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結文第64頁;選偵字第82號卷 第71頁至第73頁,結文第74頁;選他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 結文第91頁;選偵字第8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結文第48頁 ;選他字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結文第104 頁;選偵字第 8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結文第57頁),被告簡錦全及其辯 護人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 上開11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前開證述 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其中用以證明被告李金標、林 孟庭犯罪事實之部分;及被告林孟庭於本院聲押庭及移審之 訊問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證明被告簡錦全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李金標、林孟庭、簡錦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第13 0 頁反面、第142 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李金標、林孟庭、簡錦全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㈣第48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明被告李金標、林孟庭、簡錦全犯罪事實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被告李金標、林孟庭共同賄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標、林孟庭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靜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