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224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博文因與陳金龍曾有嫌隙,於民國103年9月8日上午9時20 分,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號之小南天土地公廟前 ,見陳金龍前往該土地公廟參拜,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 謗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指摘陳金龍: 「各位小姐、各位太太注意,來這裡拜拜,哄,要注意,阿 注意哄個人的皮包阿,還是三隻手哄」等語,而以此客觀上 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方式誹謗陳金龍,足使一 般人以為陳金龍有可能偷竊之情事,足生損害於陳金龍之名 譽。
二、案經陳金龍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二、訊據被告許博文固坦承其與陳金龍曾有嫌隙,於103 年9 月 8 日上午9 時20分,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號之小 南天土地公廟前,見陳金龍前往該土地公廟參拜,並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有說到:「各位小姐、各位太
太注意,來這裡拜拜,哄,要注意,阿注意哄個人的皮包阿 ,還是三隻手哄」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辯稱:我沒有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是陳金龍拿著錄音 機到我面前拜託我講的,我將事實講出來,且我也沒有說對 象是陳金龍,錄音也被剪接,所以我的意思被斷章取義,我 也不認為講這些話會貶損到陳金龍的名譽及尊嚴,陳金龍拿 麥克風要我講,因為我到公共場所都有人講注意皮包、三隻 手,我沒有講陳金龍,我是提醒大家,我對話的對象是拜拜 的信眾,我請拜拜的信眾注意個人的皮包,是因為那時候有 5 、60個人,我每次到公共場所都有聽人家這樣廣播說要注 意個人的皮包還有小偷,我是請大家注意小偷的意思,沒有 指明陳金龍,我那天是特別好心這樣講,我沒有什麼惡意, 只是好心提醒大家要注意小偷,我講三隻手的意思是因為陳 金龍拿錄音機給我,在很多人的時候,我到任何場所拜拜那 個住持都會講說,很多信眾要注意自己的皮包,以防三隻手 ,我是叫人家要預防自己的錢財,跟陳金龍沒有關係,這開 場白而已,因為陳金龍拿錄音機到我面前拜託我講3 、4 次 我才講的,這個三隻手跟摸屁股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在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00號之小南天土地公廟前,見告訴人前往該土地 公廟參拜,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陳稱:「 各位小姐、各位太太注意,來這裡拜拜,哄,要注意,阿注 意哄個人的皮包阿,還是三隻手哄」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23頁反 面至第24頁、第36頁正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核與告訴 人陳金龍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 頁、第18頁;本院 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5頁反面)及告訴人陳金龍提出之錄音帶1 捲在卷 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三隻手」之語意,就一般常情理解,應指小偷、扒手 之意,而被告所述之「三隻手」同此意旨,亦據被告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核與告訴 人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個三隻手,一般人 聽起來像是扒手、小偷的意思,你聽起來是這個意思?)是 ,還有針對小姐要注意,會摸人家的屁股,連帶關係。」等 語相符。又觀諸被告所述之前後文義,提及「來這裡拜拜, 哄,要注意,阿注意哄個人的皮包阿,還是三隻手哄」益見 被告所述之「三隻手」當指小偷、扒手無疑。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也沒有說對象是陳金龍,因為 我到公共場所都有人講注意皮包、三隻手,我沒有講陳金龍
,我是提醒大家,我對話的對象是拜拜的信眾,我請拜拜的 信眾注意個人的皮包,是因為那時候有5 、60個人,我每次 到公共場所都有聽人家這樣廣播說要注意個人的皮包還有小 偷,我是請大家注意小偷的意思,沒有指明陳金龍,我那天 是特別好心這樣講,沒有什麼惡意,跟陳金龍沒有關係,這 開場白而已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就你聽來,被告講說注意個人的皮包,還是三隻手, 這是什麼意思?)他是針對我來,要讓人覺得他很威風,根 本他也不是廟裡的委員,也不是代表,他是算什麼在那裡講 這些,講這些就是叫那些善男信女要注意,有一個豬哥里長 在裡面,所以這事針對我,如果他今天是委員或是代表,當 然他講這些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觀諸本院勘 驗現場錄音後,勘驗結果略以:「播放錄音帶後,有二名男 子之對話聲音,下分別稱A 、B 。□第一段:(約1 分30秒 )
A :嚴重喔,叫斗南鎮長4 天來和解3 次啦,我回來拿那廣 告單給你看,這豬哥里長。
B :再來還有嗎?
A :還有阿。
B :喔來,阿鋁門那個咧。
A :垃圾鬼…里長,
B :阿鋁門那個咧?
A :我回來拿廣告單。
B :阿鋁門那咧,鋁門那咧?
A :我回來…等我,我拿廣告單。
A :我的判無事情,你現在…你現在要向我賠償了,你還不 知道,我拿我的單來給他們看,那…
(不知名男子:好啦,好啦,好啦。)
A :里長老豬哥啦,
B :我…
A :拿二斗米去我家啦,跟我說哄…摸我老婆…(錄音似有 斷掉,不連續)。會被人家…幫別人做鋁門被罰40萬, 這樣丟臉,這樣還敢出來這裡,那…被抓到拜託才被罰 40萬這樣,這樣…
B :誰?
A :還有那個臉敢出來。
B :誰?
A :你,是誰!
B :去那裡?
A :你家做鋁門去被罰40萬你不知道啊,
B :這樣喔。
A :你…你假鬼。
B :我怎麼不知道,你那人叫出來喔,那人把他叫出來。 A :有人那個呢,
B :阿你把他叫出來,
A :不要「豪小」(音譯)。
B :好,你人叫出來。
A :來,要錄音,錄好我講。
B :來要講來。
A :各位小姐,
B :嘿。
A :各位太太注意,
B :嘿。
A :來這裡拜拜,要注意,哄,阿注意哄個人的皮包阿,還 是三隻手哄,會給人家摸小姐的屁股,哄要注意,哄, 阿再來做一個鋁門去被罰40萬啦,我可以講啦,這樣臉 還敢出來。
B :好,這樣好。
#錄音結束。…四、上開勘驗譯文中之A 於對話時語氣激動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至第35頁反面),而上開勘驗內容中之A 係被告,B 則 係告訴人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觀諸 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提及「來這裡拜拜,要注意,哄 ,阿注意哄個人的皮包阿,還是三隻手哄,…」等語前,已 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之衝突、不快,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之過 程中,對話之對象均係告訴人,且語氣激動,衡情一般前往 廟宇參拜之信眾於當下均足以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言語 上之衝突,被告於此時突然提醒身旁附近參拜之信徒注意第 三隻手及個人皮包,嗣後並旋即再度提及告訴人曾經摸別人 屁股之情事,則被告之上開指摘,顯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 摘、影射與其發生言語衝突之告訴人有第三隻手、為小偷, 亦應注意個人皮包等情甚為明確,況被告亦非廟宇住持或管 理者,平日亦無以廣播提醒大家注意扒手、個人皮包之行為 ,乃竟特別挑選在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之時,特別好心提 醒大家要注意小偷,動機更屬可議,是被告陳述「來這裡拜 拜,要注意,哄,阿注意哄個人的皮包阿,還是三隻手哄, …」等語,客觀上蘊含有指涉告訴人為小偷等情甚明。是被 告所辯稱:沒有指明陳金龍,是提醒大家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辯之:對話對象為參拜信眾非告 訴人云云,反適足以彰顯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且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不以直接針對被貶損名譽 之人指摘為限,針對社會大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 者,更足以達到貶損他人名譽之目的,而更應有成立刑法之 誹謗罪之餘地,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復按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之當下向前往小南天土地公廟 參拜之信眾傳述「各位小姐、各位太太注意,來這裡拜拜, 哄,要注意,阿注意哄個人的皮包阿,還是三隻手哄」等語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意即在指稱告訴人有第三隻手,並 有可能有偷竊之情事,而偷竊係屬犯罪行為,此等指述自會 使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進而貶抑其人格,已 該當誹謗行為。
㈤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 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 「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 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 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 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 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 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 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 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 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竊盜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等情,業 據告訴人證述綦祥,並有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 堪認定,而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有無財產犯罪之紀錄,亦為 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可能為小偷等情為真 正,即率爾以不實之事項指涉告訴人可能有「第三隻手」, 係未經適當查證,且無事實根據而遽以散布之不實話語,業 已指摘告訴人可能為小偷、扒手,並提醒前往廟宇參拜之信 徒應注意「個人的皮包」等具體事項之內容,自足以使人對 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 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 損害甚明,而被告學歷係國中畢業、年齡為滿60歲之人等情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附 卷可稽,具有一般生活、智識經驗,被告當無不知前開情狀 之理,竟仍為上揭不實之言論,足認被告具損害他人名譽之 故意自明;況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之內容,係因與告訴人發 生言語衝突,率爾因情緒一時失控,藉故以提醒周邊前往小 南天土地公廟參拜之信眾之方式,指涉告訴人可能有「第三 隻手」,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 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 性可言,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善意」發表 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 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雖辯稱錄音有剪接、其陳述遭斷章取義云云,然查, 被告於前開時地所陳述之內容業經勘驗如前,錄音所中斷之 部分與其指涉告訴人有第三隻手之情事無關,且被告亦於事
後補陳錄音中段部份之內容,而就被告指涉「第三隻手」之 部分並無錄音中斷之情事,是應無錄音遭剪接之疑慮。再者 ,被告於此部份之陳述,整句話雖為「來這裡拜拜,要注意 ,哄,阿注意哄個人的皮包阿,還是三隻手哄,會給人家摸 小姐的屁股,哄要注意,哄,阿再來做一個鋁門去被罰40萬 啦,我可以講啦,這樣臉還敢出來。」,而涵蓋被告指摘告 訴人摸屁股之部分(被告指摘告訴人摸他人屁股之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 個三隻手跟摸屁股沒有關係,三隻手就是代表有小偷扒手, 錄音機拿給我就是開場白,就講給人家聽,就是叫人家注意 自己的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是認被告於 陳述可受公評之事項(詳後述)時,刻意加入與其評論無關 之情事,藉此刻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應將該 句話前段之「來這裡拜拜,要注意,哄,阿注意哄個人的皮 包阿,還是三隻手哄」與後段之「會給人家摸小姐的屁股, 哄要注意,哄,阿再來做一個鋁門去被罰40萬啦,我可以講 啦,這樣臉還敢出來。」陳述分別獨立評價,是以被告之上 揭辯解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傳述「來這裡拜拜,要 注意,哄,阿注意哄個人的皮包阿,還是三隻手哄」等語, 性質屬指摘告訴人可能係小偷、扒手,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應構成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 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 尚佳,本件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因故反目,仍為逞一時 之快,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 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不但無濟於紛爭之解決 ,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亦屬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具行之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6 萬元之間,家中尚有妻子 、兒子及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許博文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及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指摘及侮辱陳金龍:「…這豬哥里長」、「…垃圾鬼、 你里長…」、「里長老豬哥啦,拿兩斗米去我家,摸我老婆 ,做鋁門被罰40萬,丟臉,還敢出來,被抓到,被罰40萬還 有那個臉出來」、「…,會給人家摸小姐的屁股,要注意, 再來,做一個鋁門去被罰40萬,我可以講,這樣還敢出來」 等語,而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方式 侮辱及誹謗陳金龍,足使一般人以為陳金龍有性騷擾之情事 ,足生損害於陳金龍之名譽,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且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誹謗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陳金龍之 指述,⒉證人張再固之證述,⒊告訴人陳金龍提出之錄音帶 1 捲,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⒌被 告之供述等為論罪依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有說到:「…這豬哥里長」 、「…垃圾鬼、你里長…」、「里長老豬哥啦,拿兩斗米去
我家,摸我老婆,做鋁門被罰40萬,丟臉,還敢出來,被抓 到,被罰40萬還有那個臉出來」、「…,會給人家摸小姐的 屁股,要注意,再來,做一個鋁門去被罰40萬,我可以講, 這樣還敢出來」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我是將事實講出來,我 沒有說對象是陳金龍,且是陳金龍拿錄音機來到我面前拜託 我講的,陳金龍摸我老婆屁股之後,整個中天里都在傳這個 事情,就有人說陳金龍之前也曾因為摸了做鋁門的人,而被 罰40萬元,現在還發生了(摸我老婆屁股)這件事情,整個 中天里的人都知道,我聽到很多人講,不只聽張再固講等語 。
㈣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說到:「…這豬哥里長」、「…垃圾鬼、你里長…」、「里 長老豬哥啦,拿兩斗米去我家,摸我老婆,做鋁門被罰40萬 ,丟臉,還敢出來,被抓到,被罰40萬還有那個臉出來」、 「…,會給人家摸小姐的屁股,要注意,再來,做一個鋁門 去被罰40萬,我可以講,這樣還敢出來」等語,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 帶1 捲在卷可考,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未說對象是陳金龍云云,惟查,自被告之上開 文句提及對方之稱謂是「里長」,以及「摸我老婆」等具體 指摘觀之,恰與告訴人當時之身分為里長,及被告與告訴人 之前所發生之糾紛相合(詳後述),是認被告所指涉之對象 即為告訴人陳金龍無疑,其上開辯解顯屬無稽而難於採信。 ⒊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 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 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 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行為人若對 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 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人 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 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 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另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是依上開 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 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 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其次,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 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 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 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 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前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行為人發 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者,言論自 由為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本該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而公眾 人物或政治人物,其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 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方能在憲法保護言論自由與個 人名譽衝突間取得和諧。
⒋細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陳述之上開言詞中,其所稱:「… ,拿兩斗米去我家,摸我老婆,做鋁門被罰40萬,丟臉,還 敢出來,被抓到,被罰40萬還有那個臉出來」、「…,會給 人家摸小姐的屁股,要注意,再來,做一個鋁門去被罰40萬 ,我可以講,這樣還敢出來」等語部分,被告供稱是指涉告 訴人先前偷摸其妻臀部之事,以及因該事發生後,整個中天 里都有在傳告訴人先前亦曾因摸了做鋁門之人而被罰40萬元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性質上屬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並非僅為抽象謾罵。至於其 餘「…這豬哥里長」、「…垃圾鬼、你里長…」、「里長老 豬哥啦…」,均係伴隨被告指涉告訴人對其妻性騷擾,及其 所聽聞之告訴人曾因摸做鋁門之人而被罰之事所為之評論,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稱告訴人對其妻性騷擾及告訴人曾摸做鋁門之人 之言論為真實。
⒌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其妻性騷擾部分:
被告及其配偶邱麗雪曾以告訴人陳金龍以手碰觸被告配偶邱 麗雪之臀部之事由,而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嗣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該案件僅有邱麗雪之片 面指訴,而遲至數月後始向其丈夫反應,與常情有違,據此 認陳金龍之罪嫌尚屬不足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31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 於該案件不起訴處分後,復因對外指摘、傳述告訴人有對其 妻性騷擾,並侮辱告訴人之情事,而遭告訴人提起刑事誹謗 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3842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情 ,亦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觀諸前揭訴訟過程及結果,可知被告之所以 指摘告訴人對其妻性騷擾,實係因被告之配偶邱麗雪告知被 告曾遭告訴人性騷擾,始因氣憤難忍而訴說上情,本院審酌 被告之證據資料來源既係其配偶邱麗雪,基於配偶互信之立 場,衡情被告自會相信其配偶之陳述內容為真,況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時仍為里長身分,並已於103 年9 月2 日登記參選 為里長候選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金龍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1頁至第12頁),復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1日雲 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雲林縣斗南鎮第20屆里長 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雲林縣斗南鎮第20屆里長選舉候選 人登記申請調查表、雲林縣斗南鎮第20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 記簽到簿各1 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5日雲選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 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 份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 11頁至第25頁反面),應堪認定。則以告訴人身為中天里里 民之里長,並同時為下屆里長候選人,自屬公眾人物,其是 否有性騷擾之行為,已涉及其品行、操守之良窳,而直接影 響其是否有資格擔任中天里里長乙職,是其名譽權之保障與 非公眾人物之常人相較,當受較嚴格之限制,因而告訴人是 否確有「性騷擾」之事,顯屬社會大眾尤其是中天里里民關
注之事項,被告於中天里之小南天土地公廟前提及告訴人有 前揭行為,復稱其「…這豬哥里長」、「…垃圾鬼、你里長 …」、「里長老豬哥啦…」,要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其言詞縱屬尖酸刻薄,而難以令人忍受,仍屬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參酌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 誹謗之故意。
⒍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摸做鋁門之人被罰40萬元部分: ⑴證人郭克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聽到陳金龍跟人家 摸屁股被罰40萬的事情,選舉的時候,我們常常去土地公廟 ,陳金龍是現任里長,所以很多人會討論他的事情,因為他 在地方上做了不好的事情,大家都會討論,很多事情不光只 有這一件,大家都會討論,所以我有聽過,聽過太多人講了 ,就在選舉前後那段時間,聽很多次,現在問我什麼時候, 我也沒辦法講出一個日期,因為我不可能去記那種日期,聽 很多人講,在選舉前後那段時間,很多,大家都在討論,包 括在土地公廟也有聽過,在斗南國小運動場運動的時候,那 些老人家在運動聊天也在講,很多地點都有聽過,很多造勢 場合,比如說民意代表、選舉造勢場合我們會去,大家聊天 也會講,我沒辦法具體指名,很多人在講,有的我也不認識 ,有的是民意代表,我講也沒用,他們不敢出來作證也沒有 用,很多里長都有講過,上次還沒選舉之前現任的里長都有 講過,我只能講這樣,你們可以自己去查,因為我講出來, 到時候你們又說調那個來問,他又不敢作證,因為他常常恐 嚇人家,要考慮到這一點,很多人不敢作證,我講人家的名 字不是自找麻煩嗎,但我敢保證我確實聽過很多人講,我可 以接受測謊也沒關係,因為陳金龍摸許博文他太太屁股這件 事,引起大家討論,說這個人死性不改,以前也有一件是給 人家摸屁股,被人家罰40萬,某一位現任的里長出來調解, 去某個代書那邊當證人簽和解書,用40萬解決,過程是這樣 子,有聽人家講是一個做鋁門窗的,他家是在做鋁門窗的, 何時我不曉得,因為那以前的事情了,因為陳金龍選上里長 ,他家騎樓要做鋁門圍起來,我聽說是去陳金龍家做鋁門的 時候摸做鋁門窗那個老闆的媽媽的屁股,我也不曉得是真是 假,因為很多人在講,我沒有告訴許博文這件事,土地公廟 大家聊天,大家會講,是別人告訴我,當時許博文先生在場 ,我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 ⑵證人林豐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許博文、陳金龍均 無恩怨,陳金龍因為做鋁門窗,摸人家的屁股,被罰40萬的 事情我們村里都有這種風聲,大家都有在講這件事情,我有 聽過這種風聲,這個傳聞很早就有了,不知道何時,地點就
是中正路99號的土地公廟裡大家在講,忘記誰講的,早就有 這種傳聞,說某某人給人家怎麼樣,我是想說無風不起浪, 可能有這個事實,才有這個傳聞出來,我去鄉下也有人問我 陳金龍摸人家屁股的事情,摸被告太太屁股是比較慢,說40 萬這一件是比摸被告太太屁股這件事情還早發生,聽說是這 樣,陳金龍因為摸人家屁股被罰40萬元這件事情,我在民國 103 年以前就聽說過了,我確定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陳金龍因 為摸屁股被罰40萬元這件事,被告會知道我也知道這件事, 是因為我們在廟裡討論,他也是跟我們在一起,在廟裡大家 在講,一定知道的,互相也會講,當時是誰先講到這件事情 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 ⑶證人張慶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許博文、陳金龍均 無恩怨,我有聽過陳金龍因為做鋁門窗摸人家屁股,被罰40 萬的事情,是在我們中正路99號的土地公廟那裡,人家在說 的,我有聽到而已,那個人我不認識他,他在那裡談話的時 候說出來,我是在去年大概10月中旬聽說的,被告沒有跟我 講到說陳金龍因為做鋁門窗摸人家的屁股被罰40萬,我也沒 有跟被告講過這件事情,我去年沒有支持特定的里長候選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
⑷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詞,渠等均證述曾經聽聞被告以外之人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