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08號
ULDM,103,易,408,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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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松吉
選任辯護人 秦申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松吉弘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松 公司)負責人,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 鄉六輕廠區鹼廠之「烯烴一廠停用管線移除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將該工程轉由侯金圳承包,並由侯金圳僱用 告訴人陳志祥等人進行高空吊掛拆除作業,屬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設置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14條 之規定於事前使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避免工作人員於作業時受傷,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區鹼廠,與告訴人一同作業且 亦未參與上開教育訓練之工作人員張玉樹,因不熟悉吊掛作 業之操作,造成拆除管線時,因搖晃過大,致使管線掉落而 砸至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 折、踝及足關節緊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志祥告訴被告施松吉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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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