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8號
MLDA,104,簡,18,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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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翰欣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怡欣(董事)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附具之被告103 年10月30日府勞社資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04 年6 月5 日勞動法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核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
  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
  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
  ,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
  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誤將原告之「代
  表人」欄位名稱錯載為「法定代理人」,並於原告代表人姓
  名後方漏載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例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長、總經理、有限公司之董事等),且未檢附佐證廖欣怡
  為原告之代表人等證明文件及於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後方漏
  載該代表人與被告機關之關係(縣長)等缺漏,原告應依以
  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原告【原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其姓明、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㈡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
   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
   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
   」,代表人為「徐耀昌(縣長)」】。
三、「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應予補正。
四、影本證據與原本不符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原起訴狀檢附影本1 份,該影本之證物名
  稱及件數欄分別載有「一、原處分所有卷宗影本乙件。(共
  113 頁,按時間排序)」、「二、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件。(
  共9 頁)」等證物,惟該影本並未隨狀檢附上開所載證物,
  致有影本證據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原告應於補正依前揭各項
  說明之起訴程式缺漏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
  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檢附與
  補正後起訴狀相同之證物件數或附屬文件。原告另應於補正
  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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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欣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