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附具之被告103 年7 月17日府勞社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04 年4 月8 日勞動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核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
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原
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
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
,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誤將原告之「代
表人」欄名錯載為「法定代理人」,並有原告代表人姓名後
方漏載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例如:董事長、總經理等)、
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後方漏載代表人與被告機關之關係等缺
漏,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
原告部分應自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表明之】、【應列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
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政府」,其所
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代表人為「徐耀昌
(縣長)」】。
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
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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