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38號
MLDA,104,交,38,2015061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楊俊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
  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起訴
  狀上「當事人」欄中,有誤載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並漏
  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等資訊,應依以下資
  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
  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其所在地為「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號」,代表人為
  「張朝陽(所長)」】。
二、「訴之聲明」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
  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4 款之規
  定,核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裁判費及訴訟費用由
  交通部總局苗栗監理站負擔」,然原告於當事人欄有上揭第
  一項之缺漏,本項聲請顯非正確,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
  更正該項聲請。
三、「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
  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之規定,原起
  訴狀行政法院欄誤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庭」,本院行
  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
  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四、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原告既有上述各項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各項說明提
  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
  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