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58號
MLDV,104,除,58,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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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溫穩賓即太原企業社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 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9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3 年7 月25日,是至104 年1 月 25日屆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4 年4 月25日前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4 年5 月19日方聲請為除 權判決,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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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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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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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太原企業社 溫穩賓 │長捷會計事務所 │合作金庫竹南分行 │103年7月10日 │7,600元 │JC02938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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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