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8號
原 告 謝建宇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風英雄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101 年12月29日舉 行之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並經苗栗縣選舉 委員會於103 年12月7 日公告當選之情,有苗栗縣南庄鄉鄉 民代表選舉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及苗栗縣民政處之補選結果公 告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 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 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103 年12月29日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 人,原告登記為1 號、得票數為217 票,被告登記為2 號、 得票數317 票,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12月4 日公告被告 當選。
㈡高進聖及根義相涉犯賄選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檢)檢察官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在案,而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人之行為」,應包含樁腳、工作人員 、競選團隊之行為在內,即該等人員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 之延伸,是高進聖及根義相之賄選行為應視為被告本人之行 為。且高進聖及根義相係為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被告享 有競選團隊為其爭取當選之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成員善 盡選任、監督之責,是高進聖及根義相之賄選行為,基於損 益同歸之原理,應歸諸被告承受,進而被告之當選係屬無效 。
㈢高進聖及根義相係為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之相關人員及樁腳, 基於為使被告當選之意思而行賄,所為下列之賄選行為視為 被告本人所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 之當選應為無效。
①高進聖於103 年11月初某日下午2 時許,在夏正旺位於苗栗 縣南庄鄉○○村0 鄰○○000 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予夏正旺(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定夏正旺及其 家人於上開苗栗縣南庄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 ,投票支持予風英雄。詎夏正旺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且 高進聖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支持予風英雄而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
②高進聖另於103 年11月初某日許,前往高寶妹位於苗栗縣南 庄鄉○○村00鄰○○0 號居所外,交付2,000 元予高寶妹, 約定高寶妹及其夫於上開苗栗縣南庄鄉(第四選區)鄉民代 表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予風英雄。詎高寶妹明知其為有投 票權之人,且高進聖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支持予風英 雄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③高進聖承上開犯意,而與高寶妹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 絡,由高進聖於上開時間、地點,另交付6,000 元予高寶妹 ,指示高寶妹以每票1,000 元之對價對於選民陳玉秀戶內選 民及陳德春進行買票。高寶妹遂依約:⑴於當天晚間21時許 ,以電話邀集陳玉秀及其夫胡正照一同前往高寶妹前揭居所 ,並由其交付5,000 元予陳玉秀(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定 陳玉秀及其家人行使前揭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 )選舉時,投票支持風英雄。詎陳玉秀及其家人明知其為有 投票權之人,且高寶妹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支持予風 英雄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⑵另高寶妹於103 年11月中旬 某日中午,因陳德春之同居友人羅月琴前往高寶妹上開居所 閒聊,高寶妹遂交付1,000 元予羅月琴(不具投票權,另為 不起訴處分),請羅月琴轉達陳德春於行使前揭苗栗縣南庄 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時,投票支持風英雄,經羅月 琴允諾並代為收受。惟羅月琴收受該1,000 元後並未轉交陳 德春,亦未將高進聖及高寶妹選舉行賄之意思表示告知陳德 春。
④根義相明知夏德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上開苗栗縣南庄鄉 (第四選區)平地原住民鄉民代表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竟 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苗
栗縣南庄鄉東河村衛生所後方大涼亭內,交付1,000 元予夏 德昌,約定夏德昌於上開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 ,投票支持予風英雄。詎夏德昌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且 根義相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支持予風英雄而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經苗檢檢察官以103 年選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 。
㈣被告對於高進聖、根義相之買票賄選行為,同意、容許、知 情而不違背其本意。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行為主體明定 僅限於「當選人」本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 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 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 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 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且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 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或簽結而受影響,選 罷法第12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 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經 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被告雖經苗檢 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選他字第216 、234 號案件簽結, 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 由心證,獨立判斷被告有無參與、或同意、或容許、知情而 不違背其本意,本件被告推由高進聖、根義相交付賄款予選 區內具有此次補選投票權人之事實,及其所為是否構成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
㈤基此,被告對於高進聖、根義相之買票賄選行為既知情並容 許,應認其等共同為賄選行為,自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之規定,則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
1.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公告 當選人風英雄之當選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任何投票行賄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原告就下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㈠上開訴外人之賄選事實方經檢察官起訴,尚未經鈞院判決並 且定讞,且高進聖及根義相之買票行為是否經由被告同意、 容認、知悉或不為反對,上開判決均為於理由中認定,是原 告上述所稱均非屬實,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仍應就其主 張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實為舉證,以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請鈞院明鑒。
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投票行賄罪),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固得以此為由,提出當選無效訴訟,但應 限於當選人本身有投票行賄行為而言,若係當選人以外之人 涉及投票行賄罪,因與當選人無關,自不得以此事由提起本 訴。是同選區之候選人雖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然上開法條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在文 義解釋上,倘欲宣告當選無效,其賄選犯罪行為之主體,僅 應限於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為其助選拉票之地方樁腳 ,則不在前揭法條文義範圍之內,不應任予擴充解釋。 ㈢縱原告所指稱之訴外人高進聖、根義相等人涉犯行賄罪遭檢 察官起訴(純屬假設,非表自認) ,依前開法條規定,仍不 能據此即認為其與被告間有共謀賄選之情事,實無從據以認 定被告有行賄之行為。況被告並無授意任何訴外人為賄選行 為,是原告指稱被告對於訴外人高進聖、根義相之賄選行為 同意、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㈣被告參加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選舉 ,因此為地方性小型選舉,是被告並未成立競選總部,亦無 所謂總幹事及幹部,僅於各選區搭臨時之棚架,供熱心地方 耆老泡茶聊天之處所,是並無競選總部總幹事及幹部之名單 等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參、兩造之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均為103 年12月29日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選舉之 候選人,原告登記為1 號、得票數為217 票,被告登記為2 號、得票數317 票,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7 日公告當選之情,有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選舉投開票結果 統計表及苗栗縣民政處之補選結果公告附卷可稽。 ㈡高進聖有拿8000元給高寶妹、夏振旺、陳玉秀、胡正照、羅 月琴等人賣票,行求上開受賄之有投票權人或轉交有投票權 人投票給風英雄之事實,業據苗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 41、97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第17號繫屬在 案。
㈢根義相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 村衛生所後方大涼亭內,有交付1,000 元予夏德昌,約定夏 德昌於上開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予 風英雄之事實,業據苗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41、97號
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第17號繫屬在案。 ㈣被告經苗檢檢察官分案調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以103 年 度選他字第216、234號簽結在案。
二、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當選人以外之 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等人?
㈢上開匯款之金錢是否為風英雄所支出並交付? ㈣高進聖、根義相是否為風英雄競選時重要之工作人員及樁腳 ,且就上開賄選行為為同意、不反對或容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選舉罷免訴訟除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次按,「……二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依選罷法第110 條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 年 度選上字第35號100 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當選人以外之 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等人?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伊他不 正利益,而約伊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規定賄選之主體 ,已明定為當選人,其文文義已甚明確,依文義解釋之法理 ,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及於 當選人以外之人。換言之,上開規定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 外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 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 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 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否則,反將有違當選無效訴訟 之立法目的。
㈡原告雖主張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候選人 亦應對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云云。惟此 乃日後修正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之立論考量,尚無以 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範對象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 為。被告抗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係以「當選人」為要件 ,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根義相與高進聖,顯與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間等語固尚可取;惟如有直接 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 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 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賄選行為者,即應認係當選人 與該實施行賄行為人之共同賄選行為,自已符合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乃事理所當然。
㈢「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隊, 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 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 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 之努力。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 之買票犯罪行為,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 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 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競選團隊之違法 行為,民事責任應與候選人密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 受其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 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 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
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稽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 作組織如何龐大,致候選人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伊 工作人員,然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 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 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 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 選人自己之行為。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 ,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 ,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 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 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 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 時自己親自所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伊工作人員負 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足 稽。
㈣縱認如被告所辯選罷法第120 條應以本人及其行為例如被告 風英雄之名義為限,惟依據下開所調查之事項,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賄選,或被告對於高進聖、根義相等賄選買票之行為 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二、經查:
㈠證人高進聖於⑴本院結證稱:103 年11月初某日,伊在高寶 妹位於苗栗縣南庄鄉鹿湖之居所外,交付高寶妹8000元,以 一票1000元之代價,請其支持並投票給風英雄,並將剩下之 6000元轉交給選區內有選舉權之人,請渠等亦支持並投票給 風英雄(本院卷第46-50 頁)。⑵高進盛亦於苗檢103 年度 選偵第41號案件羈押庭審理時供稱:103 年11月初某日下午 ,伊開休旅車至夏正旺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之住處,拿3000 元給夏正旺,以一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夏正旺支持並投票 給苗栗縣南庄鄉第四選區平地原住民候選人風英雄,經其允 諾後收受之(該案卷宗第174-177 頁)。⑶其於本院亦結證 稱:這些錢都是是伊出的。被告在本次選舉沒有無拜託伊支 持他,因為伊之前要回家會經過被告搭的帳篷,所以會去那 邊聊天及喝茶,但沒有遇過有遇到風英雄,伊雖然之前認識 風英雄,但他這次也沒有跟伊用見面以外的方式聯絡,請伊 幫他忙,上次伊說伊到月底幾乎都要跟人家借款二、三千元 生活,其實伊並不是沒有錢,伊是把伊當警察的退休俸轉到 伊的妹妹的小孩戴淑媛的郵局存款。因為伊曾經被強制執行 ,所以後來薪水一來就會直接轉入她的戶頭裡面,有時用 ATM 轉帳,有時用現金提領,再去存入下一筆現金上次撥款 的時間約104 年1 月17日左右,一次錢下來郵局部分是14萬
多,台銀是15萬多,伊一年約60幾萬存款到伊姪女的戶頭中 ,伊要錢的時候會先打電話給伊姪女幫伊提領,她會用金融 卡幫伊提領,姪女的戶頭是從伊102 年的時候開始用專門用 來存退休俸的,所以伊是借用姪女的戶頭,裡面伊的存款, 伊姪女不會存款也不會動用,存摺及提款卡、印章都在伊姪 女那裡,伊本身行動不方便,且容易掉東西,所以不敢直接 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伊雖然每到月底都要跟別人借款兩、三 千元週轉,但會打電話給伊姪女,讓她去領錢給伊,伊再還 錢。之前偵查時有提到伊在警察局那邊有擔任過五年南庄鄉 原住民健康營造協會的理事,該協會的工作項目為協助弱勢 族群的輔導、家庭因素的輔導等及原住民福利的政策,所以 伊知道被告有曾經擔任過南庄鄉的代表及在原民會上班過的 事實,伊認為被告對於部落或是南庄的原住民及該地的建設 有許多幫助,像是關於山區的產業道路及容易坍塌的地方, 被告當代表的時候會協助地方去爭取經費。伊之所以會願意 自己出錢幫被告競選,因為伊以前當公務人員時,當地人都 會聊天,說風英雄這代表做的很好,也會跟伊說,基於這樣 的立場,伊才會幫風英雄,他對鹿場部落也有貢獻,產業道 路水泥鋪設的經費幾乎都是他辦的等語(本院卷第106-115 頁)。
㈡證人夏正旺於苗檢103 年度選偵第41號案件證稱:103 年11 月初某日下午,高進盛開休旅車至伊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之 住處,拿3000元給伊,要求伊支持並投票給苗栗縣南庄鄉第 四選區平地原住民,經伊允動後收受之。
㈢證人高寶妹於本院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也認識高進聖,伊 是高進聖的姑姑,是高進聖將8000元給伊,伊把5000元交給 陳玉秀,因為她家有五票,羅月琴家裡只有1 票,所以給她 1000元,另2000元是伊跟伊先生胡招勝,故鄉民代表的賄款 每1000元。高進聖交錢給伊的時候,有說這票是要支持被告 並投票給他的,伊不知道是何人把錢拿給高進聖,伊也不知 道他與被告的關係等語。
㈣證人陳玉秀於本院結證稱:伊認識高進聖,這次選舉伊是高 寶妹拿給伊5000元的,高寶妹說投票那天要投給被告。家裡 有五人就有五票,一票一千,伊家裡有五人,伊就說好,並 把錢收下來,錢第二天伊救就拿錢去買藥,再去南庄買米菜 等。高寶妹經濟狀況不好,山上居民的生活是種植甜柿及竹 筍。每年量約幾百斤,但是農會一斤只能賣十幾元。所以就 算有一百斤可能只賣一、兩千元。她的生活與伊的生活差不 多,日子不太好過。至於高進聖的生活狀況伊不清楚。因為 他是鹿場部落,伊是鹿湖部落,距離約一公里等語。
㈤證人羅月琴於本院結證稱:伊稍微有一點認識被告,因為他 前幾任是南庄鄉平地原住民鄉民代表,因為伊是山地原住民 ,伊沒有平地原住民區域鄉民代表的選舉權。這次鄉民代表 高寶妹交付給伊1000元,叫伊轉交給給陳德春,但是那1000 元伊沒有拿給陳德春,是伊自己花掉了。證人高寶妹拿給伊 1000元,說交給陳德春,陳德春會知道要投給誰,但是後來 錢伊沒有給陳德春那天高寶妹來,就伊們兩個人在,她叫伊 將錢拿給陳德春。伊有聽證人高寶妹說錢是高進聖給的,但 是他沒有跟高進聖求證,伊知道證人高進聖跟被告有認識, 但不知道他們二人關係是否密切,如果說到證人高進聖,不 會想到是平地原住民候選人風英雄的樁腳及派系,因為伊跟 他們不熟等語(本院卷第71-75頁)。
㈥證人陳德春於本院結證稱:伊忘記次南庄鄉鄉民代表選舉伊 投票給何人,好像是三號或二號。證人高進聖或被告沒有跟 伊拜過票,伊與他們二人不大熟,因為是隔壁部落的人,伊 不知道羅月琴有收到別人拜託她轉交給伊1000元,請伊投票 給被告,也沒有聽過羅月琴說過,伊雖有家室,但會跟羅月 琴偶爾同居,羅月琴跟他先生離婚,伊太太離家出走二十幾 年都沒有回來。伊不太認識被告風英雄,他是賽夏族,伊是 泰雅族,但是他知道是伊選區的候選人風英雄沒有跟伊拜過 票等語(本院卷第75-78頁)。
㈦證人根義相於⑴苗檢103 年度選他字第216 號、103 年度選 他字第41號案件證稱:伊於103 年11月1 日,參加風秀蓮的 婚宴,結束後,伊在苗栗縣東河鄉衛生所後面的大涼亭,伊 有交付夏德昌1000元,請其支持並投票給風英雄,經其收受 後並允諾之,錢是伊自己出的,但風英雄事前、事後不知道 這件事情,伊甚至連其妻及風英雄之妹妹也未告知等語(10 3 年度選他字第41號案件卷宗第123-126 頁)。⑵於本院結 證稱:伊跟被告是有妻舅的關係。風英雄太太是伊妹妹。伊 沒有跟證人高進聖或被告去拜票過,因為伊白天都在工作, 下班時間是五點,下班後也沒有拜票過,伊是做土木的。所 以有時候不一定會在山上,有時候在山下,有時在山上,但 是伊固定五點下班回家,伊是作工的。伊妹妹有拜託伊投給 伊妹婿風英雄,伊沒有有拜託何人支持被告,包括工班的人 ,伊也不認識被告競選團隊的人,被告沒有設立總部及服務 處, 只是有一個簡易的場所像搭工寮一樣,來聊天喝茶的地 方。伊前後去過兩次,地點就是在東和村,是一個廣場,平 常那裡砍木材的聚集地點。就伊所知道,被告沒有聘用工作 人員,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樁腳,伊去競選的簡易棚架那邊有 遇到兩三個人,及喝酒的一些年輕人,伊認識高進聖,伊為
了工作,伊很少去被告家,所以不知道他跟被告熟不熟。至 於被告跟證人高進聖的交情如何,伊猜測妹妹也不認識高進 聖,因為他住家離伊家很遠,被告之前當代表的時候,會建 設山上馬路的坡坎,或是選民要求開闢產業道路,造橋部分 當選的時候都有提過案,在被告任內,整年村內都有開路、 做橋、坡坎、產業道路、鋪設水泥路等語(本院卷第78-84 頁)。
㈧證人夏德昌於苗檢103 年度選他字第216 號、103 年度選偵 第41號案件偵查時證述:根義相於103 年11月1 日,在苗栗 縣南庄鄉東河村之大涼亭拿1000元給伊,要求伊支持苗栗縣 南庄鄉第四選區平地院住民候選人風英雄,伊收受後答應根 義相,根義相是伊堂姐的兒子,知道伊家只有一票,伊有與 風英雄照過面或聊天,但風英雄沒有要求伊在這次競選中為 其助選,伊不知道根義相買票的錢如何來等語(103 年度選 他字第41號案件卷宗第113-115 頁)。 ㈨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 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自無擴張解釋將之及於 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應堪認定。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 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 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 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 ,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 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 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 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 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 。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 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 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 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 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 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 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 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 ,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本件根義相雖為被告之妻舅,但證稱 :僅向夏德昌賄選一票1000元,伊未告知被告此事,被告亦 未拜託其幫忙選舉之事等語,而證人即受賄者夏德昌辯稱: 依不知道根義相的錢何來,伊見過被告,但被告並未要求其 支持並將選票投給他等語;另高進聖證稱:與被告無任何關
係,僅係因為感覺被告對地方有貢獻,所以自己出錢替被告 買票賄選,風英雄亦不知悉此事等語,且其賄選之證人夏正 旺、高寶妹、陳玉秀、羅月琴均證稱:並不知悉該賄款係何 人所出,也沒有看過風英雄來拜過票,也不知道高進聖與被 告係何關係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高進聖與根義相之 賄選行為,屬於臨時性、隨機性之賄選,並非基於風英雄競 選團隊之有計畫、有組織之賄選行為。並無直接證據、或綜 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 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 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 ,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 為,且不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三、根義相與被告係妻舅之二親等之姻親關係,與實務所引實務 案例所認定為『父子關係』尚屬有別,而細繹原告所舉之實 務見解,均無經檢察官認定候選人為不知情乙節,再者渠等 刑事被告所涉及之賄選行為,其人數、金額均屬龐大,是以 按經驗法則,候選人難辭其疚。惟本件之情形迥異於上述之 情,被告於本次選舉,並未拜託高進聖與根義相支持或協助 其競選活動,且競選期間未設立競選總部,且無競選宣傳車 ,依據被告妻舅根義相之賄選行為,對象僅一人,金額僅 1000元而已,對選舉活動而言,可謂杯水車薪,並無實用; 而證人高進聖與被告間亦無親戚關係,雖高進聖證稱:伊經 濟情況不佳,到月底都要向鄰居借2 、3000元等過生活云云 ,然其又證稱:伊係軍人退伍,每月退休俸有5 萬元之譜, 因為之前有債務關係,因此怕銀行扣押薪資,方將薪水匯入 其姪女之戶頭,且因其行動不便,故將印章、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其姪女,讓姪女領取給伊等語,並提出其姪女戴淑媛之 郵政儲金簿,經核其內容與其所述每年一月與七、八月各有 匯款轉入10萬元以上不等之金額,且至104 年1 月12日均有 餘額20萬1573元之情形相符,是高進聖確有能力自行出資為 被告賄選,且證人即受賄者夏德昌、高寶妹、陳玉秀、羅月 琴、夏正旺均證稱:渠等不知賄款款之來源,均係根義相與 高進聖交付賄款給渠等,請渠等投票給被告,被告從未向渠 等拜票,渠等亦未見到被告與根義相或高進聖有聯絡為競選 活動或賄選行為等語。是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間接事 證及情況證據,足以推認證明被告對高進聖與根義相等支持 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 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 為者,應認被告即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並無共同 賄選之行為,不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故
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可證明被告涉 入高進聖與根義相之賄選行為,是與原告所主張實務上係為 有組織、有計畫之賄選活動,實有雲泥之判,而容有誤會。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原住民代表選舉期間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然迄今並未積極 舉證以實其說,綜合上開事證與理由,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原住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