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被 告 陳恒滿
張鎮鵬
張釋分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釋分、張鎮鵬、張峻豪應於被繼承人張証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釋分、張鎮鵬、張峻豪於被繼承人張証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以張峻豪、張鎮鵬、張釋分(下稱張峻豪等人) 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1, 750,000 元;㈡被告應就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9 月24日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2,4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 頁)。嗣 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陳恒滿為被告,暨變更及追加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峻豪等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被告張峻豪等人、陳恒滿就第 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陳恒滿應將第一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張峻豪等人應於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張証傑(原名張金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第67頁、第
86至8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陳恒滿為被告,乃 因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另其所為變更暨追加訴訟標的及聲明部分, 與原告原訴主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審理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均應 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 務人張証傑與被告陳恒滿間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前為擔保該 債務而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至今尚未塗銷,導致原告第二 順位抵押權恐因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而影響債權實現。而被 告對於張証傑與被告陳恒滿間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一事有 所爭執,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証傑於84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苗栗縣竹南鎮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4年南地所字第11472 號)以原告為 權利人,張証傑及訴外人張森源即張証傑之弟弟為債務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第 二順位抵押權)。而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系爭土地 上雖已存有張証傑設定予被告陳恒滿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然 張証傑及張森源業將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完畢 ,因抵押權之發生具有從屬性,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既已清償完畢,且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其他 擔保債權發生,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被告陳恒滿應 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未塗銷,恐有礙原告行使權益。而張 証傑已於103 年5 月16日死亡,被告張峻豪等人為張証傑之 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不願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 記,原告為保全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確認第 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峻豪等人
就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復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張 峻豪等人請求被告陳恒滿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㈡另原告執有張証傑所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2 月10日、面額1, 750,000 元、票號TH9113512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而張証傑已於103 年5 月 16日死亡,被告張峻豪等人為張証傑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依法應繼承被繼承人即張証傑對執票人即原告上開票款 債務,爰依繼承、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恒滿則以:迄至本件起訴時,第一順位抵押借款債權仍未 清償完畢。張証傑向其借款後,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償還 ,張森源即出面與其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張森源按年息9.5% 支付抵押借款利息,並於87年6 月開始償還本金,每月不得 低於63,000元,3 年內還清等事項。惟張証傑至越南工作後 ,張森源以不清楚張証傑尚欠其多少債務為由,未繼續還款 ,因而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清償而不存在, 自無塗銷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峻豪等人則以:因張証傑長年在國外,故對張証傑與 原告間是否有原告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所知悉,僅知張証 傑與原告間有票據往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証傑先於83年9 月2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與被告陳恒滿。嗣於84年10月17 日再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與原告供擔保,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至11頁)。
㈡張証傑於87年間向被告陳恒滿借款2,375,000 元。張証傑並 簽發本票4 張,金額為1,000,000 元、1,000,000 元、160, 000 元及215,000 元予被告陳恒滿,此有本票4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
㈢訴外人張森源曾與被告陳恒滿協議,由張森源代替張証傑返 還被告陳恒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本金及利息,此有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㈣張証傑於103 年2 月10日簽發1,750,000 元之本票予原告( 票號:TH9113512),此有本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㈤張証傑於103 年5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峻豪等人。張 峻豪等人對被繼承人張証傑之遺產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此 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57
頁、第82至83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張証傑是否已將系爭土地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陳恒滿)所擔保之本金清償完畢 ?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峻豪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証傑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之1,75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張証傑是否已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陳恒 滿)所擔保之本金清償完畢?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 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 同,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登記抵押權 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已全部受償,債權不存在;被告陳恒滿則抗辯張証傑就第 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清償,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陳恒滿就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2,400,000 元之 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據張森源於審理時陳稱:張証傑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 對於被告陳恒滿之債務約200 多萬元,就找伊幫忙清償,伊 與陳恒滿協議由伊代張証傑清償;伊前前後後替張証傑清償 了約100 多萬元,後來是張証傑到越南去,伊不清楚剩餘債 務之確定數額,才中斷還款,所以伊僅幫張証傑清償約100 多萬元,沒有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再參酌被告陳恒滿與張森源之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 ),可見張森源確實曾與被告陳恒滿協議替張証傑清償對被 告陳恒滿之債務,而張森源僅清償約100 多萬元,債務迄今 尚未清償完畢。又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是聽張森源及張 証傑說渠等已經還完對被告陳恒滿之債務,但是渠等也有講 只剩下利息沒有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開說 明,債權之利息在未逾最高限額範圍時,仍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範圍,故張証傑對被告張恒滿尚有本金、利息未為 清償,則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是原告主張 張証傑及張森源已將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 ,該抵押權已不存在,應予塗銷等語,顯不足採。至原告另 主張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惟原告非上開債權之債務人,自不得主張他人 間法律關係已罹於時效。況據被告陳恒滿陳稱:第一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另據張峻豪等人於審理時自陳:張証傑約10年前去越南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張森源與陳恒滿協議由張森 源替張証傑清償債務,張森源清償至張証傑去越南後,即中 斷清償等情,則如前所述,可見張森源係以張証傑代理人身 分代為清償債務,消費借貸請求權已因債務人清償而中斷, 而張森源最後一次清償日至今約距10年,尚未罹於消費借貸 請求權之時效,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是以,本件既 無塗銷抵押權之必要,則自無原告主張張峻豪等人應就系爭 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經濟合併起訴 之必要性。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峻豪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証傑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之1,750,000 元,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5 條、52條第1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不清楚張証傑與原告間借款之金額 為何,但是渠等間確實有票據往來,都是爸爸請姊姊去開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對於張証傑確實簽發系 爭本票與原告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持有張証傑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至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峻豪等人應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既經准許,本院自毋庸審酌原告主 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峻 豪等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確認第一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峻豪等人就 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復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張峻 豪等人請求被告陳恒滿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 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森源(待證事實為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