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號
MLDV,104,訴,17,2015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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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基祥
      劉基泓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明
      宋珈瑄
被   告 劉冠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基泓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略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房 屋(系爭房屋)為原告2 人所有,被告以照顧母親為名義, 不願搬離,爰依所有權、占有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聲明及答辯要旨略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母劉湯森妹所 有,而非原告所有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目前之納稅義務人姓名登記為原告2 人,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1、32 頁),而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影本( 見本案卷一第105 、107 頁)及申報買賣移轉契稅申報書 影本(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5、26頁)可知:系爭房屋第 一次稅籍登記,係於民國(下同)36年間登記為證人劉湯 森妹名義,嗣於102 年3 月間,始登記為原告2 人名義。(二)證人劉湯森妹迭次到庭證稱略以:苗栗縣苗栗市○○街00 號房屋,係伊自己標會出錢於36年間蓋的,遭原告2 人偷 登記去,目前仍是伊的,希望拿回來自己住等語(見本案 卷一第65至70頁、本案卷二第4 、5 、17頁)。查劉湯森 妹為兩造之母,並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理,且其外觀上 雖行動不便,但對法官問話均清楚快速反應作答,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何不足之情形,故其上 開證述自應堪認為真實,另核諸兩造之父即劉湯森妹之夫 劉肇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羅列系爭房屋(見本案



個人資料卷第13頁),足認系爭房屋確為劉湯森妹起造所 有,而非原告所稱劉肇海遺產。
(三)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 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 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 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 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姊妹劉碧玲保管劉 湯森妹之印鑑章,由劉碧玲交付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 記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 、4 頁),然證人劉碧玲於本院 結證稱:不清楚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7頁所示劉湯森妹之印 鑑證明書係何人請領,伊未參與,過程不清楚,本案個人 資料卷第26頁申報書上劉湯森妹之章,不清楚何人交付代 書,伊僅交付代書系爭房屋共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勘查 結果通知書,而系爭房屋之稅籍由劉湯森妹過戶至原告2 人名義,不清楚劉湯森妹是否只是要求由原告2 人繳稅、 實際上這棟房屋仍為劉湯森妹所有之意思,對於劉湯森妹 於本院一再陳述其印鑑章被人拿去登記過戶系爭房屋稅籍 ,並且要求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等情事,覺得應該要問原 告2 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至16頁),因此證人劉碧玲 縱於主觀上推測劉湯森妹同意,依上述說明,其亦無法證 實原告2 人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確實經 劉湯森妹之同意。
(四)劉湯森妹之真意為何,自應以其本人陳述者為準,縱劉碧 玲證稱劉湯森妹曾表示同意,但劉湯森妹既迭次陳述明確 表示未曾同意,則自應以劉湯森妹本人之陳述為準。而該 移轉過戶登記承辦代書邱吳財,如證稱未得劉湯森妹同意 即為原告2 人辦理該稅籍移轉過戶登記,豈不自承執業疏 失?況其證稱:劉湯森妹並未表示反對等語(見本案卷一 第230 、231 頁),然沈默與默示同意意思表示有別(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參照),亦不足以證 明劉湯森妹確曾同意該稅籍移轉過戶登記。被告於該移轉 過戶時,縱一同前往邱吳財代書事務所,亦非當然表示同 意或承認劉湯森妹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原告2人。(五)再者,原告2 人以劉湯森妹印鑑章辦理者,係「買賣移轉 契稅申請書」,其契約種類為「二親等間買賣」(見本案 個人資料卷第24、25頁),然亦未見原告2 人提出任何交 付劉湯森妹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原 告2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




(六)況原告2 人自承: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見本案卷一第 66頁),被告亦迭次陳稱:願讓原告2 人進入系爭房屋使 用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13 、234 、235 頁),另原告2 人自承:104 年4 月16日當天已在兩造同意下進入系爭房 屋,僅係因兩造爭執報警等語,被告稱:報警係因二嫂吵 鬧之故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 頁),則報警原因是否與原 告2 人直接相關?是否被告排除或妨礙原告2 人之使用或 占有系爭房屋?不無疑義,是原告2 人縱具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等是否確實喪失占有?被告於系 爭房屋照顧劉湯森妹,是否確實妨害或侵害原告2 人對於 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2 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確為無權占有或侵害原告2 人之 權利,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2 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故本 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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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