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范智欽
被 告 范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749元,該裁定已於 民國104 年5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