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湯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楊見鈴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已死亡者,則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略),並依前開資料補正適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補正 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 ,該補正通知函於103 年4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 證1 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 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 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 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 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 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 度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本件追加以楊見鈴為被告,然楊見鈴僅係本院於 現場勘驗時坐於勘驗現場附近之人士,法官詢問其現場勘驗 測量之建物2 門牌號碼,其答以:苗栗縣通霄鎮○○路0 段 00巷00號等語(見本案卷第100 頁背面、第104 頁正面), 並未陳稱其為該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亦未陳稱該門牌號碼即為其住所,且原告若不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本院即無從判斷該住所是否正確?是否確有被告 其人?是否同名同姓?原告起訴狀所載姓名是否真實?被告 於是否尚存在?被告目前尚有無當事人能力?被告有無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被告現今住
居所門牌號碼或其行政區域是否變動?此均有必要以被告之 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