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余鶴齡
訴訟代理人 黃國治
張庭豪
陳敬棋
被 告 三得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羿富(原名黃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54,72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 度司促字第6923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442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與訴外人即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於102 年2 月27日簽訂「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 約),契約主要內容係耐震補強工程、其他工作內容則為配 合主要工作內容之裝修、雜項、假設及其他工程,並約定契 約價金為2,350 萬元。而其中行政大樓、報驗大樓之地面磁 磚,標檢局要求使用材料規格為390mm ×39 0mm、厚度13mm ,且必須具有再生緣建材標章之地磚,經原告將被告所保證 符合上開工程之地磚產品材料、規格送審,並獲得標檢局同 意核准使用。原告因而向被告購買符合上開工程契約規格要 求之窯燒花崗石地磚共6,282 片(下稱系爭地磚)。詎被告 所供應之地磚產品於鋪設後,地磚表面不斷產生諸多裂痕之 瑕疵,且具有瑕疵之地磚數量眾多、面積廣大,導致原告於 承攬檢驗局耐震補強工程案中,就地磚部分遲遲無法驗收通
過。原告經檢驗局通知裂痕瑕疵後,曾於102 年12月30日發 函告知被告此事,被告隨即提供完整無裂痕瑕疵之產品與原 告更換,惟該更換產品於更換後發現仍有裂痕產生。原告不 得已即與檢驗局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將已施作之地磚拆除 ,並改由其他廠商出產之地磚重新施作。原告因被告提供瑕 疵地磚,而受有拆除已施作之地磚並重新施作之損害,為此 ,爰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收到系爭地磚時並未立即告知系爭地磚有 瑕疵,至施工完畢後才通知被告,是縱認地磚有瑕疵,被告 亦毋庸就瑕疵負責。且系爭地磚產生裂痕亦與原告施工方法 、水泥、黏著劑、砂將配比等有關,難認係被告所提供之地 磚自始即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與標檢局於102 年2 月27日簽訂採購契約,而其 中關於大樓之地面磁磚,標檢局要求使用材料規格為39 0mm ×390mm 、厚度13 mm ,且必須具有再生緣建材標章之地磚 ,原告因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地磚;原告施作之地磚因有瑕疵 ,而與標檢局協議由原告將已施工地磚拆除,並以不同廠商 之地磚重新施作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0月 8 日工程訴字第10300354140 號函附原告與標檢局調解成立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地磚本身即有瑕疵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有無履行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被告交付時,系爭地磚是 否即有瑕疵存在?
㈠原告是否履行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固為民法第354 條 項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同法第 356 條第1 、2 項所規定。又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 ,雖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然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得否請求 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至於買受人如何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應不能以買受人主張其檢查方法之不同,而異其法
律上所課予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於第一次叫貨時,就有看到系 爭地磚有瑕疵,只是因為跟標檢局的工程期限要到了,所以 沒有通知被告系爭地磚有瑕疵;直到經標檢局驗收不合格後 ,才第一次向被告通知系爭地磚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 頁),姑不論系爭地磚有無瑕疵,然縱使原告上開所述屬 實,其既於被告交付系爭地磚時即發現系爭地磚具有瑕疵, 倘其認為應由出賣人即被告就此項瑕疵負擔保責任,應即通 知被告,而非以與標檢局之工程契約期限屆至為由而不行通 知義務。原告遲至標檢局驗收不合格後,始通知被告系爭地 磚具有瑕疵,可見原告顯有怠於通知之情事,自應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原告依物之瑕 疵擔保請求被告應賠償2,761,442 元,洵屬無據。 ㈡被告交付時,系爭地磚是否已有瑕疵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 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5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 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 件應先由原告就被告交付時,系爭地磚已有瑕疵一事,負舉 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時,系爭地磚已有瑕疵等語,固提出上開 調解成立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41至 44頁),惟據採購契約第4 次驗收記錄之附件一(設計監造 單位專業評估檢討說明)所載「…三、裂紋檢討說明及建議 :1.本工程驗收發現局部窯燒花崗石地磚表面產生細微裂紋 ,研判應為地磚與黏結砂漿膨脹係數不同,因熱脹冷縮導致 地磚產生10公分至20公分不等之細裂紋」等語,又設計監造 單位原認地磚細裂紋可能係因熱脹冷縮所致,惟嗣經利用水 泥砂漿塗抹表面進行篩選檢視,發現申請人(即原告)留存 之地磚備品於使用前即已有相當比例存在裂紋,亦即瑕疵可
能存在於地磚本身,尚無從確保施作後不再發生相同瑕疵等 語,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0月8 日工程訴字第 10300354140 號函附原告與標檢局調解成立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6至59頁),可見上開調解成立書就系爭地磚瑕疵 產生原因亦無法排除係原告施工不當所導致。且原告所提現 場照片均為系爭地磚已經原告施作鋪設完畢之狀態,故以此 亦難判定瑕疵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抑或係存在於系爭地磚 本身。故無論係上開調解成立書或現場照片皆無法認定被告 交付時系爭地磚已有瑕疵存在。
3.至原告請求鑑定剩餘2 片,以可以證明被告交付之全部地磚 均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據原告於審理時自 陳:當初向被告買的那批地磚已經施作上去,都已經拆除掉 ,沒有留存;但同一批貨還剩下之尚未施工的2 片地磚;被 告提出的地磚瑕疵比例占40% ,也就是10片裡面有4 片有瑕 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107 頁),足見系爭地磚經原 告施工鋪設部分均已拆除銷毀,雖尚餘2 片未施工鋪設之地 磚,惟整批地磚本有可能品質不一,或此剩餘2 片地磚有保 管不當等因素,自難以剩餘2 片地磚鑑定結果即認定整批地 磚有無瑕疵。是原告請求鑑定剩餘2 片地磚與本件待證事實 ,毫無關聯,故不予調查。從而,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地磚於被告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自難認被告係交付有瑕 疵之地磚予原告,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難認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況。故原告上開主張,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1,4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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