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580號
PTDM,106,審易,580,201708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2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殷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4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1 月接續執行」、第8 行至第9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證據欄應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載之前案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 犯行,顯未能深切反省,實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業經警查獲



而返還告訴人許福成,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13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代步使用(警 卷第3 頁)、以自備鑰匙竊取之犯罪手段(警卷第2 頁、偵 卷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3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自小客貨車啟動電門已損壞被告尚未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 小客貨車1 臺,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固有明文。 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 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鑰匙1 支,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反面),因全 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犯罪工具並 非違禁物,且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亦不高,追徵此價 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顯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