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184號
MLDV,104,苗簡,184,201506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素蓉
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
被   告 威靈國際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婕芸
被   告 陳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背書人即被告陳筠鶯前以被告威靈國際整合行銷 顧問有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調現,嗣原告提 示該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承擔票據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 証(支付命令卷第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上情。
(二)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44、96、133條)。查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於民國 104年1月6日提示、兩造復未訂定利率(支付命令卷第3頁 ),是原告除票面金額外,自提示日起依法定利率請求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綜合上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之



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
├─────┼──────┼────┼───┼────┼────┤
│AJ0000000 │104年1月6日 │威靈國際│陳筠鶯│新臺幣50│臺灣銀行│
│ │ │整合行銷│ │萬元 │群賢分行│
│ │ │顧問有限│ │ │ │
│ │ │公司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威靈國際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