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4年度,325號
MLDV,104,苗小,325,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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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林婷君(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
(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故戶籍地址乃依該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
(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二、經查:本件信用卡申辦時,被告住居處、工作地點均在高雄 (本院卷第8頁:申請書),而截至民國103年6月15日最後一 次交易日止,被告大抵皆在高雄地區刷卡消費(本院卷第11 頁:交易明細),佐諸被告祖父林石鳳於104年6月6日猶稱「 被告雖籍設苗栗,但已離家十幾年,目前只知道人在高雄、 不確定具體地址」(本院卷第29頁)。是縱本院囑警查訪結 果同未能查明被告在高雄之精確住址(本院卷第30、3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6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 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6月9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惟既有卷證顯已呈現「 高雄應係被告生活中心地」、「被告籍在苗栗但人未實際住 居」等情,自無從認定本院就兩造訴訟有何法定管轄權。從 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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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