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元超
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被 告 李孟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叁元,及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當日凌晨4 時 10分前某時,由被告駕駛其向王振維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該成年男子2 人前往 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秋茂公園旁,由該成年男子2 人持老虎 鉗,竊取原告所有,於該處所架設之PV C風雨線(重約71.6 公斤)及裸硬銅線(重約54.2公斤)各274.1 公尺(下合稱 系爭電纜線)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訴外人即員 警王泰文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現被告左手拿電纜線,右手拿 老虎鉗,正在用雙手剪取竊得之電纜線,經王泰文表明員警 身分後,被告隨即逃逸,再經王泰文聯絡訴外人即員警李毓 鵬、呂頁錡到場支援圍捕,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逮捕被告 。而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銅線及修復工程等損 失費用,受有新臺幣(下同)24,90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殘障手冊,伊左臂沒有力,不可能犯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電纜線遭人竊取,致其受有 24,903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本苗栗區處電纜線失 竊案受損金額計算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52號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否認有何竊取系爭電纜線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王泰文於刑事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凌晨4 點 多伊下班途中,看到秋茂公園沿線那邊的電纜線都掉在地上
,並看到路的盡頭有1 名男子手持電纜線,伊沒有注意當時 該男子手上有無拿老虎鉗,該男子看到伊車就把電纜線丟掉 ,往南邊逃逸,結果南邊沒有路,改朝北邊高舉老虎鉗作勢 攻擊喊出「啊」的聲音往伊大叫衝過來,伊怕自己身體有危 險所以沒有下車攔檢,但該男子衝過伊所駕車輛後,伊有跟 該男子說伊是警察不要跑,該男子就跑了,接著伊把車輛掉 頭折返就沒有看到該男子的蹤影,伊就通報同事過來支援, 分頭從秋茂公園週邊地毯式搜尋,然後伊沿著海岸線在新埔 接到台一線方向發現該男子,該男子看到伊又開始一下往左 、一下往右、最後再往山上逃竄,後來伊下車在後面追,在 一個水溝旁找到該男子,他躲在那裡,伊就把他逮捕,該男 子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被告從伊面前衝過來所以伊看的很 清楚。本案發生前伊不認識被告,跟被告也沒有怨隙糾紛或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40 號卷【下稱 刑事卷】第42至44頁);又依王泰文、證人即員警李毓鵬與 呂頁錡於事發當日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巡佐王泰文 於今日凌晨4 時10分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2 及3 鄰 秋茂公園旁,發現有1 名黑衣男子在偷剪電纜線(當時見嫌 疑人李孟原左手拿電纜線、右手拿老虎鉗正在用雙手剪取電 纜線)…」(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 99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而王泰文於本件發生前並不 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甘冒 誣告、偽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言亦核與 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87頁),應堪採信。再互 核上開證人王泰文證述與職務報告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僅因 時間經過,證人王泰文記憶逐漸模糊,而就部分細節(被告 遭證人王泰文發現時有無拿老虎鉗剪電纜線)略有出入,然 上開歧異部分,自應以職務報告因係於案發後立即製作,記 憶較為深刻而為可採。可見證人王泰文確有於當日凌晨4 時 10分許,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現被告左手拿電纜線,右手拿 老虎鉗,正在用雙手剪取電纜線,經證人王泰文表明員警身 分後,被告隨即逃逸。
㈡至被告雖辯稱:若伊有用老虎鉗剪電線,何以老虎鉗未扣案 ;且伊因左肩有2 條神經斷掉無法拿老虎鉗剪電線等語,然 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已開計程車4 、5 年,開車以 右手打檔時,係以左手握住方向盤,並可舉起左手做出握住 方向盤之動作等語(見刑事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則被 告請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時所為鑑定雖記載其「左臂神 經叢斷裂(第5 、6 頸椎神經),合併左臂功能喪失」,有 其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供參(見刑事卷第35至37頁),然
其既尚能以左臂開車握方向盤,顯見左臂功能尚未達完全喪 失之程度,自可勝任以左手持電線之簡單任務。且被告既係 於逃亡約40分鐘後始遭逮捕,自可於逃亡途中丟棄作案使用 之老虎鉗,故該老虎鉗縱未扣案,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到案發地點是因為心情不好,坐車 到該處閒逛,伊先坐公車後坐計程車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 面);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1 個綽號「瘦仔」的人包 伊的車,「瘦仔」說他腳受傷要伊借車給他去前面超商買面 速力達母,伊本來要載他去,他說不用很近他開過去買一下 馬上回來,「瘦仔」要去買面速力達母時,「瘦仔」的朋友 先下車,之後伊才下車,為什麼「瘦仔」的朋友會從水溝出 來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被告警詢中先稱 是自己坐公車轉計程車過去案發現場逛,偵訊時又改稱是受 「瘦仔」與其友人包車並受其等指示駕車至案發地點,另於 偵訊時供稱「瘦仔」叫伊與「瘦仔」的朋友先下車,「瘦仔 」去買面速力達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係「瘦仔」與 他朋友先下車走進秋茂公園叫伊等他們,伊等很久下車尿尿 回來車子就不見了,伊問剩下的其中1 名乘客,該乘客說另 1 名乘客把伊車開走去便利商店買面速力達母等語(見刑事 卷第19頁)。被告就當日到達案發現場之原因、方式及究竟 「瘦仔」開走上開車輛有無事先取得其同意等節,先後供述 不一,自相矛盾,顯見其上開歷次所辯,均為事後臨訟編纂 未及細想所為卸責之詞,方致錯漏百出,要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電纜線之侵權行為,堪可採信 。而相關刑案所為認定亦與本院相同,認被告竊盜罪犯行明 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相關刑案判決附卷可 稽。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據上開相關刑案判決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4,903 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03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 (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52號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核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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