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15時5 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 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下96公里400 公尺慢車道時,因右轉彎 疏忽,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直 行之訴外人洪宇廷,致洪宇廷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承保系爭車輛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賠付洪宇廷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92,30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洪宇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洪宇廷之行照、駕照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46 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在肇 事地點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右轉,未讓訴外人洪宇廷所 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撞及洪宇廷並使其受有傷害,堪認 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洪宇廷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洪宇廷醫療費用,則原告自 得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宇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查訴外人洪宇廷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下96公里400 公 尺慢車道時,依前揭規定時速應不得超過40公里,然洪宇廷 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行車時速約60公里,看見對方右轉彎時 距離很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洪宇 廷因逾越速限行駛,始在發現被告右轉彎時煞避不及,其對 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事故發生 之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被告與洪宇廷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各應負70%及30%之責任,而原告既代位洪宇廷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洪宇廷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擔,應 於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減輕被告30%之賠償數額。依此計
算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64,615元(92,30770% =64,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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