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奇方
相 對 人 陳榮生
代 理 人 葉素英
相 對 人 蔡麗華
代 理 人 周子晴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林意莊
相 對 人 陳淑珠
許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 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因聲 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坐落 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499 地號土地) 有 通行權存在,而49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惟相對人 管理系爭土地時,卻將系爭土地周圍以鐵皮遮雨棚圍繞封閉 ,致聲請人無法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及499 地號土地,爰依民 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變更該共有物之管理。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 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二 、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 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2 項。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 部分超過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準此,依本條第2 項規 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者,必以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 第1 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 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又是否顯失公平 ,應由法院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 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聲請人之應有
部分為5 分之1 ,相對人5 人全體應有部分合計為5 分之4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9 頁) 。又相對人全體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一致 同意在系爭土地設置鐵柱、鐵皮遮雨棚、矮鐵皮等事實,有 管理同意書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民事卷可稽( 見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民事卷第94頁) ,復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後核明無訛。以上均堪信屬實。而設置上開地上物之結 果,將造成49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障礙物,無法於通 行499 地號土地時,一併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此觀之相關複 丈成果圖甚明(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民事卷第87頁 ) 。
㈡、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其所以准許聲 請人在499 地號土地有如該判決附圖所示E 方案通行方案, 係以:「原審判決以附圖C 方案之通行寬度1 公尺,加計50 2 地號土地防火巷寬度1 公尺,兩者合計面寬達2 公尺,已 足可供原告( 即本件聲請人) 居家日常生活出入所需,惟50 2 地號土地隔500 地號土地始可通至306 巷道路,依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劉奇方所有558 地號土地, 無從對500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是通行502 地號土地仍無 法連接至306 巷道路;且上訴人劉奇方於502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僅5 分之1 ,他共有人就502 地號土地仍有使用權,未 必同意全部供上訴人劉奇方通行使用,故以無法通至306 巷 道路之502 地號土地供558 地號土地通行並不妥適。若未加 計502 地號土地1 公尺通行寬度,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劉奇 方通行寬度僅1 公尺,此1 公尺寬度固可供1 人步行通過, 惟若需以輪椅出入或搬運簡易傢俱將甚難通行,故應以附圖 所示E 方案1.5 公尺寬較為適宜。」為理由。是聲請人依本 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得對499 地號土地 行使之通行權,不僅非以合併使用系爭土地為其基礎,同時 並以聲請人未能合併使用系爭土地以通行至公路,為其取得 該通行權方案之理由,則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決議之管理 方法,致其無法合併使用499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等情,即 難作該管理方法為有失公平之論據。
㈢、上開管理方法之效果係在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間設置阻隔設 施,其目的並非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使用系爭土地本身產 生不公平之情事,而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裁定程序所欲解 決者,係共有人間使用共有物之公平性。是相對人依上開管 理方法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縱有違反建築法規,亦非變更 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裁定程序所得以救濟,聲請人如認為相對 人設置各該地上物不適法致其權利受損,係其應否循其他方
式請求救濟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決議之上開管理方法有失公平 而聲請本院裁定變更,尚非可採。聲請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管理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