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聖福
被 上訴人 黃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羅鈺雯與上訴人有 財務糾紛,遂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2時許,偕同被上訴人來 到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巷0弄00號上訴人住處, 嗣見上訴人坐在屋內工作檯前,被上訴人便衝進屋內勒住上 訴人脖子,羅鈺雯則就地拾起工作檯旁之鐵棍毆打上訴人, 其後被上訴人接下該鐵棍再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軀幹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 ,且造成現場關公木雕右手被削斷、觀音木雕之背面裙擺削 痕、龍鳳木雕尾端遭砸碎等損壞。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述木雕毀損之賠償責任。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本件實際情形為上訴人聽到羅鈺雯叫 喚其名字,即持鐵棍刺向羅鈺雯,被上訴人見狀推開羅鈺雯 ,使羅鈺雯倖免於難,上訴人則順勢持鐵棍猛擊被上訴人, 造成被上訴人前胸挫傷及擦傷、兩膝擦傷、左上臂擦傷、兩 肘擦傷、前額瘀傷、頭皮裂傷等傷勢。故當時羅鈺雯、被上 訴人皆為被害人,更無毀損木雕情事,而上訴人提出之木雕 毀損相片,均係案發後上訴人自行拍攝,顯不足為証。並於 原審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毀損行為而為其敗訴之 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羅鈺雯原為夫妻,渠等間尚有財務糾葛, 羅鈺雯遂在被上訴人陪同下,於前揭時地找上訴人理論, 兩造因此事端進而衍生互毆,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左肩挫傷、軀幹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被 上訴人則受有前胸挫傷及擦傷、兩膝擦傷、左上臂擦傷、 兩肘擦傷、前額瘀傷、頭皮裂傷等傷勢乙節,業經證人羅 鈺雯、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偵審程序中指述明確(刑案卷第114頁、第116 頁反面以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7 2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以下),並有上開鐵棍和現 場血跡之警方採證照片、兩造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偵 卷第37頁、刑案卷第95-97頁、偵卷第31-33頁);又兩造 互毆彼此成傷所涉犯行,復經刑案判決均論處拘役40日確 定(刑案卷第138頁)。從而,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互毆 之肢體衝突,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互毆過程中毀損上訴人之關公、觀音、 龍鳳木雕各1樽,自需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前揭互毆發生時,我親 眼目擊被上訴人毀損我的木雕云云(本院卷第36頁)。惟 細繹前揭互毆事發於101年6月15日,上訴人於101年7月4 日警詢時未曾表示被上訴人有何毀損行為,只明確就傷害 、侵入住宅等罪嫌提出告訴(偵卷第16頁以下),101年7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上訴人則針對傷害犯行說明案 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下 稱他卷]第11頁反面),迄101年8月1日,上訴人另行提告 毀損罪,然係指101年5月13日許被上訴人踢門、砸車等犯 行(他卷第15頁以下),其後歷經三次檢察官偵訊,上訴 人仍始終不曾言及木雕毀損情事(偵卷第46、49、69頁) ,甚至102年1月28日其已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予以具 狀詳述所告訴之毀損、傷害犯行即指踢門、砸車和前揭互 毆,更援引警卷中攝有關公、觀音木雕之現場照片明確加 註「此係傷害現場」,猶無隻字提及木雕毀損一事(偵卷 第52、60頁),乃遲至102年11月25日刑案二審繫屬中, 上訴人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木雕毀損之賠償(本院10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該案嗣因 起訴不合法遭駁回)。是上訴人於前揭互毆事發後,已積 極報警究辦被上訴人刑責,尚知指出更早以前發生的踢門 、砸車等毀損事件,其後偵查程序且委任律師代理告訴, 併具狀詳加整理告訴事證,顯見追究被上訴人之意念甚堅
,矧有專業之律師協助,殊無不熟悉法律程序而表達未周 延之虞,故衡情被上訴人果有毀損木雕行為,上訴人必會 儘速加以訴究,絕無積極奔走於刑案偵查又有律師協助下 卻漏未提告之理,惟實際上竟見上訴人歷經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具狀整理事證等程序均矢口不提 有何木雕毀損之事,顯然悖於常情,已徵上訴人嗣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稱:目睹被上訴人毀損木雕云云,實難採 信。
2.何況上訴人於原審係表示:前揭互毆事發時,並未目睹木 雕毀損,是後來回家發現木雕遭破壞,所以我覺得是被上 訴人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73頁)。足示上訴人原本祇根 據案發後現場有木雕毀損,即片面臆測係被上訴人所為, 實則其並無目擊被上訴人毀損行為,詎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後,上訴人始於本院改稱:親眼看見被上訴人毀損木雕 云云(本院卷第36頁),顯係配合訴訟程序進行而臨訟纂 言,勢難憑採。
3.另上訴人固提出相片呈現關公木雕之右手削斷、觀音木雕 之背面裙擺削痕、龍鳳木雕之尾端砸碎等情(附民卷第9- 10頁),惟此充其量只能證明木雕壞損之客觀事實,無從 進一步論認該等壞損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尤以上訴人所 提相片係前揭互毆發生後隔一週之101年6月22日自行拍攝 (附民卷第9-10頁),並非第一時間報警處理經警方採證 者,顯然無法排除此一週間有其他破壞情事介入。矧上訴 人苟於101年6月22日已蒐證被上訴人毀損行為,衡情其後 偵查中即可積極請求檢警查辦,詎上訴人遲至刑案二審繫 屬中之102年11月25日始用以求償(附民卷第1頁),其間 隔將近一年半,極不合情理,亦徵上訴人拍攝該等相片之 初衷,難認與所指訴之木雕毀損有關。遑論比對警方採證 照片,案發後第一時間現場根本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龍鳳 木雕,至觀音、關公木雕雖有入鏡,但前者囿於拍攝角度 祇見觀音正面,未能看出有何上訴人所指背面裙擺削痕, 後者則見關公右手持書之外觀完好,毫無101年6月22日上 訴人自行拍攝相片呈現之斷腕態樣(刑案卷第95-97頁、 附民卷第9-10頁),在在顯示該等木雕壞損與前揭互毆之 關連性無從認定,益難進一步論斷此係被上訴人加諸毀損 行為所致。
4.末查證人羅鈺雯、被上訴人始終指證:案發時上訴人持上 開鐵棍刺到被上訴人胸前等節明確(偵卷第46頁反面、第 49頁反面以下),互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確有 「前胸挫傷」情形相符(偵卷第33頁),已見證人羅鈺雯
、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信而有徵。反觀上訴人就案發來歷先 稱:被上訴人拿鐵棍勒伊脖子及打頭部云云(偵卷第47頁 ),後稱:被上訴人徒手以拳頭打伊後將伊推倒、勒伊脖 子,羅鈺雯拿鐵棍打伊頭部致腦震盪,羅鈺雯持棍時有不 小心揮中被上訴人而打傷被上訴人云云(偵卷第47頁以下 、第50頁),再稱:羅鈺雯先拿鐵棍往伊頭部重擊,被上 訴人接手持棍打伊,伊奮力奪取鐵棍後往屋內丟,被上訴 人所受傷害是伊奪棍過程中造成云云(刑案卷第10-11頁 ),如此說詞反覆矛盾,顯不足採。從而,前揭互毆時上 開鐵棍應係上訴人所持用,殆可認定。則究上訴人指稱木 雕毀損之態樣,大抵係銳器削斷或鈍器砸破跡痕(附民卷 第9-10頁),佐諸上開鐵棍長約130公分,其中一側呈扁 平、尖銳狀等特徵(偵卷第37頁),顯然前揭互毆中縱有 木雕遭到破壞,衡情亦係上訴人持鐵棍揮打時經其銳利尾 端削斷或金屬堅硬質地重擊造成,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 故意或過失行為引致。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毀損木雕之事實,從 而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 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詳述上訴人因前揭互毆 該當於刑事傷害罪乙節,顯屬贅論,附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加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