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2號
MLDV,104,監宣,72,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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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鍾文財
相 對 人 鍾東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年歲已高 ,且經醫師鑑定因腦中風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以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 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女湯鍾秀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 。茲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夫鍾榮清於民國104 年1 月30 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鍾榮清之 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鍾榮清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彼此間 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其無法辦理 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外甥劉金生為相對人於 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鍾榮清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參酌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立法 理由,包含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5 項規定 ,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改定特別代 理人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鍾榮清 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依聲請 人所提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繼承人鍾榮清 之遺產將全數分配由繼承人即聲請人一人單獨取得,相對人 完全未取得遺產,亦未受任何補償,可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將使相對人喪失對遺產之權利,客觀上尚難認係為相對人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劉金生為辦理被繼承



鍾榮清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依上 開方式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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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