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7號
MLDV,104,司聲,97,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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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32, 895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事件提 存完畢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55 號對相對人 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 已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 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 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 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 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言固非無 據,惟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迄未經撤回執行,則 相對人因假處分效力尚在,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揆諸 上開說明,其所為之上揭催告為不合法,此外,聲請人復未 舉證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或出具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 擔保金之同意書,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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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