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5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債 務 人 吳承忠
吳長原
劉佳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吳承忠分別於民國( 下同) 98年就讀國立苑
裡高中、100 年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吳長原、劉佳雯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1 筆,
借據額度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300,000 元、800,000
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82,
964 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
日( 即101 年12月28日) 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 年03月28日起,未履約攤還
本息,尚欠182,964 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
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