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0號
MLDV,104,勞訴,10,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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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胡正修
      解佩芸
      陳劍玉
      葉旻晟
      張家銘
      潘麗凰
      楊林碧琪
      宋玉和
      劉鴻祺
      陳招雲
      方金賢
      李地雅
      鄭恭萬
      何秋玉
      游志金
      吳孟璇
      曾鈺淇
      左紘丞
      丘雪娟
      高月炯
      彭叔珍
      江玉珍
      江玉梅
      駱鳳英
      簡惠周
      許炎珠
      林碧珠
      阮明草
      林振家
      李秋慧
      陳麗珠
      林緞
      葉婉香
      張梅花
      詹羅玉梅
      何素蓮
上3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懷祖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林益成(原名:林祺葳)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宣 泰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解散,有經濟部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 宣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宣泰公司之任何一或 全部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有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8號、第1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起訴時僅列原為被告宣泰公司董事即股東林慧真為 其法定代理人,嗣增列其餘股東即林益成林振山朱國隆 為被告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屬有據,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 多次更迭,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分見本院卷第4 、95頁),核屬減縮及擴張聲明,參酌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宣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




㈠被告宣泰公司經投標取得苗栗縣多所學校營養午餐之供給, 原告胡正修等36人受僱於被告公司,詳細受僱時間及薪資, 均如附表所示。豈料,被告宣泰公司於103 年12月僅給付原 告胡正修等36人半個月之薪資,104 年1 月份薪資則未給付 ,嗣被告宣泰公司之廠長於104 年2 月5 日召集全體員工, 告知被告宣泰公司已倒閉,請各員工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勞資 爭議調解以保障權益,經原告於聲請調解仍未果。 ㈡被告宣泰公司積欠原告103 年12月份半薪、104 年1 月份全 薪未付,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聲請調解時聲明兩造勞動契約 自104 年2 月5 日終止,如被告宣泰公司抗辯未收受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宣泰公司給付103 年12月份半薪、104 年1 月份全薪及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 、工資、平均工資、資遣費及請求總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是以,被告宣泰公司未經原告胡正修等36人同意未給薪資, 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且不依原勞動契約之內容 給付工作報酬之違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及民法第486 條規定,原告胡正 修等36人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宣泰 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積欠未給工資(原告胡正修等36人各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胡正修等36人前揭主張,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苗 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被告宣泰公司薪資轉帳資料(除原告林振家係以現金支 付,並提出薪資條外置於證物袋中)、被告宣泰公司人事及 薪資資料光碟一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2-54 頁、第11 5-169 頁),且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宣泰公司之會計人員林 雯玲到院具結證稱:本件原告確實係被告宣泰公司之員工, 光碟資料係伊任職被告宣泰公司時所製作之電磁紀錄等語以 觀(見本院卷第87-88 頁),原告胡正修等36人確實擔任被 告宣泰公司之員工,被告宣泰公司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 可取。
四、再者,原告胡正修等36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薪資之薪 資結構包含底薪、全勤獎金、證照、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及 其他補貼,原告胡正修等36人每月既固定領取底薪、全勤獎



金、證照、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及其他補貼,顯見此6 項具 有工作報酬之性質,且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 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原告胡正修等36人據此計算渠等之 平均工資,自屬可取。
五、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⒌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⒍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 項)。第17條規定於本 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4 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依前款甫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契約應依 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 、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第4 項、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上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胡正修等36人之服務年資,均如證人林雯玲 所證述,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渠等請 求資遣費,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宣泰公司無故 歇業,原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胡正修等36人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 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 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 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基 此,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合計原告胡正修等36人共得請 求之金額為2,741,856 元,參酌前揭說明,自無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胡正修等36人雖主張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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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