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鄭江泉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懷祖
被 告 趙哲夫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第二十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係就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 之苗栗縣秀水里第2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對當選 里長之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 單係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見本案卷一第13頁)。從而, 原告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一第4 頁本院收 狀章),並無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弟媳即訴外人余昀潔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苗栗縣後龍 鎮秀水里里長之職,明知無居住在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 ○○里0 鄰○○00○0 號(下稱:秀水83之2 號),竟基於 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6日前往苗栗縣 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而將自己之戶籍遷 移至秀水83之2 號,以圖使被告能順利當選里長,嗣余昀潔 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未能領取選票而未遂,核余昀潔所 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妨害投票未遂罪嫌,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53號提 起公訴在案。又余昀潔係在被告之住所秀水83之2 號(戶號 K0000000 )同址另設新戶(戶號K0000000 ),依戶籍法 相關規定應先取得該戶長之同意,並由戶長提供印章及戶口 名簿方得辦理新戶設立,因此被告對余昀潔虛設新戶取得投 票權之行為,不能諉為不知。余昀潔新設戶號後,被告之弟 媳即訴外人蕭鳳珠、侄子女即訴外人趙學禮、趙汶浚、趙韋
綸、趙慧琪、余昀潔之弟即訴外人余明忠陸續遷入該址,虛 設戶籍取得投票權,其中趙汶浚、趙韋綸之遷入手續係由余 昀潔代辦,應認被告對余昀潔所為,有所授意或同意之情事 ,而推由余昀潔及各該遷移戶籍者實行。
㈡被告之外甥即訴外人許逸哲於98年3 月6 日上屆里長選舉前 遷入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下稱:秀水 67號)另設新戶(戶號K0000000 ),但實際並未居住在該 處,於余昀潔103 年3 月26日虛設戶籍遷入秀水83之2 號之 同日,被告之胞妹即訴外人趙寶珠、趙忻筠亦遷入秀水67號 許逸哲戶內,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其子女即訴外人方 俐予、吳芳儀亦於103 年4 月1 日經余昀潔代辦遷入秀水67 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衡情被告對其外甥、胞姐 、余昀潔代辦遷入等行為亦不能諉為不知。又許逸哲除本身 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外,亦要求其叔父即訴外 人許增雄提供秀水67號另戶(K0000000 )予訴外人周聖珉 、周家鋐、周祺曄一家人、訴外人吳俊諭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其中周聖珉一家人係由趙忻筠代辦遷移手續,吳俊 諭則係由蕭鳳珠代辦遷移手續;許逸哲另要求其叔父即訴外 人許居男提供秀水67號另戶(K0000000 )予許逸哲之胞姐 即訴外人許麗芬及其長女即訴外人許蕙茹、子媳即訴外人徐 佩如、無親戚關係者即訴外人楊震東、楊鐵城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由此可見被告動員家族系統與規模,實施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㈢被告另透過其叔嬸訴外人趙許金鳳之長子即訴外人趙漢琛、 趙漢斌之系統,由趙漢琛將其妻即訴外人邱秀香、長子趙志 榮,另動員堂兄弟即訴外人趙泉源、趙水慶、趙國輝遷入門 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下稱:秀水93號) 趙許金鳳戶內,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趙漢斌除以LINE 社群網站貼文「同學們有戶籍在秀水或要遷入4 月28日前… 我宗親會招待2 天1 夜花蓮海洋港及住宿…找我拿券」,教 唆不特定之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外,另於103 年4 月 23日代辦訴外人馬勵華遷入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 0 鄰00○0 號趙蔡桃戶內、於同日代辦趙國輝遷入秀水93號 趙許金鳳戶內。此外,被告亦透過其宗親即訴外人趙昌詮、 趙福文、趙國泰,連同其家人即訴外人趙陳純、趙信陵、趙 芳筠將戶籍遷入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趙 𤆬治戶內,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㈣基此,被告於競選期間受余昀潔、蕭鳳珠、許趙金子、趙寶 珠、趙忻筠、許逸哲、趙漢琛、趙漢斌之協助,被告對其親 友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
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認係被告與該等虛偽遷 徒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且依損益同歸之原 理,被告對上述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均應負責。 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余昀潔等37人均明確於本院 庭期供稱遷移戶籍之原因與理由,觀之皆與此次被告參選里 長選舉無關。上開人等遷入之處所,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根 本不知渠等遷移戶籍之原因與理由,渠等於遷移戶籍之時, 亦不知被告決定參選里長爭取連任,被告更不可能教唆指示 渠等遷移戶籍。又現今教育水準提高,個人意志抬頭,即使 是親人,於政治選舉時,也非必就支持自己的親人,故不能 僅因上開人等中,有人與被告有某種親屬關係,即認定係為 幫助被告參選而遷移戶籍,或係受被告所教唆指使。況渠等 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 僅以其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即推定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 犯意。又原告依法應就被告與前開證人等是否具備意圖使被 告當選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並就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遷移 戶籍有相互聯絡之意思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 證明。
㈡至於趙漢斌所發LINE之內容,其對象為其國民小學第26屆聯 誼會,雖有「或要遷入4 月28日前…」之文句,但無是否與 里長選舉有關之文句,更無支持被告之文句,當然不能以此 認定係為支持被告而發,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已對被告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更可見原 告主張之事實皆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同為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第二 十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㈡被告為上開選舉之當選人。
㈢趙漢斌所發LINE內容有「或要遷入4 月28日前…」之文句, 被告究是否有違選罷法之情,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已對被告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7條、 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 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130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 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若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即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 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 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是此條項規 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 ,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 限制。準此以觀,為取得選舉權,以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 之投票,依法即須有遷入戶籍並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 上之事實始可。
㈢參酌現今里長選舉戰況激烈,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 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 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然為端正選風 ,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禁止賄選 及幽靈人口(即投票部隊)等違法亂紀行為,更於各項公職 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 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 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但因選舉之 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 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 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 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 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 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 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
有反效果,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 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虛 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 持候選人;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為候 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 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 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 持候選人,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顯然有悖經驗法則。 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 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 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 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虛偽遷徒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 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 ㈣經查:
⒈被告之弟趙邦賢妻余昀潔(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一第67頁)於 系爭選舉前夕之103 年3 、4 月間,將其子趙韋綸、趙韋綸 女友斐氏華之戶籍,遷入與被告同一地址之苗栗縣後龍鎮○ ○里0 鄰○○00○0 號(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一第67、69頁) ,而新設共同生活戶並自為戶長(戶號:K0000000 ),被 告則為同一地址另一共同生活戶之戶長(戶號:K0000000 ,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一第69頁),其對於余昀潔之遷入並新 設共同生活戶,依戶政機關規定(見本案卷一第122 頁戶政 單位網頁資料)及上述說明,被告須提供戶口名簿及印章, 難謂不同意或不知情。余昀潔復將被告弟趙水之子趙學禮、 趙汶浚之戶籍遷入其為戶長之戶內(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一第 67頁),另同意其弟余明忠於103 年6 月間、被告弟趙水之 妻蕭鳳珠、余昀潔夫趙邦賢之女趙慧珊、趙慧琪於103 年3 月間,將戶籍遷入該共同生活戶(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一第67 、68頁),換言之,余昀潔於系爭選舉前夕,經被告之同意 ,於被告為戶長之戶籍,增設共同生活戶,更夾帶前開另8 人遷徙入戶,其中蕭鳳珠、趙慧琪、趙學禮、趙汶浚、趙韋 綸、余明忠6 人並領表投票(見本案卷一第57頁)。余昀潔 於系爭選舉前之103 年11月12日警方詢問時,明確供承:先 生趙邦賢之大哥即被告今年要競選秀水里長,伊純粹只想幫 被告忙,所以才會另成一戶,而伊戶籍內親自辦理入籍之成 員趙韋綸、余明忠、蕭鳳珠、趙慧琪,均純粹想幫被告忙而 已,而趙學禮、趙汶浚及斐氏華交付印章予伊辦理戶籍遷入 ,係因伊有跟該3 人提過,該3 人也是純粹想幫被告忙而已 ;被告知道伊將戶籍另成一戶遷至被告現居地址內等語(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查卷宗第
18至20頁、第38頁),證述明確,且當時案發不久,余昀潔 記憶較為正確鮮明,應非虛妄,足認蕭鳳珠、趙慧琪、趙學 禮、趙汶浚、趙韋綸、余明忠並未實際居住於秀水里,純粹 僅因欲幫被告當選秀水里長,因而虛偽遷徙戶籍並實際投票 ,且均經被告事前明知並同意。雖余昀潔嗣後於本案準備程 序作證時翻異其詞,稱被告不知情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4 至132 頁),顯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票人,均確有領票投票(見本案卷一第53 、5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影印附卷之選舉人名冊),其中方 俐予、趙寶珠、趙忻筠、吳芳儀係於系爭選舉前夕之103 年 3 、4 月間,始遷入被告之姊許趙金子、被告外甥許逸哲之 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戶內,但均未實際居於該戶內 ,均有附表一所示未實際居住秀水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 ,至其身分,分別為被告之妹妹及外甥女(吳芳儀由余昀潔 代辦遷入),均不辭辛勞遠赴未實際居住之秀水里投票,而 於被告前次98年競選秀水里長前夕,亦均遷入並於選後遷出 戶籍,且其等辯稱:為購地、加入農保、蓋房故遷入戶籍等 事由,與已領取勞保給付不得加入農保之規定不符(見本案 卷一第172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資料),況此等事由均 無必要遷入戶籍,其中吳芳儀辯稱:其隨便選秀水里長等語 ,亦顯違常情,顯均係為被告當選之目的,而虛偽遷入戶籍 取得投票權,以其等與被告前述親誼及遷入時機,被告對其 等虛偽遷入戶籍,尚難推諉為不知情或未為同意或無共同實 施。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投票人,均確有領票投票(見本案卷一第53 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影印附卷之選舉人名冊),其中周聖珉 、周家鋐、周祺曄、吳俊諭係於系爭選舉前夕之103 年4 、 6 月間,始遷入被告外甥許逸哲之叔許增雄為戶長之苗栗縣 後龍鎮○○里0 鄰00號戶內,但均未實際居於該戶內,均有 附表二所示未實際居住秀水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故均 係不辭辛勞遠赴未實際居住之秀水里投票,而其中周聖珉、 周家鋐、周祺曄之代辦遷入人趙忻筠為被告之妹,吳俊諭之 代辦遷入人則為被告之弟媳蕭鳳珠,且周聖珉、周家鋐、周 祺曄辯稱:為購地故遷入戶籍等事由,亦顯與常情不符,蓋 因購地並無設籍限制,亦無遷入戶籍之必要,況其中周聖珉 名下並無坐落本縣土地(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二第8 至15頁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歸戶清單),顯均係為被告當選之目的 ,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又吳俊諭自承:投票給被告 等語,而周家鋐辯稱:隨便投票等語、周祺曄辯稱:不記得 投給誰等語,均顯違常情。被告對其等虛偽遷入戶籍,衡情
應有知悉。
⒋如附表三所示之投票人,均確有領票投票(見本案卷一第53 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影印附卷之選舉人名冊),其中許麗芬 、徐佩如、許蕙茹、楊震東、楊鐵城係於系爭選舉前夕之10 3 年3 、4 月間,始遷入被告外甥許逸哲之叔許居男為戶長 之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戶內,但均未實際居於該戶 內,均有附表三所示未實際居住秀水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 憑,故均不辭辛勞係遠赴未實際居住之秀水里投票,其中許 麗芬、許蕙茹為被告之外甥女,許居男為徐佩如之叔公,而 楊震東、楊鐵城,均係為被告外甥女許麗芬而遷入者,又許 麗芬於被告前次98年競選秀水里長前夕,亦遷入並於選後遷 出戶籍,且其等辯稱:夫妻(父母)吵架、為許麗芬工作等 事由,均無必要設籍而與戶籍是否遷入無關,核與常情不符 ,顯均係為被告當選目的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以其 等與被告之前述直接、間接親誼及遷入時機,被告對其等虛 偽遷入戶籍,應有同意或共同實施。
⒌如附表四所示之投票人,均確有領票投票(見本案卷一第55 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影印附卷之選舉人名冊),其中趙陳純 、趙昌詮、趙國泰、趙信陵、趙芳筠、趙福文均係於系爭選 舉前夕之103 年3 至5 月間,始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戶內,但均未實際居於該戶內,均有附表四所示未實 際居住秀水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故均不辭辛勞遠赴未 實際居住之秀水里投票,而其本人或代辦遷入戶籍者,與被 告均有附表四「本人或辦理遷入人與被告之關係」欄位所示 之親友關係,且其中趙國泰、趙信陵、趙芳筠明確自承:為 選鎮長而遷入戶籍等事由,業已自認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而其中趙陳純所辯:有地休耕之事由、趙昌詮所辯 :照顧母親之事由,均無必要設籍而與其遷入無關,顯與常 情不符,又其中趙陳純、趙昌詮、趙國泰於被告上次98年競 選秀水里長前夕,亦遷入並於選後遷出戶籍,參酌前揭說明 ,亦顯均係為被告當選之目的,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 ,以其等與被告之前述直接、間接親誼及遷入時機,被告衡 情亦應知情或共同實施。
⒍如附表五所示之投票人,均確有領票投票(見本案卷一第56 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影印附卷之選舉人名冊),其中馬勵華 、高筱俞均係於系爭選舉前夕之103 年4 月間,始遷入苗栗 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戶內,但均未實際居於該戶內 ,均有附表五所示未實際居住秀水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 ,故均係不辭辛勞遠赴未實際居住之秀水里投票,其本人或 代辦遷入戶籍者,與被告均有附表五「本人或辦理遷入人與
被告之關係」欄位所示之親友關係,而其中馬勵華辯稱:不 知投給誰等語,顯違常情,亦顯均係為被告當選之目的,而 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
⒎如附表六所示之投票人,均確有領票投票(見本案卷一第57 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影印附卷之選舉人名冊),且均係於系 爭選舉前夕之103 年3 、4 、6 月間,始遷入苗栗縣後龍鎮 ○○里0 鄰00○0 號被告弟媳余昀潔戶內,但均未實際居於 該戶內,均有附表六所示未實際居住秀水里之證據欄所示證 據為憑,故均係不辭辛勞遠赴未實際居住之秀水里投票,而 其等均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且其等所辯:翻修房屋、收信等 事由,均無必要設籍而與其遷入無關,與常情不符,顯均係 為被告當選之目的,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以其等與 被告之前述親誼及遷入時機,並參照證人余昀潔上開證述, 被告對其等虛偽遷入戶籍,確實同意並共同實施。 ⒏如附表七所示之投票人,均確有領票投票(見本案卷一第58 、9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影印附卷之選舉人名冊),其中趙 泉源、趙水慶、邱秀香、趙國輝、趙志榮,均係於系爭選舉 前夕之103 年4 、5 月間,始遷入被告嬸嬸趙許金鳳為戶長 之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戶內,但均未實際居於該戶 內,均有附表七所示未實際居住秀水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 憑,故均係不辭辛勞遠赴未實際居住之秀水里投票,其本人 或代辦遷入戶籍者,與被告均有附表七「本人或辦理遷入人 與被告之關係」欄位所示之親友關係,且其等所辯:工作、 照顧親人、投資等事由,均無必要設籍而與其遷入無關,顯 與常情不符,又趙泉源、趙水慶、趙國輝、趙志榮於被告上 次98年競選秀水里長前夕,亦遷入並於選後遷出戶籍,顯均 係為被告當選之目的,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以其等 與被告之前述直接、間接親誼及遷入時機,被告對其等虛偽 遷入戶籍,尚難推諉為不知情或未為同意或無共同實施。 ⒐被告嬸嬸趙許金鳳之子趙漢斌,以LINE社群網站貼文:「同 學們有戶籍在秀水或要遷入4 月28日前…我宗親會招待2 天 1 夜花蓮海洋港及住宿…找我拿券」等文字,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衡諸常情,他人是否於系爭選舉前遷入戶籍進 而取得投票權,若非於己確有利害關係,何以可能耗資提供 昂貴住宿旅遊券,且衡諸趙漢斌實際為附表五所示馬勵華、 高筱俞之代辦遷入戶籍者,足認趙漢斌教唆他人以虛偽遷入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以其與被告之堂兄弟關係,足徵顯 係為被告當選之目的,且被告對其教唆虛偽遷入戶籍,尚難 推諉為不知情或未為同意或無共同實施。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當選人之直接或間接親友,於選舉4 個
月前之前夕,為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規定之選舉人外觀形式,以不合理、無遷徙戶 籍必要之藉口遷入戶籍,且未實際工作、居住、生活於設籍 地,甚至對戶籍地並不熟悉,選後亦不受當選人施政之影響 ,竟仍於選舉期日不辭辛勞遠赴戶籍所在地投票,因里長選 舉屬小選區選舉,候選人親力親為事項較多,當選成敗均由 其一人承擔,在檢調大力宣傳查察幽靈人口之情形下,其他 親友殊無可能甘冒自身刑罰及陷候選人將來當選無效之風險 而自發性地虛偽遷徙戶籍,故可推認當選人有授意或共同虛 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投票之情事,不受當選人已受不起 訴處分之影響。於系爭選舉前夕,與被告有直接、間接親友 關係者,大量以不合理、無必要遷入戶籍之藉口遷入秀水里 選區,均未實際居住該設籍地,卻不辭辛勞遠赴未實際居住 之秀水里投票。若謂其中少數一、二人偶有此等情形,尚可 稱或與系爭選舉無關,但被告親友如此龐大密集地,恰於系 爭選舉前夕集體遷入戶籍,更有多人於被告上次98年競選秀 水里長前夕即遷入,於上次及本次選後即遷出,卻均無法提 出必要且合理之事由,顯均係為被告當選之目的,而虛偽遷 入戶籍而取得投票權投票,且以其等與被告之前述直接、間 接親誼及遷入時機,及依上述說明,被告對其等虛偽遷入戶 籍,尚難推諉為不知情或未為同意或無共同實施。從而,原 告依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之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戶號:K0000000 )┌─┬───┬──────┬─────┬───────┬───────┬─────┬─────┬──────┐
│編│投票人│遷入戶籍時間│遷出戶籍時│未實際居住秀水│本人或辦理遷入│ 自稱遷入 │ 自稱投票 │上次98年里長│
│號│ 姓名 │ (民國) │間(民國)│里之證據 │人與被告之關係│ 目的 │ 目的 │選舉前是否遷│
│ │ │ │ │ │ │ │ │入、遷出 │
├─┼───┼──────┼─────┼───────┼───────┼─────┼─────┼──────┤
│1 │許趙金│71年8月24日 │ │ │姊姊(見本案卷│ │ │ │
│ │子 │ │ │ │一第141 頁)。│ │ │ │
├─┼───┼──────┼─────┼───────┼───────┼─────┼─────┼──────┤
│2 │許逸哲│92年3月24日 │ │1.自承:70幾年│外甥(見本案卷│ │ │ │
│ │ │ │ │就在彰化上班,│一第141 頁)。│ │ │ │
│ │ │ │ │住彰化(見本案│ │ │ │ │
│ │ │ │ │卷一第146 頁)│ │ │ │ │
│ │ │ │ │。 │ │ │ │ │
│ │ │ │ │2.勞健保單位:│ │ │ │ │
│ │ │ │ │彰化縣(見個資│ │ │ │ │
│ │ │ │ │卷一第102 頁)│ │ │ │ │
│ │ │ │ │。 │ │ │ │ │
├─┼───┼──────┼─────┼───────┼───────┼─────┼─────┼──────┤
│3 │方俐予│103年4月1日 │ │1.證人許增雄證│1.外甥女(見本│買地蓋房(│ │有,98年11月│
│ │ │ │ │稱:方俐予無實│案卷一第260 頁│見本案卷一│ │30日遷入(見│
│ │ │ │ │際居住(見本案│)。 │第263 頁)│ │個資卷一第27│
│ │ │ │ │卷一第153 至15│2.代辦人余昀潔│。 │ │頁背面)。 │
│ │ │ │ │5 頁)。 │(見本案卷一第│ │ │ │
│ │ │ │ │2.證人許居男證│262 頁、個資卷│ │ │ │
│ │ │ │ │稱:方俐予未實│一第219 頁)為│ │ │ │
│ │ │ │ │際居住(見本案│被告之弟媳。 │ │ │ │
│ │ │ │ │卷第151 頁)。│ │ │ │ │
│ │ │ │ │3.勞健保單位:│ │ │ │ │
│ │ │ │ │臺南市(見個資│ │ │ │ │
│ │ │ │ │卷一第129-1 、│ │ │ │ │
│ │ │ │ │273 頁)。 │ │ │ │ │
├─┼───┼──────┼─────┼───────┼───────┼─────┼─────┼──────┤
│4 │趙忻筠│103年3月26日│ │1.證人許增雄證│妹妹(見本案卷│要和姊姊一│ │有,98年11月│
│ │ │ │ │稱:趙忻筠無實│一第257頁)。 │起蓋房子(│ │20日遷入(見│
│ │ │ │ │際居住(見本案│ │見本案卷一│ │個資卷一第28│
│ │ │ │ │卷一第153 至15│ │第258 、25│ │頁背面)。 │
│ │ │ │ │5 頁)。 │ │9 頁)。 │ │ │
│ │ │ │ │2.證人許居男證│ │ │ │ │
│ │ │ │ │稱:趙忻筠未實│ │ │ │ │
│ │ │ │ │際居住(見本案│ │ │ │ │
│ │ │ │ │卷一第151 頁)│ │ │ │ │
│ │ │ │ │。 │ │ │ │ │
│ │ │ │ │3.自承:平常住│ │ │ │ │
│ │ │ │ │桃園市(見本案│ │ │ │ │
│ │ │ │ │卷一第257 頁)│ │ │ │ │
│ │ │ │ │。 │ │ │ │ │
│ │ │ │ │3.健保單位:桃│ │ │ │ │
│ │ │ │ │園市(見個資卷│ │ │ │ │
│ │ │ │ │一第128頁)。 │ │ │ │ │
│ │ │ │ │4.95年7 月3 日│ │ │ │ │
│ │ │ │ │後無勞保紀錄(│ │ │ │ │
│ │ │ │ │見個資卷一第27│ │ │ │ │
│ │ │ │ │2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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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趙寶珠│103年3月26日│ │1.證人許增雄證│妹妹(見本案卷│為加入農保│ │有,98年11月│
│ │ │ │ │稱:趙寶珠無實│一第253頁)。 │(見本案卷│ │30日遷入(見│
│ │ │ │ │際居住(見本案│ │一第255 、│ │個資卷一第31│
│ │ │ │ │卷一第153 至15│ │256 頁)。│ │頁正面)。 │
│ │ │ │ │5 頁)。 │ │ │ │ │
│ │ │ │ │2.證人許居男證│ │ │ │ │
│ │ │ │ │稱:趙寶珠未實│ │ │ │ │
│ │ │ │ │際居住(見本案│ │ │ │ │
│ │ │ │ │卷一第151 頁)│ │ │ │ │
│ │ │ │ │。 │ │ │ │ │
│ │ │ │ │3.自承:實際居│ │ │ │ │
│ │ │ │ │住新北市(見本│ │ │ │ │
│ │ │ │ │案卷一第253 頁│ │ │ │ │
│ │ │ │ │)。 │ │ │ │ │
│ │ │ │ │4.健保單位:桃│ │ │ │ │
│ │ │ │ │園市(見個資卷│ │ │ │ │
│ │ │ │ │一第126 頁)。│ │ │ │ │
│ │ │ │ │5.83年6 月7 日│ │ │ │ │
│ │ │ │ │後無勞保紀錄(│ │ │ │ │
│ │ │ │ │見個資卷一第27│ │ │ │ │
│ │ │ │ │1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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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芳儀│103年4月1日 │ │1.證人許增雄證│1.外甥女(見本│母親趙忻筠│隨便選的(│有,98年4 月│
│ │ │ │ │稱:吳芳儀無實│案卷一第264 頁│置辦土地,│見本案卷一│17日遷入(見│
│ │ │ │ │際居住(見本案│)。 │有可能會登│第267 頁)│個資卷一第32│
│ │ │ │ │卷一第153 至15│2.代辦人余昀潔│記伊名字(│。 │頁背面)。 │
│ │ │ │ │5 頁)。 │(見個資卷一第│見本案卷一│ │ │
│ │ │ │ │2.證人許居男證│222 頁)為被告│第265 頁)│ │ │
│ │ │ │ │稱:吳芳儀未實│弟媳。 │。 │ │ │
│ │ │ │ │際居住(見本案│ │ │ │ │
│ │ │ │ │卷一第151 頁)│ │ │ │ │
│ │ │ │ │。 │ │ │ │ │
│ │ │ │ │3.自承平常住蘆│ │ │ │ │
│ │ │ │ │竹,週末回中壢│ │ │ │ │
│ │ │ │ │,有時回苗栗(│ │ │ │ │
│ │ │ │ │見本案卷一第 │ │ │ │ │
│ │ │ │ │265 頁)。 │ │ │ │ │
│ │ │ │ │4.勞健保單位:│ │ │ │ │
│ │ │ │ │桃園市(見個資│ │ │ │ │
│ │ │ │ │卷一第131 、27│ │ │ │ │
│ │ │ │ │4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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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戶號:K0000000 )┌─┬───┬──────┬─────┬───────┬───────┬─────┬─────┬──────┐
│編│投票人│遷入戶籍時間│遷出戶籍時│未實際居住秀水│本人或辦理遷入│ 自稱遷入 │ 自稱投票 │上次98年里長│
│號│ 姓名 │ (民國) │間(民國)│里之證據 │人與被告之關係│ 目的 │ 目的 │選舉前是否遷│
│ │ │ │ │ │ │ │ │入、遷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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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增雄│96年5月2日 │ │證人許居男證稱│為附表一編號2 │ │ │ │
│ │ │ │ │:許增雄很少住│許逸哲之叔叔(│ │ │ │
│ │ │ │ │(見本案卷一第│見本案卷一第14│ │ │ │
│ │ │ │ │152 頁)。 │1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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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聖珉│103年4月18日│ │1.證人許增雄證│代辦人趙忻筠(│買農地(見│盡國民義務│ │
│ │ │ │ │稱:周聖珉無實│見本案卷一第21│本案卷一第│,看誰善良│ │
│ │ │ │ │際居住(見本案│5 頁、個資卷一│215 、216 │就投誰,但│ │
│ │ │ │ │卷一第153 至15│第205 頁)為被│、218 頁)│沒有投給被│ │
│ │ │ │ │5 頁)。 │告之妹妹(見本│。 │告(見本案│ │
│ │ │ │ │2.證人許居男證│案卷一第257頁 │ │卷一第216 │ │
│ │ │ │ │稱:周聖珉未實│)。 │ │、217 頁)│ │
│ │ │ │ │際居住(見本案│ │ │。 │ │
│ │ │ │ │卷一第151 頁)│ │ │ │ │
│ │ │ │ │。 │ │ │ │ │
│ │ │ │ │3.自承:未實際│ │ │ │ │
│ │ │ │ │居住,工作在桃│ │ │ │ │
│ │ │ │ │園(見本案卷一│ │ │ │ │
│ │ │ │ │第214 、215 頁│ │ │ │ │
│ │ │ │ │)。 │ │ │ │ │
│ │ │ │ │4.警訪紀錄:許│ │ │ │ │
│ │ │ │ │逸哲稱周聖珉平│ │ │ │ │
│ │ │ │ │時無實際居住(│ │ │ │ │
│ │ │ │ │見個資卷一第18│ │ │ │ │
│ │ │ │ │1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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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家鋐│103年4月18日│ │1.證人許增雄證│代辦人趙忻筠(│買土地,父│當下隨便投│ │
│ │ │ │ │稱:周家鋐無實│個資卷一第205 │親說看誰掛│(見本案卷│ │
│ │ │ │ │際居住(見本案│頁)為被告之妹│名(見本案│一第221 頁│ │
│ │ │ │ │卷一第153 至15│妹(見本案卷一│卷一第222 │)。 │ │
│ │ │ │ │5 頁)。 │第257 頁)。 │頁)。 │ │ │
│ │ │ │ │2.證人許居男證│ │ │ │ │
│ │ │ │ │稱:周家鋐未實│ │ │ │ │
│ │ │ │ │際居住(見本案│ │ │ │ │
│ │ │ │ │卷第151 頁)。│ │ │ │ │
│ │ │ │ │3.自承:從未去│ │ │ │ │
│ │ │ │ │過及住過,實際│ │ │ │ │
│ │ │ │ │住在桃園上下班│ │ │ │ │
│ │ │ │ │(見本案卷一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