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選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禮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當選無
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選舉訴訟程序準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 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