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傅思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瑩芳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104 年4 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具體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上訴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惟 其上訴狀內僅表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查,本件第一審除由上訴人提 起本訴外,另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而本院係判決上訴人之 本訴全部敗訴,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此有 本院民事判決可稽。則上訴人上訴聲明僅表明「原判決廢棄 」,其究係請求原判決中何部分( 包含本訴敗訴部分、反訴 勝訴部分或反訴敗訴部分)應廢棄?另就廢棄部分,其係請 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上訴人均未具體陳明,致其上訴訴訟 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 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 如未補正者,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訴訟費用相關規定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上訴之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77 條之 13 及第 77 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 452 條第 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 54 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 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