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瓊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盛富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 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