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詹阿慶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詹邱細妹
詹明堂
詹明崑
詹明彬
詹月娥
詹月英
呂棟樑
呂邦齊
鄭定國
呂榮輝 原住新北市蘆洲區長安里6鄰長安街111
鄭定賢
詹友吉
詹阿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邱細妹、詹明堂、詹明崑、詹明彬、詹月娥、詹月英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邦齊、鄭定國、呂榮輝、鄭定賢、呂棟樑應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詹邱細妹、詹明堂、詹明崑、詹明彬、詹月娥、詹月英、詹友吉、應將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詹阿瑞、呂邦齊、鄭定國、呂榮輝、鄭定賢、呂棟樑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詹阿瑞應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被告 詹阿龍之繼承人、詹友吉、詹阿瑞及鄭秀蘭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4 頁),嗣原告查知鄭秀蘭已於起訴前死亡,遂於民國
103 年10月9 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呂邦齊、鄭定國、呂榮輝 、鄭定賢、呂棟樑為被告,並追加請求上開被告就其被繼承 人鄭秀蘭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 卷第48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 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 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當庭將附表編號6 所示權利範圍由 公同共有更正為1 分之1 (見本院卷第6 、137 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詹邱細妹、詹明堂、詹明彬、詹月娥、詹月英、呂棟樑 、呂邦齊、鄭定國、呂榮輝、鄭定賢、詹阿瑞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設定之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惟目前地上物已 滅失,原先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均已逾40年 ,故請求終止地上權。又被繼承人詹阿龍、鄭秀蘭已分別於 94年12月27日及100 年4 月27日死亡,渠等之法定繼承人應 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明崑、詹月娥、詹月英、詹友吉:系爭土地上無任何 其等所有之地上物,原告當初沒有參加重劃,致地上權仍存 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詹邱細妹、詹明堂、詹明彬、呂棟樑、呂邦齊、鄭定國 、呂榮輝、鄭定賢、詹阿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及被繼承人詹阿龍已於94年12月27日 死亡,被告詹邱細妹、詹明堂、詹明崑、詹明彬、詹月娥、 詹月英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鄭秀蘭已於100 年4 月27日死 亡,被告呂邦齊、鄭定國、呂榮輝、鄭定賢、呂棟樑為其繼 承人,但迄今均未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謄本、異動 索引、航照圖、照片、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8至38頁、第45至47頁 、第51至54頁、第56頁、第57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訛。另 本院於104 年3 月16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除原告所種植之樹木及非被告等人 所有之檳榔攤及寺廟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29 頁),而被告 詹明崑、詹月娥、詹月英、詹友吉就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 ,被告詹邱細妹、詹明堂、詹明彬、呂棟樑、呂邦齊、鄭定 國、呂榮輝、鄭定賢、詹阿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 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 、同年8 月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 亦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經查,依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限期」, 如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2 之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見本院卷第7 、8 頁),足見上開 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於設定地上 權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6 之地上 權雖未記載設定目的,然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被告等人 所有之建物存在,足堪認被告等人已無再利用系爭筆土地之 事實等情為真,已如上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 續已逾37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 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 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 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 銷登記。本件被告詹邱細妹、詹明堂、詹明崑、詹明彬、詹 月娥、詹月英為原地上權人詹阿龍之繼承人,被告呂邦齊、 鄭定國、呂榮輝、鄭定賢、呂棟樑為原地上權人鄭秀蘭之繼 承人,迄今尚未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5 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已如上述。則系爭地上
權登記自堪認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於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1 及 編號5 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附表 編號3 、4 、5 則因共有,而須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塗 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 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02月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於本院104 年 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 第115 頁背面),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字 號 │登記原因│權利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 註記 │
│ │(民國)│ (民國) │ │ │ │ │(平方公尺)│ │ │
├──┼────┼──────┼───────┼────┼───┼────┼──────┼────┼─────┤
│ 1 │ 57年 │57年7月4日 │通苑字第1590號│ 繼承 │詹阿龍│公同共有│ 1,474.27 │無限期 │編號1 及編│
├──┼────┼──────┼───────┼────┼───┼────┼──────┼────┤號2 公同共│
│ 2 │ 57年 │57年7月4日 │通苑字第1590號│ 繼承 │詹友吉│公同共有│ 1,474.27 │無限期 │有。 │
├──┼────┼──────┼───────┼────┼───┼────┼──────┼────┼─────┤
│ 3 │ 57年 │57年11月2日 │通苑字第2806號│ 繼承 │詹阿瑞│公同共有│ 1,474.27 │無限期 │編號3 至編│
├──┼────┼──────┼───────┼────┼───┼────┼──────┼────┤號5 公同共│
│ 4 │ 67年 │67年6月19日 │通苑字第3424號│ 讓與 │詹阿慶│公同共有│ 1,474.27 │無限期 │有。 │
├──┼────┼──────┼───────┼────┼───┼────┼──────┼────┤ │
│ 5 │ 58年 │58年5月29日 │通苑字第1358號│ 讓與 │鄭秀蘭│公同共有│ 1,474.27 │無限期 │ │
├──┼────┼──────┼───────┼────┼───┼────┼──────┼────┼─────┤
│ 6 │ 58年 │58年5月29日 │通苑字第1358號│ 讓與 │詹阿瑞│ 1/1 │ 1,474.27 │無限期 │ │
├──┴────┴──────┴───────┴────┴───┴────┴──────┴────┴─────┤
│編號1至6地上權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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