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張上允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謝金景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均由訴外人即被告次子張芳恭交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均拖延不還。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芳恭、 尤嘉瑜竊取已蓋印之空白支票後,偽造其他應記載事項而完 成發票行為,惟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既屬真正,依票據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 由,對抗原告。況被告向來均透過其子張芳恭交付票據予原 告,至票據上字跡究係被告親筆或委託張芳恭書寫,均屬其 內部關係,外人難以查知。且若被告之系爭本票、支票確遭 張芳恭偽造,亦未曾授權其簽發,何以原告前另持相同字跡 票號AA0000000 、付款人為渣打銀行大湖分行、面額新臺幣 (下同)49萬元之支票跳票,且經銀行通知被告後,被告仍 委託張芳恭將49萬元交予原告,並將該票據回存渣打銀行大 湖分行,註銷退票紀錄,顯見被告有委託張芳恭簽發票據之 前例。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指印,及發票日、票面金額、到 期日之填載,均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之字跡,其上所載之 身分證號碼更屬有誤。被告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實係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等人所偽造,被告 並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況被告與原告至多僅有一面之緣, 並不相識,兩造間更無票據之原因關係。
㈡至系爭支票原係未完成之空白支票,被告僅事先蓋用印章, 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均未填載。詎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訴
外人張芳恭、尤嘉瑜共同基於竊盜犯意,由張芳恭未徵得被 告同意,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 ○0 號住處1 樓書房之書桌抽屜內,竊取被告所有包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未完成空白支票共23張(連同票根)。嗣張芳恭、尤 嘉瑜擅自在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完成偽造 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予原告收執,以供借 調現金之擔保與抵償債務之用,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 係。且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亦 拒絕付款。
㈢又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與本件無關,當初被告不知張芳恭 將該支票交予何人,被告亦未曾給付票款,該49萬元票款應 係張芳恭自行籌措交予原告,因該支票名義上係被告簽發, 故銀行才表示係由發票人註銷退票紀錄,不得以此推論被告 曾授權張芳恭簽發系爭本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本票均係由被告之子張芳恭交付 予原告持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依票據關係,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並應給付票款145 萬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主要爭 點即為:被告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就系爭 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又原告以被告簽發或授 權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有關系爭支票部分: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 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 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被上訴人主張並 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一事為非善意外,上訴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被上訴 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 支票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謝金景」印文為被 告所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依被告答辯內容,其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由張芳恭交
付予原告之時,業由張芳恭或尤嘉瑜完成發票行為,足見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確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 項。而被告復未主張並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該支 票原係欠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說明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既屬真正,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 票原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原告主張支票無效。 ⑵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之子張芳恭交付予原告,業如前述,是 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亦自陳張芳恭係為借調現 金與抵償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頁), 堪認原告自張芳恭處取得系爭支票時,與張芳恭間應有原因 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以其 自身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為由,認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自非可採。
⑶次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 6 條、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之性 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 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 :「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 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 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 ,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 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 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 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 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並未向付款人渣打銀行大湖分行提示, 亦無退票紀錄乙節,有該銀行103 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SCBC 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12月2 日台 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63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 付款提示,自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5萬元支票票款,不應准許。
㈡有關系爭本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 之真正,則原告即應就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乙事,負舉證責 任。經查,系爭本票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系爭本票上之「謝金景」署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比對結果,該「謝金景」字跡與被告在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委任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上之簽名字跡及當庭書寫 其姓名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5-138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 確為被告親自簽發,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非 其所簽乙節,堪信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授權其子張芳恭簽發,此由原告 前持相同字跡之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49萬元支票跳票, 且經銀行通知被告後,被告仍委託張芳恭將49萬元交予原告 ,以註銷退票紀錄等節可證云云。查原告就其所述前揭事實 ,固提出代收票據回條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另上 開支票於102 年12月3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經發票人於 103 年4 月2 日持退票及退票理由單至銀行辦理「註銷退票 紀錄」等節,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支存退票明細資料表、 104 年2 月13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3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4、117 、144 頁)。然查,交付前揭49萬元予 原告之人既為張芳恭而非被告,原告亦未就張芳恭係受被告 委託而交付票款一事提出任何證明,自不能排除張芳恭係擅 將前揭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交予原告後,復自行籌措票款 交付原告換回支票之可能,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授權張芳恭簽 發前揭支票。況且,依被告所提之代收票據回條,前述支票 之發票日為102 年12月25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3 年4 月間,兩者相差時間逾3 月,是原告以前揭支票有無經 被告授權簽發乙事,欲證明系爭本票係經被告授權簽發,亦 乏依據。
⑶此外,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 明文。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 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 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 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 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 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業已否認 授權張芳恭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陳稱並未見過被告授權張 芳恭之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則本件被 告既未以文字之方式授權張芳恭簽發系爭本票,張芳恭自無 權為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甚明。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係經被 告授權簽發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未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原告自 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本票非屬被告親自 或授權簽發,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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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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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金景│450,000元 │AA0000000 │102 年12月15日│渣打銀行大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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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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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票號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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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金景│300,000元 │103 年4 月3 日│103 年5 月3 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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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金景│700,000元 │103 年4 月15日│103 年5 月15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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