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減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458號
MLDV,103,苗簡,458,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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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映生
法定代理人 黃增鑫
被   告 温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增減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2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19.03平方公尺其中108.9 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 、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補足民國(下同 )101 年、102 年土地租金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9 53元;(二)每年度地租調漲,依當年度地政機關核定申報 地價百分之10收取(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103 年11月6 日具狀減縮、更正及追加聲明:(一)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 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08.9 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102 年1 月1 日起 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34,600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 於每年11月30日前按年給付原告按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 算之租金;(四)被告給付部分聲請假執行(見本案卷第81



頁)。復於104 年4 月9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承租原告所有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3日苗 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索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19.0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 ,並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8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 213 頁),末於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 第1 項與第4 項合併如後述原告聲明第1 項所示(見本案卷 第247 頁),核原告上開減縮、追加,均係本於同一事實, 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自均 應予准許。其更正部分,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以未定期限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33坪約10 8.9 平方公尺供建屋使用,被告之父親並於其上興建門牌 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1 年1 期 ,每年應於11月底前繳交,租金自87年以後均未調升,係 依當年度地價稅乘以面積加2 成即8,851 元計算,然系爭 土地附近工商日漸繁榮,公告現值近年調幅達百分之78.7 7 ,其價值顯酌提高,而收取之租金偏低,故應改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準,是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及10 2 年11月10日通知被告應按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3 收取 ,然被告僅按原租金各匯8,851 元共17,702元予被告後即 未再給付,原告復於102 年12月23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催 告按系爭土地101 年、102 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調高地租 ,即101 年度應給付39,204元、102 年度43,451元,至多 每年僅調漲約4,600 元,然催繳租金均未果,迭經調解, 亦不成立。
(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兩造僅約定承租面積為108.9 平方 公尺,然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9.03平方公尺, 故就其餘10.13 平方公尺,被告為無權占有,應繳納103 年11月30日前5 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3,878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爰依調整租金、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面 積119.0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102 年1 月1 日起調整 為每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




2、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878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1 項至第3 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102 年底前,伊母親有經伊授權代收原 告101 、102 年調漲租金之信件,伊並授權伊妹妹代寄不同 意調漲租金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不定期租賃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一 部,租金1 年1 期,應於每年11月底前給付,被告於101 年 及102 年,均各按年繳納原來之年租金8,851 元,103 年開 始迄今未繳納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53 、66、227 、228 、248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照片、收據等件(見本案卷第11、23、33、34、51、 203 、204 頁)及本院現場勘驗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製成附圖(見本案卷第107 至128 、148 頁)在卷可稽,故 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承租及占有之面積: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囑託測量為附圖所示 A區塊面積119.03平方公尺,而被告表示:從小房屋就在 那邊,沒有刻意擴大占用面積等語(見本案卷第249 頁) ,故被告承租面積應在該A區塊之內,惟兩造均未能指明 被告究竟承租上開A區塊內何確切位置之部分。(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 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兩造先前往來 文書所示:原告迭次通知被告僅出租108.9 平方公尺(見 本案卷第15、16、31、32、37頁),被告亦表示: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108.9 平方公尺(見本案卷第53頁),兩造 於本院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仍陳稱: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8.9 平方公尺等語(見本案卷第66 頁),此外原告更另自承:如本案卷第15、16頁所示原告 提出之文書,被告承租面積為108.9 平方公尺,因此被告 額外占有之10.13 平方公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 利等語(見本案卷第248 頁),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意思表 示合致租賃之面積,僅為108.9 平方公尺,而被告就上開 A區塊占有部分,於承租面積外另占有之10.13 平方公尺 ,自非屬被告承租範圍,而屬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從而



原告主張就此10.13 平方公尺部分仍應調整租金,並無理 由,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土地租金應如何調漲之認定: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42 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 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26年滬上字第4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原 告請求調整租金,本院自應審認系爭土地是否有價值增加 ,致有何應調高租金之情形。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以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 其價值之昇漲,出租人依法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應增多少 ,則應以承租人使用租賃物所受利益及該地繁榮之程度及 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 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 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 一斟酌事項。以故,倘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 ,而基地因工商繁榮,基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 ,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 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 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以103 年11月10日苗院平民定103 苗簡458 字第3368 3 號函原告意旨略以:請原告自附件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 4 年度不動產鑑定人核可資料總表所示鑑定機構名單內自 行選擇及排序,以供本院囑託鑑定人參考等語(見本案卷 第88頁),被告並未依限陳報建議之鑑定機構,原告則於 103 年11月18日送達本院民事陳報狀,將佳宏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排序1 位(見本案卷第93、94頁),本院審酌其 既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可之鑑定機構,且經原告具狀排列



為第一位,應有一定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故乃囑託佳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租金市價。(四)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意旨略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位於中華路上,近安瀾宮,地形近似 長方形(見本案卷第182 頁),比較標的分析(見本案卷 第184 、187 至189 頁)後認本件101 年租金預估為122, 485 元、102 年預估為123,315 元、103 年預估為124,21 7 元(見本案卷第192 頁)。上開估價租金,均較當年度 申報地價(見本案卷第244 頁)百分之10高出數倍,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率應調整為申報地 價百分之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調整租金應由何時起算?
(一)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 條提起請增加租 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 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起 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出租人無需表明應調整之具體租金數額,僅需向承租 人傳達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即得請求溯及自調整租金之 意思表示送達時承租人時起調整租金。
(二)又按:「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 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 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 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 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 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起訴前之77 、78年度之租金,既已依法提存而發生清償效力,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事請求增加」(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三)查被告自承:原告於101 年之年底前,即向被告表達調漲 租金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案卷第67頁),乃先於被告依 原租金繳納之102 年12月1 日(見本案卷第51頁),且其 表達調漲之內容,為每平方公尺688 元(見本案卷第49頁 ),高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見本案卷第244 頁)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360 元,依上述說明,自應以起 訴前原告對被告為上開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增減 之租金,是原告請求108.9 平方公尺之被告承租部分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關於被告應給付租金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部分,自102 年1 月1 日起調 整為有理由,且被告業已繳納101 年度之調整前租金8,85 1 元,已如前述。
(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108.9 平方公尺部分,既應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故102 年度之租金,應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90.4 元(見本 案卷第244 頁)乘以108.9 平方公尺承租面積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10,應為43,455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被告 業已繳納之102 年度租金8,851 元,被告尚應補繳102 年 度租金34,604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34 ,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上開102 年度租金應自該年11月起給付原告,故原告就 此部分被告應補繳之租金,請求103 年1 月1 日起計算之 法定利息,亦有理由,故應准許。
(四)此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 參照。
(二)被告上開無權占有10.13 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自承:其 係以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房屋占 有,房屋自小就在那邊,並無刻意擴大占有面積等語(見 本案卷第248 、249 頁),而自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房屋 稅籍資料(見本案卷第142 頁)可知:被告至遲應係自67 年間即以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99年4 月15日 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見本案卷第213 頁背面) ,嗣更正主張此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案卷 第248頁),應有理由。
(三)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9年4 月15日至101 年 12月31日,應按調整前之租金每年8,851 元計算,為2,23 0 元(元以下4 捨5 入),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1 月30日之租金,則應按每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90.4 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則為7,748 元(元以下4 捨 5 入),合計應為9,978 元,惟本件原告僅依調整前租金 請求被告給付3,878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應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肆、綜上所述,原告依調整租金、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在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 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故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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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