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鍾少章
被 告 阮氏碧草(NGUYEN THI BICH THA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阮氏碧草為越南國人民,原告鍾少章與被告 於民國87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 於90年8 月11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夫妻之義務,存心拋 棄原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以兩造間實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 南國人民,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 證書在卷可證。又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 ,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 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 月11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夫妻 之義務,兩造間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 於90年8 月11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在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本件自被告離境返回越南已逾13年,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 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3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 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前開說明,足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責 任較重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 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 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 離婚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 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