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0號
MLDV,102,重訴,70,2015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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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錦綉嘗
法定代理人 林盛福
訴訟代理人 林順發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相 對 人 林李阿菊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相 對 人 林王秀英
      林德烈
      林鑾烈
      林燕彩
      林萬華
      朱鳳英(即林辰烈之繼承人)
      林有智(即林辰烈之繼承人)
      林怡嘉即林宜玟(即林辰烈之繼承人)
兼           0號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烈
相 對 人 林士發
      林阿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70號),聲請選任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順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 號)於原告對被告提起租佃爭議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 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 原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以致延遲訴訟 將使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選定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為其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盛福,經派下員大會以書面予 以解任管理人之職,且派下原因故目前尚未能選出新任管理 人,依上開規定,為避免當事人因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聲 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建議選任林順發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詢之被告訴 訟代理人亦認符合法律規定而表示同意。且林順發係以原告 之管理委員身分聲請,此經原告之理監事委員決議同意,為 使本件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為本件選任林順發為 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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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