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3號
MLDM,104,選訴,3,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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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開榮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張錦成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劉永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9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選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開榮無罪。
張錦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及已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千元均沒收。
劉永麒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開榮為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第19屆里長,並係登記參選民 國103 年苗栗縣第20屆頭份鎮田寮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張 錦成為黃開榮之女婿,劉永麒黃開榮義子高富進【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田寮里第3 鄰鄰長。張錦成為期使黃開榮得順利當選連任田寮里里長之 職,竟與劉永麒共同基於預備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錦成於103 年11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巷00號住 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500 元鈔40張)予劉永麒 ,請劉永麒轉交高富進收執,以資為不知情之黃開榮以每票 500 元買票賄賂選民之款項,劉永麒受託後旋即騎乘機車前 往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街000 號高富進住處,將上 開款項交予高富進,並告知係為黃開榮賄選買票每票500 元 之款項,惟因高富進認金額太少,無法向該鄰全部里民買票 ,乃建議將該2 萬元用於舉辦選民炒米粉活動而未實施賄賂 選民之犯行。嗣經員警傳喚高富進到案說明,經高富進提出



預備行賄款項2 萬元由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二、張錦成另承前犯意,基於為黃開榮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3 年11月 22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 號 ,假藉拜票名義,向有投票權之鍾興智交付賄賂款項500 元 (500 元紙鈔1 張),請鍾興智支持黃開榮競選里長,鍾興 智明知該500 元款項為賄賂,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嗣並與鍾興智步行至對面苗栗縣 頭份鎮○○里00鄰○○路000 號,巧遇楊宇荃張錦成即承 前犯意,接續向有投票權之楊宇荃交付楊宇荃全家5 票(含 楊宇荃配偶黃宇心及成年子女楊淳妘、楊守和、楊再和等4 人)共計2,500 元(5 百元紙鈔5 張)之賄款,請楊宇荃全 家支持黃開榮選里長,楊宇荃明知該2,500 元款項為賄賂, 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並代 收(惟楊宇荃雖將收受張錦成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上開家人 ,然並未轉交賄款,並告知其上開家人應自行決定欲投票予 何人,故張錦成行楊宇荃家人部分仍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嗣張錦成再步行至鄰近籍設頭份鎮田寮里某處之A2(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並承前犯意,接續向有投票權之 A2交付A2全家4 票(含A2之配偶、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共計2,000 元(5 百元紙鈔4 張)之賄款,請A2全家支 持黃開榮選里長,A2明知該2,000 元款項為賄賂,仍基於收 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並代收(惟A2 並未將收受張錦成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上開家人,而逕行將 所收受之款項捐贈予頭份鎮八德一路土地公廟,故張錦成行 賄A2家人部分仍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鍾興智楊宇荃、 A2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苗檢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員警傳喚鍾興智、楊 宇荃、A2到案說明,經渠等提出受賄之款項共計5,000 元由 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第二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及該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等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被告張錦成劉永麒及被告張錦成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 正面、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 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成劉永麒均自白不諱(見本 院卷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正面、第227 頁反面至第 228 頁、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警卷第58至59、75 至76頁、他卷卷一第110 至111 頁、卷二第42頁),核與證 人高富進、鍾興智楊宇荃、A2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5至86、97至99、112 至113 頁、他 卷卷一第79至80、95至96頁、彌封袋第50至51、62至63頁) ,並有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一覽表、指認 照片對照表(張錦成劉永麒高富進、鍾興智楊宇荃、 A2)、A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鍾興智主動交付犯罪所得 照片2 張、楊宇荃收受選舉賄款現金2,500 元照片1 張、苗 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16日苗縣○○○○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苗栗縣頭份鎮第387 、388 、389 投開票所(頭份鎮田寮里)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1至63、78至79、89至91、101 、106 至108 、11 4 至115 頁、他卷卷一彌封袋第59至61頁、本院卷卷一第14 至161 頁),及被告張錦成交付被告劉永麒轉交證人高富進 之預備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款項2 萬元、被告張錦成交付 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證人鍾興智楊宇荃、A2而約其等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500 元、2,500 元、2,000 元等扣案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94、104 頁、第117 頁反面、他卷卷一彌 封袋第57頁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張錦成劉永麒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此項 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詳為記載,且 須於理由欄內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方足以論罪科刑,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鍾興智楊宇荃(含戶內之黃宇心、楊淳妘、楊守和、楊再和)、A2



(含A2之配偶、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見他卷卷一彌封袋及 本院卷卷一彌封袋)確為苗栗縣第20屆頭份鎮田寮里里長選 舉有投票權人,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16日苗縣○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苗栗縣 頭份鎮第387 、388 、389 投開票所(頭份鎮田寮里)選舉 人名冊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第47頁反面、第 100 頁反面、第90頁正面),應堪認定。
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修法後已移列為99條第1 項),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 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 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 條亦設 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 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 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 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第5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 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 ,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 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 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 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 ,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 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 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 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14 、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 宇荃偵查中供稱:伊拿到買票錢2,500 元有跟伊太太及3 個 成年小孩說,但伊請他們自己決定要投給誰,伊也沒有把錢 拿給伊小孩、太太,而是做生意用掉了等語(見他卷卷一第 95至96頁);證人A2偵查中供稱:伊拿到2,000 元沒有跟伊 爸媽、太太說,也沒有把錢交給他們,伊收到錢隔天就把錢 捐到頭份八德一路土地公廟的捐獻箱等語(見他卷卷一彌封



袋第62頁)。足見證人楊宇荃雖已轉達被告張錦成行賄之意 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然其等是否同意而與被告張錦成達 成意思合致,則尚屬未明,且證人楊宇荃亦未將被告張錦成 行賄之金額轉交其戶內上開有投票權人,而證人A2則尚未轉 達被告張錦成行賄之意思亦未轉交行賄之金額,故此部分依 上說明均尚處於預備交付階段,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錦成劉永麒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雖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 ,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錦成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 告劉永麒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張錦成劉永麒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 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 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 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 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錦成主觀上係為使同案被告黃開榮能於該次選舉中 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多次行賄或預備行 賄犯行,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 雖有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張錦成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應分論併乏云云(見起 訴書第4 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張錦成警詢中供稱:伊於103 年11月中旬左右, 將新臺幣2 萬元交付給劉永麒,請他自己去發落,伊想他應 該知道要做什麼事,伊不知道劉永麒如何處理,伊只有叫他 發落,他就會知道了,伊分別向鍾興智楊宇荃、詠昌輪胎 行老闆買票及劉永麒買票的現金2 萬元這些錢是伊做生意所 賺的錢,伊對伊買票這件事感到非常後悔,伊只是要幫伊岳 父黃開榮當選里長等語(見警卷第59頁);於偵查中雖否認 有向被告劉永麒說2 萬元係同案被告黃開榮買票的錢,1 票 500 元,請他轉交證人高富進等語,然仍供稱:伊對於劉永 麒證述有收到伊買票的錢沒有意見,伊承認犯行賄罪等語( 見他卷卷二第42頁)。綜觀被告張錦成上開警詢、偵查供述 ,均已坦承交付被告劉永麒之現金2 萬元為買票行賄之款項 ,並承認就此部分已觸犯投票行賄罪。故其雖就同案被告黃 開榮是否共犯,有無告知被告劉永麒1 票500 元並要求被告 劉永麒將2 萬元轉交證人高富進等細節所為供述與檢察官起 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出入,然既已於偵查中對自己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本院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劉永麒警詢、偵訊亦均自白 犯行(見警卷第75至76頁、他卷卷一第110 至111 頁),自 亦應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錦成劉永麒供稱同 案被告黃開榮並非共犯,否認起訴書所載部分事實,不構成 自白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76 頁、第228 頁反面),與法 不合,礙難採信。
㈤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張錦成、劉永 麒之刑(見本院卷卷一第176 頁正面、第182 頁、第231 至



232 頁、第87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 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 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2 人為本案犯 行為時分別為56歲、43歲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明知 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竟仍執意為之 ,「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 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張 錦成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之 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被 告劉永麒所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之最重法 定本刑為1 年,經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均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 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 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張錦成劉永麒理當知悉賄選 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同 案被告黃開榮當選,不惜以行賄方式買票,顯輕視國家法律 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 展戕害甚深,惟念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 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行賄金額、行賄對 象人數,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 張錦成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做生意,每月收入 約3 、4 萬元,有2 名就讀大學、2 名就讀研究所共4 名子



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永麒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頭份鎮公所清潔隊任職,月入約4 萬元,仍背負400 多 萬元之房貸,家有丈母娘、中風妻子、2 個女兒(小女兒罹 有先天性心臟病)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 永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就 被告張錦成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 年,就被告劉永麒部分求處 有期徒刑3 年(見本院卷卷二第72頁反面),核屬過高,且 就被告劉永麒部分已逾越法定刑度,本院認以科以如主文第 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㈦被告張錦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6 頁)。本院考量被告張錦成係因同案被告黃開榮間翁婿親屬 關係、長期彼此相互照顧之深厚情誼而致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歷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為使其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張錦成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 其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錦成劉永麒 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 知被告張錦成褫奪公權2 年,被告劉永麒褫奪公權1 年。



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 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 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及刑 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 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 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 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 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 3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 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 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 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 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錦成劉永麒交付予證人 高富進預備進行賄賂之款項2 萬元,及已交付予證人鍾興智楊宇荃、A2之賄賂各500 元、2,500 元、2,000 元,均業 據渠等繳出全額扣案,有鍾興智主動交付犯罪所得照片2 張 、選舉賄款2,500 元照片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考 (見他卷卷一第70、73、89、93頁、他卷卷一彌封袋第57頁 )。且本案起訴書第4 頁已載明:「查扣被告張錦成已交付 之行賄款項5,000 元,因受賄者3 人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該等賄賂款項尚未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是所扣押此部分賄 賂款項5,000 元,亦請依同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是 上開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2 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張錦成劉永麒所犯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扣案被告張錦成用以交付證人鍾興智楊宇荃、A2 等人之賄賂共5,000 元,則應依相同規定於被告張錦成所犯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開榮為順利當選連任田寮里里長之 職,與其女婿張錦成義子劉永麒共同基於預備對該里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推由張錦成於103 年11月12日下午6 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巷00號住處,交付黃開榮 選里長賄賂選民之2 萬元(500 元紙鈔40張)予劉永麒,並 告知將該2 萬元轉交予田寮里第3 鄰鄰長高富進收執,以資 為黃開榮買票賄賂選民每票500 元,劉永麒旋即騎乘機車前 往頭份鎮○○里0 鄰○○街000 號高富進住處,將上開2 萬 元交予高富進,並告知2 萬元是黃開榮賄選買票每票500 元 之款項,惟因高富進建議將該2 萬元用於舉辦選民炒米粉活 動而未實施賄賂選民之犯行,嗣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6 時 50分許,為警在頭份鎮田寮里13鄰南田街76號搜索,查扣剩 餘之預備賄賂款項計4 萬4,000 元(為500 元紙鈔88張,不 連號,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機器封籤紙印捆綁),因認被告 黃開榮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 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 明,本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開榮犯 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開榮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 永麒之供述、證人高富進、朱鳳薇等之證述、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竹南分局初步勘驗紙鈔報告及勘驗照片6 張及扣 押證人高富進提出之行賄款項2 萬元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黃 開榮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錦成、劉永 麒有為伊賄選交付2 萬元予高富進。扣案4 萬4,000 元係預 備發放給里民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石化公司)回饋金,並非賄選剩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卷 一第235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被告黃開榮對於同案 被告張錦成劉永麒交付2 萬元給證人高富進之過程毫不知 情,更無共犯之犯意聯絡。證人高富進警詢稱2 萬元係被告 黃開榮所交付,偵訊稱同案被告劉永麒交付2 萬元時稱係應 被告黃開榮要求轉交云云,與同案被告張錦成劉永麒所述 不符,並非可採。㈡在被告黃開榮住處查扣之4 萬4,000 元 現款,係中石化公司汽電共生睦鄰回饋金未發款,證人朱鳳 薇證稱該扣案款項非該公司人員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 土銀頭份分行)領得之鈔票,實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 第238 至239 頁)。經查:
㈠證人高富進於第1 次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大概1 個禮拜 前某日晚上18時許黃開榮里長一人,到伊家找伊,他說這次 選舉要幫忙他,伊就答應說好,他就直接在伊家客廳拿2 萬 元給伊,都是1,000 元面額共20張,跟伊說到鄰內比較認識 的人1 票500 元買票選他,伊收到錢後就跟黃開榮建議說將 這些錢拿來煮米粉給鄰內的人吃比較好,比較多人可以分享 到,黃開榮說錢你拿去自己處理等語(見警卷第82至83頁) ;於第2 次警詢稱:伊第1 次筆錄關於誰拿錢給伊的地方有 些出入,現金是兩個禮拜前某個晚上18時許,黃開榮的乾兒 子到伊家,伊請他到客廳裡面坐談論選舉事情,後來他乾兒 子就直接拿2 萬元給伊,他說以1 人500 元代價買票,錢由 伊處理,伊跟他講說鄰內這麼多人,錢要發給誰,乾脆拿來 煮米粉,比較多人可以分享到,他回答說隨便你,錢由你處 理就好,劉永麒有說是里長黃開榮託他把錢拿過來的等語( 見警卷第85至86頁);於偵查中供稱:劉永麒11月12日左右 有拿2 萬元給伊,說是黃開榮買票的錢,1 票500 元,伊說 2 萬元要來辦鄰內的活動,伊建議炒米粉,沒答應要發錢, 劉永麒沒說什麼就走了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27 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劉永麒拿2 萬元給伊說要炒米粉,沒有說 1 票500 元幫忙買票,也沒有說2 萬元是誰交代他拿過來的 ,伊是老年人又高血壓記憶不好,伊只有被交代要炒米粉, 其他都沒有,他們在做什麼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 第26至27頁)。證人高富進上開歷次供述,僅首次警詢時供 稱預備行賄之款項係被告黃開榮所交付,之後均稱係同案被 告劉永麒所交付。證人高富進首次警詢證稱同案被告劉永麒 交付之2 萬元現金係1,000 元之鈔票20張,與同案被告劉永 麒供稱係500 元之鈔票40張(見他卷卷一第105 、111 頁) ,亦有不符。又證人高富進第1 次警詢稱上開預備行賄之款 項係被告黃開榮親自交付,第2 次警詢稱同案被告劉永麒



係被告黃開榮委託同案被告劉永麒交付,偵查中則僅供稱預 備行賄款項係同案被告劉永麒所交付,並未交代該款項之來 源,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同案被告劉永麒交付2 萬元時只交代 要炒米粉,並未要求以1 票500 元幫忙買票,亦未說明2 萬 元係由何人提供。互核證人高富進上開歷次供述之內容,先 後矛盾,且有多種說詞,顯有重大瑕疵,本院無從逕採對被 告黃開榮最為不利之證詞,入被告黃開榮於罪。 ㈡同案被告劉永麒於本院審理時轉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拿2 萬元給鄰長高富進,是伊姊夫張錦成在103 年11月12日晚上 6 點多拜託伊轉交給鄰長的,張錦成有說1 票500 元,叫伊 轉交第3 鄰的鄰長,但沒有說是黃開榮託他轉交的等語(見 本院卷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同案被告張錦成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黃開榮不知道伊叫劉永麒拿2 萬元給高富進買票這 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正面)相符。且同案被告 劉永麒警詢、偵訊均僅供稱:係受張錦成之託交付預備行賄 款項2 萬元予高富進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04 至105 、110 至111 頁);同案被告張錦成警詢供稱:黃開榮並未授意伊 買票,伊幫黃開榮買票純粹是當女婿對岳父的一點心意等語 (見他卷卷二第36頁),偵訊供稱:伊拿錢給劉永麒時,沒 說是黃開榮買票的錢等語(見他卷第42頁)。故依同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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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