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3號
MLDM,104,訴緝,23,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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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垣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慶垣有竊盜、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前科,於民國84年7 月20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85年1 月3 日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同案被告吳銘薰陳智皓及另案被 告徐仁昭(後3 人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 定)共4 人,因得知被害人陳世鐘住處有人聚賭,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2 月18日上午5 時50分許,由同案被告陳智皓駕其父陳富勝所有牌號MH-453 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慶垣、同案被告吳銘薰及另案被 告徐仁昭,至苗栗縣頭屋鄉○○村0 鄰000 號被害人陳世鐘 住處,推由同案被告陳智皓在外把風接應,被告徐慶垣則率 同案被告吳銘薰持開山刀,及另案被告徐仁昭持西瓜刀進入 屋內,被告徐慶垣於現場拾起酒瓶1 支,敲打現場1 名賭客 頭部後,即與同案被告吳銘薰、另案被告徐仁昭共同喝令在 場賭客即被害人陳世鐘賴永光鄧春貴江晉富等人不准 亂動,致使彼等不能抗拒,而分頭劫取被害人陳世鐘、賴永 光、鄧春貴江晉富等人身上財物,共新臺幣(下同)4 萬 7 千元,得手後迅即上車逃逸,並於車上朋分搶得之現金, 由被告徐慶垣分得2 萬3 千元,同案被告陳智皓吳銘薰及 另案被告徐仁昭各分得8 千元,均花用殆盡。嗣於88年2 月 23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同案被告陳智皓、吳銘 薰及另案被告徐仁昭3 人,被告徐慶垣則仍在逃。因認被告 徐慶垣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盜匪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徐慶垣業於100 年11月6 日死亡,有中華人民共 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西元2011年11月14日(2011) 粵穗廣證台字第103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 國100 年12月12日(100 )核字第110987號證明、切結書、 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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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