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宏
傅國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仁宏、傅國晉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仁宏、傅國晉(下稱被告2 人)前經本院認為其等涉 犯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 犯之加重強盜罪復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吳仁宏於偵查中曾有 趁隙逃亡之事實,另被告2 人於本案所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之 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4 年3 月26日起執行羈押 3 月,至同年6 月25日止,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 人知悉其所涉犯上開犯罪之法定刑 非輕,其等因涉犯上開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經斟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再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2 人於104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止之短暫期間 ,即先後對2 名被害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犯案手法 堪謂雷同,以其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2 人仍處 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顯有事實 足認渠等有反覆實施該同一恐嚇取財犯罪之虞。是經本院訊 問被告2 人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均應自104 年6 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