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5號
MLDM,104,訴,45,201506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發
      張芫誠
      胡秀菊
      周聖國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103 年度
選偵字第20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20 號)及移送本院併辦(移
送併辦意旨書:104 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 第1 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王光松之友人;詎戊○○、丁○○ 、丙○○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 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而各行政選區之政權,僅得由 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 以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 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亦明知丙 ○○實際上並無遷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戶籍地址居住之意思及事實,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苗 栗縣第20屆後龍鎮第1 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不知情候選人王 光松順利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之方式,先由戊○○於103 年3 至4 月間,自不知情之 姐夫張福住取得「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 之戶口名簿後,再由丁○○向丙○○遊說虛偽遷移戶籍以投 票,並經丙○○同意後交付其身分證資料予丁○○,丁○○ 復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轉交前開資料予戊○○,而戊○○ 取得該等資料後,則於103 年5 月15日即於取得選舉權之基 準日(即103 年7 月29日)前,至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



,將丙○○之戶籍自原設籍「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街00○0 號8 樓」之地址,虛偽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 0 鄰○○00○0 號」之地址。嗣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依 前開虛偽遷入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丙○○已符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 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 資料」等規定,進而將丙○○編入「苗栗縣第17屆縣長、第 18屆縣議員、第17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長、第 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0屆村(里 )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內,並經公告確定,而使丙○○取 得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第1 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形式上投票 權,適足以影響該鎮民代表選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 整體投票結果,足生損害於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第1 選區鎮 民代表選舉之公平性。嗣丙○○因故未前往投票而未遂。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被告戊○○等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 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丙○○、丁○○就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全部或部分自白,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人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是以被告戊○○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 ,自得為證據。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警 詢、偵訊之前一日,上班喝很醉,一大早昏昏沉沉,頭很暈 ,不舒服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查:㈠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警詢、偵訊)當日伊很緊張,才會 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未提及飲酒後前往製 作筆錄乙節,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本院訊問時,亦 未提及此節,其後,經本院依法詢問被告丁○○對證人丙○ ○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丁○○起稱:伊聽被告丙○○說 ,當日去製作筆錄前喝酒喝到天亮,醉醺醺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61頁背面),嗣被告丙○○始於其後審理程序中陳稱上 情(見本院卷第64頁),是自被告丙○○歷次陳述觀之,顯 係經被告丁○○引導而為前開辯詞。㈡經本院職權勘驗被告 丙○○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勘驗結果為:「一、 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丙○○供述主要內容相符,檢察官 訊問時並無脅迫被告的情形,檢察官敘述案情並詢問被告有 無該情節並重複被告所述加以確認,詢問內容均採一問一答 方式,就犯罪事實進行訊問,並使被告就單一問題連續陳述 。被告回答問題時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均能順暢清楚回答 檢察官的問題。二、警詢筆錄部分亦採一問一答方式,錄音 並無中斷的情形,被告回答問題時意識也相當清楚,回答內 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警方並無對被告有恐嚇或其他不利 之情形。」,有本院104 年5 月2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3頁背面)。從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 自白顯係出於其意識清晰之下所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警察、檢察官訊問時,沒有強迫逼伊如何陳述,伊在檢 察官那邊作證時,沒有吸毒、服用藥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0頁背面、第61頁),足見被告丙○○偵查中之自白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是被告丙○○前開辯詞, 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其姐夫張福住取 得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之戶口名簿等相關 資料,並有透過丁○○取得丙○○之身分證資料,並將丙○ ○之戶籍自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 號8 樓之 地址,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票之犯嫌,辯稱:伊沒有拜託丁 ○○找人遷戶籍到伊這裡,忘了是否有跟丁○○說選舉的事



情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丙○○之身分證件交 給戊○○,請戊○○辦理丙○○遷徙戶籍到苗栗縣後龍鎮○ ○里0 鄰○○00○0 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 票之犯嫌,辯稱:伊當時聽人說住後龍有垃圾場補助金,聽 丙○○說她想賣房子,請伊幫忙遷戶口,伊就想說遷到海寶 里有補助金,所以請戊○○幫忙遷,這跟選舉無關云云。訊 據被告丙○○則坦承有將身分證交給丁○○,請丁○○幫忙 遷戶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票之犯嫌,辯稱 :伊當時房子要賣,想在兒子當兵的竹南附近買房子,後來 聽丁○○說有垃圾場補助金,所以伊就請丁○○幫忙遷戶籍 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伊朋友 王光松要選本次後龍鎮鎮民代表,他跟伊是很好的朋友,所 以伊才找一些朋友搬過來投票支持他,伊跟張福住拿戶口名 簿沒有跟他說原因,伊也沒跟王光松說這件事,伊是委託丁 ○○去幫伊取得丙○○的身分證件,由伊去苗栗縣後龍鎮戶 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伊有告訴丁○○,也有請他轉告遷 入的人要在本次選舉時投票支持王光松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228 至232 頁),及偵訊中自白:伊有跟丁○○說因 為伊的結拜兄弟王光松要出來選後龍鎮代表,看他有無朋友 可以遷戶口來這邊投票給王光松,伊是103 年4 、5 月在後 龍街上遇到丁○○說的,伊請他幫忙不用給好處,伊是叫他 們過來支持候選人,丁○○有把丙○○的身分證拿給伊,伊 自己去辦理遷移戶籍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239 、240 頁)不諱,核與證人張福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是苗栗 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該戶的戶長,伊不認識同 戶口內的丙○○為何人,不知道丙○○為何會將戶籍遷到伊 這裡,伊於103 年3 、4 月間,有將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 章借給戊○○使用,他沒說要做什麼,伊完全不知情,而苗 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房屋於103 年4 、5 月 間就賣掉了,並於103 年7 月底交屋,交屋後,買方就請怪 手把原來的房子打掉了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283 、28 4 、290 頁);及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伊有將 丙○○的身分證拿給戊○○遷戶籍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 第333 頁及背面);及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中證述:丁 ○○在伊工作的地方跟伊說,他要幫朋友選舉,叫伊把身分 證給他,說要把戶籍遷過去,丁○○有叫伊到時候要投票給 他指定的人,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的地址 伊沒有住過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91 、192 頁),均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苗栗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



、第17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長、第20屆(苗栗 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0屆村(里)長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房屋及 其土地之買主陳文智之員警查訪紀錄表、房屋拆除之照片、 該址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4至19頁 、第188 頁及背面,選偵字第20號卷第23、24頁)。衡以被 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且其製 作筆錄當下,並無吸毒喝酒、服用藥物、精神良好,業據其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亦核與證人張福住、丁○○、丙○○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 前開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至被告戊○○雖持前詞否認因選舉而與被告丁○○、丙○○ 共同虛偽遷移戶籍,然其經本院訊問時供述:「(法官問: 你有沒有跟丁○○說王光松要選舉,所以請他幫忙找一些人 遷進來?)應該還沒有跟他們講,然後我老家賣掉,後來我 叫他們遷走。」、「(法官問:你在偵查還有警詢當中已經 有明確的證述過說你有跟丁○○說是因為選舉,所以請他把 戶籍還有他朋友的戶籍遷過來,和你今天又講的不一樣,這 部分可能會有偽證罪的問題,哪一次講的才是真的?)應該 我是不記得有沒有跟他們提起過,因為那個時候忘記了。」 、「(法官問:你跟丁○○、甲○○、丙○○以前有無仇恨 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 54頁背面),足見被告戊○○對「有無因選舉支持候選人王 光松而委請被告丁○○找友人虛偽遷徙戶籍以投票」乙節, 先稱:還沒有跟被告丁○○說云云,嗣又改稱忘記了云云, 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又衡以被告戊○○與被告丁○○、丙○ ○均無仇恨過節,倘非真有其事,豈有可能因被告戊○○一 時的「忘記了」,而故意於其警詢、偵訊中對被告丁○○、 丙○○等人為不利之供述,是其所辯,亦有違經驗法則,洵 無可採。
㈢又被告丙○○確有因被告丁○○向其請求虛偽遷移戶籍以投 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因此交付其身分證予被告丁○○,再經 被告戊○○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 ○00○0 號該址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今年 丁○○有向伊拿身分證去遷戶籍,丁○○向伊表示因為選舉 快到了要幫朋友,要伊遷戶籍到他朋友那邊,實際上伊沒有 住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等語(見選他字 第6 號卷第180 、181 頁),及偵查中自白:丁○○在伊工



作的地方跟伊說,他要幫朋友選舉,叫伊把身分證給他,說 要把戶籍遷過去,丁○○有叫伊到時候要投票給他指定的人 ,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的地址伊沒有住過 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91 、192 頁)明確,核與證人 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前開證述、證人即被告丁○ ○於偵訊中之前開證述、證人張福住之前開證述(如理由欄 甲、貳、一、㈠所示),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前開選舉 人名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房屋及其土地 之買主陳文智之員警查訪紀錄表、房屋拆除之照片、該址現 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4至19頁、第18 8 頁及背面,選偵字第20號卷第23、24頁)。衡以被告丙○ ○為高中畢業,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與被告 丁○○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尚無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98頁背面),倘若 真無其事,當無可能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行,並對感情交 好之被告丁○○為不利之供述;且參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中之自白,均係出於其意識清晰之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 (見理由欄甲、壹、二所示),是其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 堪予採信。而被告丙○○雖於虛偽遷徙戶籍之際,尚未明確 知悉係為使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第1 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王 光松當選而投票,然其於行為時,已知悉係因選舉而虛偽遷 徙戶籍,且供承:被告丁○○有叫伊到時候要投票給他指定 的人等語,而佐以被告戊○○亦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丁○ ○尋人虛偽遷徙戶籍以投票支持王光松等語,是被告丙○○ 遷徙戶籍時之主觀犯意,亦仍屬意圖為特定候選人當選,同 堪認定。
㈣又被告丁○○確有應被告戊○○之請求,而向被告丙○○請 求幫忙遷移戶籍以投票支持王光松,並由被告丙○○交付其 身分證予被告丁○○,再透過被告戊○○虛偽遷徙戶籍至苗 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該址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前開證述、證人即被告戊○○於 警詢、偵訊中之前開證述、證人張福住之前開證述綦詳(如 理由欄甲、貳、一、㈠、㈢所示證述內容),而被告丁○○ 自承確有將丙○○的身分證拿給戊○○遷戶籍等情,供承不 諱(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333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9頁), 此外,復有前開選舉人名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 ○0 號房屋及其土地之買主陳文智之員警查訪紀錄表、房屋 拆除之照片、該址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選他字第6 號



卷第14至19頁、第188 頁及背面,選偵字第20號卷第23、24 頁)。本院酌以證人戊○○、丙○○分別與被告丁○○均認 識甚或熟識,且渠等間與被告丁○○亦無何仇恨過節或重大 糾紛,如前所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參以證 人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 真有其事,衡情尚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認證人戊 ○○、丙○○前開證述,均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丁○○ 確有應被告戊○○之請求,向被告丙○○請求幫忙遷移戶籍 以投票等情,已顯明灼。
㈤被告丙○○、丁○○雖執上詞置辯,然查,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伊是開KTV 的,有次跟丁○○喝酒的時候, 丁○○聊到後龍要蓋焚化爐,有補助金的福利,他說他那邊 有戶籍讓伊遷過去,剛好伊的房子想賣,兒子也在竹南當兵 ,想搬到那附近,伊沒有領過補助金,補助金的事情由丁○ ○處理,他會通知伊去拿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而 與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去丙○○店內喝 酒時,有聽到人說海寶里這裡有回饋金可以領,所以伊才跟 丙○○說要遷戶口,但伊沒有跟丙○○說有回饋金可以領等 語明確(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327 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 ,互核被告丁○○、丙○○二人之供述,可見被告丁○○既 供承未與被告丙○○提及垃圾場補助金一事,然被告丙○○ 卻又稱係被告丁○○告知其有垃圾場回饋金,且委請被告丁 ○○為其處理補助金事宜,渠等之供詞顯有重大歧異,並互 為矛盾,是以,渠等所述是否為真,實已啟人疑竇;又查, 被告丁○○、丙○○對於渠等口中之「垃圾焚化廠補助金」 之請領細節、補助項目、金額等情均非明瞭,且均無請領補 助金之紀錄,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99頁背面),並有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104 年4 月30日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衡以渠等倘有心欲取得補 助,豈有可能對於補助金請領之相關事宜均不清楚之下,即 貿然遷徙戶籍?又被告丙○○雖稱其房屋欲出售,而欲遷移 戶籍,然其所稱欲出售之該屋最後並未賣出,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及背面),而被告丙○○卻於未能肯定 該房屋確能出售前,即將戶籍遷出,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被告丁○○雖稱:伊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8 之28號有 房子,大可把丙○○之戶籍遷至此處,亦可投票予王光松, 而不需請戊○○遷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 云云,然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本為違法之行為,蓋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一般人



為避免檢警之偵查,實無選擇將被告丙○○遷徙至與其自身 緊密相關、遭查緝風險較大之地址。準此,被告丁○○、丙 ○○等人之辯詞,均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丙○○等人前開所辯,均 為臨訟卸責之詞,皆無可採,而被告戊○○等人前開以虛偽 遷徙戶籍妨害投票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已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選舉人名冊, 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 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 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 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 區行使選舉權。」參酌同法第15條關於選舉權人須在各選舉 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取得選舉權之規定,可認在各該選 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凡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政機關戶籍登記資料,依規 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在投票日前 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倘行 為人之行為僅為妨害投票正確之預備行為,因該罪不罰預備 ,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 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 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 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 ,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條 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 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 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 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 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 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 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 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 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 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 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 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丁○○、 丙○○意圖使特定之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第1 選區鎮民代表 候選人王光松當選,而由被告戊○○、丁○○將被告丙○○ 之戶籍虛偽遷徙,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而已 著手於犯罪,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再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 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亦無 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 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 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戊○○與 被告丙○○雖互不認識,惟渠等與被告丁○○均明知本次係 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徙被告丙○○之戶籍,被告丙○ ○並透過被告丁○○將其身分證資料交予被告戊○○,而為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戊○○、丁○○、丙○○等人,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 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 戊○○、丁○○及丙○○間,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被告 戊○○、丁○○雖均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 權人」之身分,然被告戊○○、丁○○與被告丙○○就前開 犯行,主觀上分別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丁○○將被告丙○ ○申請變更戶籍所需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戊○○,由被告 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事宜 ,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



告戊○○、丁○○與被告丙○○間成立共同正犯。四、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 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 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丁○○、丙○○雖共同分擔實行虛偽遷徙被告 丙○○戶籍之行為,使被告丙○○經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取得 投票權,而著手於本件犯罪,然被告丙○○嗣於選舉當日並 未前往投票,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就被告戊○○、丁○○、丙○○等人之罪,依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依法先加而後減。
㈢又被告戊○○、丁○○係為選舉而使被告丙○○虛偽遷移戶 籍,均可認為本件犯罪之發動者,本院認上開因刑法第3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之被告戊○○、丁○○,相較於 被告丙○○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丙○ ○等人為求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第1 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王 光松當選,而由被告戊○○委請被告丁○○使被告丙○○虛 偽遷移戶籍而欲投票,雖被告丙○○其後未前往投票,惟渠 等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該鎮民代表選區之選舉權人人數為不 實之增加,影響計算鎮民代表當選人得票比率之基礎,足生 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 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僅坦承部分客觀行 為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戊○○、丙○○、丁○○分別為國中 、高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分別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2 至3 萬元、100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與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0 頁 ),分別就渠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犯刑 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改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戊○○



、丁○○、丙○○等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且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六、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戊○○、丁○○、丙○○等人就虛偽遷徙 被告丙○○之子劉俊弘劉俊揚等人之戶籍,亦共同涉犯刑 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然查,證人即被 告丙○○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拿伊跟劉俊弘劉俊揚兩個兒 子的身分證給丁○○遷戶籍,但伊沒有跟兒子們說係因為選 舉要支持候選人,伊只有跟他們說要遷戶籍,兒子們沒有說 什麼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80 、191 頁),而劉俊弘 亦於偵查中供述:伊母親丙○○於103 年5 月間有叫伊把身 分證拿給她,伊就將把身分證放在客廳,讓母親去拿,伊平 常在軍中,不知道戶籍已經遷到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 ○00○0 號,母親沒有告知伊遷戶籍是因為選舉要支持候選 人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95 頁、第201 頁背面)。是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劉俊弘劉俊揚等人明知為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應不成 立犯罪,是被告戊○○等人,自無從與雖取得投票權惟不成 立犯罪之劉俊弘劉俊揚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 亦無舉證足資證明被告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戊○○、丁○○、丙○○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戊○○等人上開犯嫌,與前揭犯 罪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所涉妨害投票部分,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被告戊○ ○有向其告知:選舉到了,希望把不住苗栗的朋友戶籍遷到 後龍,支持其要支持的候選人等語,且其有向其友人詹瑞棋 表示:有朋友要選舉,把戶籍遷過來幫忙投票,投票當天會 開車載你下來,並告知要投給誰等語;詎其竟於103 年11月 11日晚上10時41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103 年度選他字第6 號妨害投票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 訊問時,於具結後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陳述稱:「(檢察官問:戊○○,就是邱宏(音),是否有 跟你講,因為選舉到了,要叫你把不住在苗栗的朋友的戶籍 遷到後龍這邊,支持他要支持的候選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有無跟詹瑞棋說你有朋友要選舉,叫他把戶籍



遷過來幫你投票,還說投票當天會開車載他下來,告訴他要 投給誰?)答:沒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 確性,因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貳、按: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 無罪判決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 由內說明,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偵查)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則有使裁判(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 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偵查)之結果無關 ,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 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 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 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復按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



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 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 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 證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 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 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 取選舉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 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 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 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 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 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 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 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參照)。是行 為人之行為僅為妨害投票正確之預備行為,因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之罪不罰預備,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 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