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9號
MLDM,104,訴,29,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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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政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德政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溫明玲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國有林區 域外之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河床處(座標X :247073,Y : 0000000 ,下稱大安溪河床),見未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 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 勢林管處)管領之國有肖楠漂流木3 塊(材積共計0.51立方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8,586元,下稱肖楠漂流木)經 水沖流至該處,其明知該肖楠漂流木於主管機關公告清理註 記完畢、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係屬國有而為苗栗縣政 府所管理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以上開自 用小客車上之絞盤設備將肖楠漂流木搬運至該車內,而予以 侵占入己。嗣於翌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 道路臺電象林幹15G9288AC40 號電桿前,為警攔查,並在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上開肖楠漂流木(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 )、非被告所有之繩索1 條、斧頭1 把、手持無線電1 臺、 車內固定電動絞盤1 組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所有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而 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李德政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第36 頁、第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撿拾肖楠漂流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邊是管制區,伊不知道現在法令改 掉了,伊不知道溪床裡的木頭不能撿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 反面、第7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撿拾肖楠漂流木並利用上開自用小客車 載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第74頁至第75頁),復經證人即 東勢林管處技士陳忠偉於警詢時證述:本案查獲樹種為肖楠 之漂流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證人即 查獲本案之員警吳坤信賴易伸、林大民於審理中證述上開 查獲經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至第59頁、第 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及證人即 東勢林管處技士巡視護管員余政賢於審理中證稱:上開被告 撿拾漂流木之地點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被告提出之照片確 為上開溪床地點之附近景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至第66頁)。此外,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贓木搬運單、查 獲照片、國有林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04 年2 月10日雙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3 月18日雙政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附件被害位置圖、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證人余 政賢提供之地圖套繪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 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 27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本案肖楠漂流木外型通直,山價為28,586元,材長均為2 公 尺以上,直徑則均為28公分以上等節,有上揭現場照片、東 勢林管處被害告訴書、贓木搬運單、查獲照片、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04 年2 月10日雙政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參酌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 向友人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要撿漂流木用,且係以車上固 定式電動絞盤跟人力方式搬運上車內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足徵上開肖楠 漂流木外型通直粗實,必須靠車輛及電動絞盤始能將之載離 ,並非一般河中漂流木可比,堪認其價值甚高,應屬貴重價 值之木材無訛。再者,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 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 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 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 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 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 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 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 第五項用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 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 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 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 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 點規定:「三 、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 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 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 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 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 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或再次公告。…」。則被告若欲取得本案肖楠漂流木,應 依上開規定辦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因專程向別人 借車,車子又泡水,伊知道肖楠漂流木有價值,所以係刻意 載運肖楠漂流木回去以彌補向他人借車卻泡水之損失,伊承 認伊確實有去不該去的地方撿拾木頭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 面至第43頁)。足證被告明知本案肖楠漂流木價值不斐,非 屬上揭規定所稱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而不得 任意自由撿拾,亦明知不得於上開地點任意撿拾漂流木,仍 決意於上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具貴重價 值之肖楠漂流木,並據為其所有,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 雖以:依據證人余政賢證詞可知其於本案查獲當日或前2 、 3 日均未見肖楠漂流木,而夜間視線不明,被告卻仍可撿得 肖楠漂流木,堪認被告早知山上有木頭可撿拾,又參以本案 肖楠漂流木外觀完整粗壯而非殘枝敗柳,應無從自行倒落隨 溪漂流,可認係遭他人砍伐竊取而由被告載運下山,被告對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內裝如電動絞盤使用方法、需利用絞盤開 啟後車門等情知悉甚詳,復在車內查獲未為掩藏之肖楠漂流 木及斧頭,而被告於警詢中係自行供稱撿拾肖楠漂流木地點 在東勢林管處大安溪事業區第103 林班(下稱103 林班)內 之小島即俗稱天狗嘴處,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嫌等語,惟:
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在國有林區域外之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河床處(座標 X :247073,Y :0000000 )撿拾肖楠漂流木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述。被告固於警詢陳稱:「我是於103 年10月26 日早上約07時許,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梅象橋往上游約 500 公尺處溪中一座小島旁所載運」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 面),然此亦經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否認,辯稱:因為警 察叫伊以梅象橋上方抓一個目標物作為基準講述漂流木撿拾 地點,並問伊是否知道那邊上面有個小島,如果以小島為基 準是在哪撿,所以筆錄才記載伊回答在小島附近撿的,伊撿 拾肖楠漂流木的地點應係伊在法院時說的地理位置即大安溪 河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是被告上 開於警詢時之自白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即需補強證據予以 佐證。次查,本案查獲被告地點係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道路 旁,被告於警詢時固有稱其撿拾肖楠漂流木之地點為103 林 班地內之小島即俗稱天狗嘴處,惟警方因前往該地點有需溯 溪之困難而未曾至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地點確認,僅依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而註記、認定犯罪地點為何,暨本案查獲肖 楠漂流木處所與被告於警詢稱其撿拾該木之地點不同等情, 業據員警吳坤信賴易伸、林大民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第61頁、第62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又檢察官於 審理中雖提出被告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此有該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惟上開證人即承 辦員警之證述內容及勘驗筆錄,至多僅足徵被告於警詢時確 有為上開自白本身之陳述內容,尚難認此屬其他足資佐證被 告上開警詢中關於撿拾地點陳述屬實之補強證據。再查,證 人余政賢於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參與本案,梅象橋上游就只 有俗稱天狗嘴的小島,案發時間附近約於103 年10月20日時 候,伊有從梅象橋位置往上游至小島附近巡視,未見到本案 肖楠漂流木,伊巡視之職務內容就是看負責地點範圍有沒有 發現木頭,如果有的話伊會回報,並做註記及相關後續通報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是依據證人余政賢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撿拾肖楠漂 流木之地點為何,且證人余政賢雖曾巡視本案地點範圍,惟 其係於案發前5 日為巡視,於案發當日及前1 日均未至該處 巡視,衡以其職務內容為在巡視地區經發現木材即需為相關 註記通報等處理等情,益徵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在大安溪 河床撿得肖楠漂流木等語,實有可能。
⒊至檢察官所舉證人陳忠偉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 價金查定書,均僅足證被告經查獲肖楠漂流木之事實,尚不 足以推翻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於大安溪河床撿拾該肖楠漂流木 之詞。又檢察官所舉之違反森林法現場圖、被害位置圖及上 揭職務報告之內容,均係依據被告於警詢時指稱之撿拾地點 而為製作,亦無從資為其他可證被告上開警詢中關於撿拾地 點陳述屬實之補強證據甚明。另公訴意旨固以上詞認被告係 涉竊盜罪嫌云云。惟參酌證人余政賢於審理中證稱:伊從 103 年1 月擔任巡護員職務至今,伊從未遇過有山老鼠在林 地內砍伐竊取木頭後利用溪流運送再以車輛載運之事,依據 伊工作上經驗亦未曾碰過聽到此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67頁反面)。證人即員警林大民於審理中證稱:伊當 森林警察11年了,山老鼠不可能利用大安溪溪水使盜採之木 頭漂流至附近再撿拾,他們都是用改裝車子吉普車載運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而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木 材為肖楠漂流木乙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以本案被告遭 查獲之肖楠漂流木外觀完整、被告對於向他人借用之自用小 客車使用方式熟稔及查獲時肖楠漂流木在車內擺放狀況及車 內置有斧頭等情為由而推論被告涉嫌竊盜犯行,此顯與上開



證人余政賢林大民證述內容及相關顯示本案查獲物為漂流 木之相關事證不符,復乏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故上開公訴意 旨以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尚嫌速斷。 ⒋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被告於警詢時關 於撿拾肖楠漂流木之陳述屬實,自應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供稱撿拾地點即大安溪河床乙節之有利認定。又上開 肖楠漂流木所在之大安溪河床已屬國有林班地範圍外,亦據 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肖楠漂流木顯已脫離東勢林管處之支配 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故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大安溪河床將肖楠漂流木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東勢林區 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相關竊盜罪責相繩。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盜罪嫌,尚屬無據。復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 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 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 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 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 337 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 第379 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 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國有具有貴重價值之肖楠漂流木3 塊及 利用車輛載送侵占木材之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占之肖楠漂 流木價值28,586元,併參酌肖楠漂流木已由東勢林管處領回 ,及被告犯後表達自身無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意願之態度(見 本院卷第20頁),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 設汽車商行為職業、月收入約7 、8 萬元、有父母及2 名子 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1 支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 頁反面),惟尚無證據足徵此物與本案相關。又其他扣案之 繩索1 條、斧頭1 把、手持無線電1 臺、車內固定電動絞盤 1 組等物均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75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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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