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星企業社
代 表 人 李秀稜
被 告 鄭世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世星企業社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鄭世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4 文件上「尤鎂馨」署 押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世億為世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亦為該社從業人員,其為 能承攬苗栗市公所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公告發包之「苗栗 市福星里、清華里防蚊防臭溝蓋底板工程」(下稱上開工程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0日,向川鈜有限公司(下稱川鈜公 司)負責人尤鎂馨謊稱欲代該公司向客戶報價咖啡豆,另向 和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巨公司)負責人張瀗德謊稱欲邀 請該公司擔任保證廠商,獲尤鎂馨、張瀗德同意後,取得川 鈜公司、和巨公司大小章各1 枚(共4 枚),即未經川鈜公 司、和巨公司同意,擅自盜用上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 之投標文件上,並偽造尤鎂馨之簽名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文件上,復自行及指示不知情之許倩飴分別購買面額新臺幣 (下同)3 萬5,000 元之郵政匯票共2 張,作為川鈜公司、 和巨公司之押標金,並於同年6 月24日開標前某日某時冒用 川鈜公司、和巨公司名義前往投標,足以生損害於苗栗市公 所開標結果之正確性及川鈜公司、尤鎂馨、和巨公司與張瀗
德。嗣鄭世億所冒用之川鈜公司、和巨公司因未電子領標, 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承辦人員判定資格不符,惟因上開工程 另有尚海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博營造有限公司、世星 企業社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仍於同年6 月24 日決標予世星企業社,故川鈜公司、和巨公司是否參與投標 尚對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鄭世億係被告世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該社從業 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故被告世星企 業社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 第3 項之罰金。
㈡被告鄭世億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 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 重輕,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34 號、73年台覆字 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世億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以使被告世星企業社順利得標,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 書,並進而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承辦人員 行使,該行使之行為同時亦為施用詐術行為,實行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鄭世億所犯上開二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論罪方式為想像競 合犯,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在此指明。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冒名投標之詐術行為,惟並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鄭世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且本件未生犯罪結果,而被告鄭世億犯罪後於 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 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鄭世億所盜用川鈜公司、尤鎂馨、和巨公司及張瀗德之印章 係屬真正,則其蓋用之印文,即為盜用而非偽造,依上開判 例意旨,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等印文係屬偽 造並請求本院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2.又該等印章雖係供被告鄭世億犯罪所用,然係川鈜公司、尤 鎂馨、和巨公司及張瀗德所有,並非被告鄭世億所有,亦不 得予以宣告沒收。
3.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世億所偽造之相關 申請文件,業已交付予招標機關,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 以宣告沒收。
4.被告鄭世億所提各該申請文件業據扣案,該等文件上所書寫 之「川鈜公司」、「尤鎂馨」、「和巨公司」、「張瀗德」 等文字,除各該欄位業已載明須由本人簽名或簽章者外,原 可由各該名義人以外之他人代為書寫(如由廠商之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代為書寫廠商與代表人名稱),亦僅在表明申 請人為何,並非表徵特定人之人格同一性,不具刑法第217 條所定「署押」之性質。故本件被告鄭世億所偽造之各該申
請文件,除以附表編號4 文件負責人欄位簽章欄有要求須由 本人簽章外,其餘僅在表明申請人名稱,而非表彰人格同一 性,不具署押性質,故僅該負責人簽章欄上「尤鎂馨」簽名 1 枚為署押,而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各該 申請文件上「川鈜公司」、「尤鎂馨」、「和巨公司」、「 張瀗德」等文字因不具署押性質,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公 訴意旨就此亦有誤認,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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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投標廠商聲明書2份 │「和巨公司」、「張瀗德」、「川鈜│
│ │ │公司」、「尤鎂馨」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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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和巨公司」、「川鈜公司」、「尤│
│ │2 份 │鎂馨」、「張瀗德」印文各1 枚 │
├──┼─────────┼────────────────┤
│ 3 │切結書(二式)2份 │「川鈜公司」、「尤鎂馨」、「和巨│
│ │ │公司」、「張瀗德」印文各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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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委託代理出席開標、│「川鈜公司」印文2 枚,「尤鎂馨」│
│ │議價授權書1 份 │署押1 枚、印文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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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苗栗市公所退還押標│「川鈜公司」、「尤鎂馨」、「和巨│
│ │金申請單2 份 │公司」、「張瀗德」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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